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周普法||产假休完后被单方调岗、降薪,法院怎么判?

时间:2024-06-06 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基本案情:2012年起,张某在重庆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担任油站主管。2021年,张某生育一子,后经能源公司同意,共休产假193天。产假结束后,张某被能源公司安排从事收银工作。期间,张某多次与公司沟通调岗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6月8日,张某以能源公司单方面变更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未提供劳动条件等为由,向能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3年6月30日,张某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能源公司支付其被克扣降低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未休年假工资报酬。裁决后,张某及能源公司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向南川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方可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用人单位虽然具有关于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自主用工权,但是在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工资报酬时,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中,能源公司在张某产假结束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油站主管工作岗位且显著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同时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多次就调岗事宜进行沟通,未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张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能源公司支付报酬差额、经济补偿金,遂判决能源公司支付张某劳动报酬差额53135.37元、经济补偿金89281.83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应当遵守法律规定,重视员工正当权益,在调整员工岗位时与员工友好协商,保障调岗的合法性、合理性。对处于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等特殊时期的女职工,企业不得在“三期”结束后以各种理由自行调岗、降低工资待遇。本案中,能源公司在张某产假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待遇,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秉持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公司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通过案件审理、以案释法,教育引导用人单位自觉尊重并主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提示职工增强维权意识,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原文链接:http://cqg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24/06/id/797513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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