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债务纠纷扣押他人财物是否合法?

时间:2024-07-01 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基本案情:2022年7月25日,原告重庆某能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某贸易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销售煤炭,最终以第三人发站计量数据和检验结果为结算依据,第三人负责到站后的装卸费,原告负责转运费,运输方式为铁路运输,第三人将本合同约定的煤炭运到原告指定交货地点,到货站为南川,交货前标的物所有权和风险由第三人享有和承担,交货后标的物所有权和风险由原告享有和承担。2023年8月4日,原告向第三人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后,第三人在延安某能源公司购买了煤炭并支付货款后,延安某能源公司向南川发货。2023年8月11日,原告和第三人出具《货权转移证明》,证明货款已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结清,货权转移给原告,该批煤炭共计3602吨。2023年8月13日,原告与重庆某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该公司用公路运输的方式运送该批煤炭。2023年8月14日-15日,原告工作人员在铁路货运站接收了该批煤炭后,重庆某物流公司将部分煤炭运输到某电厂,因该厂无法堆放,重庆某物流公司将剩余煤炭运送至被告重庆某商贸公司的货场存放,煤炭过磅数量为2748.49吨。因被告和第三人存在经济纠纷,被告遂扣留了存放在水江货场的煤炭1150吨,价值约100万元。后经原被告、第三人三方协商,原告将存放的部分煤炭转运走,但仍有部分煤炭(即案涉争议煤炭)存放被告货场,被告不同意原告转运。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南川法院针对本案特殊情况迅速召开研判会,制定保全方案,提前和当地政府及所在地村委会沟通交流,及时组织人员查看现场,在立案三日内依法对案涉煤炭进行了保全。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货款,在该批煤炭运至交货地点后,原告工作人员在铁路货运站接收了该批煤炭,该批煤炭已经完成交付,原告取得了该批煤炭的所有权。原告将其中部分煤炭(包括案涉争议煤炭)运送至被告的货场存放。无论被告与第三人是否因其他经济纠纷而对案涉争议煤炭进行的处分均系无权处分,被告因此而占有案涉争议煤炭亦构成无权占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亦不得阻碍原告转运案涉煤炭。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存放在货场的煤炭。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告顺利将案涉煤炭拉走。

  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发挥司法能动性,依法及时保护民营企业合法财产不被侵占的典型案例。本案中,被告因与第三人存在经济纠纷而恶意扣留了原告的煤炭,严重阻碍了民营经济正常的生产运营秩序,人民法院开展雷霆行动,第一时间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阻却民营经济财产流失的风险。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动产交付的规定出发,准确理解把握动产交付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判决侵占者返还案涉煤炭。本案的依法裁判,充分保障了民营经济的合法财产,有力维护了民营企业合法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稳步促进了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

  


原文链接:http://cqg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24/06/id/800606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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