出具欠条三年后就不保护?
诉讼时效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那么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只要超过三年,法院就不保护了吗?还真不一定,今天就通过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我们详细来说吧。
案情简介
陈某从张某处购买装修材料,并于2016年9月向张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张某货款10000元,并未约定付款时间。
双方对于欠款事实均无异议,但陈某开庭时提出张某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为陈某于2016年出具欠条,张某于2024年向法院起诉是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故要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张某交付货物后,陈某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案涉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张某向陈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次起诉之前张某曾向陈某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本次起诉开始计算,张某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据此,本院依法支持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针对出卖人持有买受人出具的欠条来主张权利的案件,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大致分为两种情况:
(一)有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双方曾口头或者书面对于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出卖人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买卖合同双方在交易时对于货款的履行期限并未进行约定,则该合同属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出卖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原文链接:https://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98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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