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群主将群成员踢出群组是否构成侵权

时间:2020-12-30 来源: 作者:

  【基本案情】

  被告肖某系重庆市合川区某小区的物业服务人员,也系该小区业主群的群主。原告贺某该小区业主、业主群群成员之一。原告贺某于2019年5月的一天在业主群发表了物业涨价无合法程序及相关手续的言论。第二日,被告将原告移出该群。后原告贺某曾要求重新进入该群但被拒绝。原告贺某认为被告肖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人格权,于2019年6月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10000元;2.被告在该业主群向原告连续公开道歉三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群主与群成员之间的入群、退群行为,应属于一种情谊行为,可由互联网群组内的成员自主自治。本案中,被告并未对原告名誉、荣誉等进行负面评价,没有侵权行为,原告提出的重新入群、赔礼道歉等主张,系基于其被被告移出群组行为而提起,不构成可以提起本案侵权民事诉讼的法定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该法院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贺某的起诉。

  【案件焦点】

  互联网群主与群成员之间的入群、退群行为性质以及互联网群主将群成员踢出群组是否侵害了群成员的名誉权。

  【案件评析】

  当下互联网空间的交往日益频繁,对于互联网空间内群组成员之间的行为该如何评价?群成员是否可就其被群主强制移除群组的行为提起诉讼?从法理上看,上述两个问题主要涉及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分以及对民法调整范围的理解。

  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情谊行为是指施惠人并无受法律约束之意愿,仅出于帮助、关爱他人之目的,而实施的有利于增进受惠人利益的无偿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关系主要体现为权利和义务,因而民事法律行为会产生当事人期望的法律后果,主要是法秩序对当事人自主意思特别是当事人具有受法律拘束意思的尊重和认可。相较而言,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当事人之间就其约定欠缺法律和行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无受其拘束的意思,不具有缔结法律关系的意图,即没有为自己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责任的意思。

  情谊行为是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任或信赖而建立的事实关系,该行为本身主要是受道德、宗教、礼仪、习惯等非法律规范调整;只有发生损害,情谊行为(事实行为)才转化为侵权行为(法律行为),受到民事法律规制,如好意同乘中的施惠人因驾车过失导致受惠人的人身伤害。换言之,情谊行为构成侵权要满足侵权责任构成的核心要件:即客观上是否发生了损害事实,主观上被告(施惠人)是否应该承担相应义务(如安全保障义务、合理的注意义务等)、违反义务的行为和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民法的调整范围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种高度概况的抽象化规定,势必要求在适用民事法律时要结合行为人具体的行为或事实来“找法”,或依据当事人之间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而适用相应的合同法则,或依据侵权行为——损害事实的发生而适用侵权法则,或依据占有状态来确定行为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等。而当前社会交往中,各主体之间会发生很多联系,充斥着大量的情谊行为与法律行为等,分别受到不同规范的规制,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纠纷时,要合理把握尺度,须对情谊行为等“法外空间”保持一定尊重,避免因过度“法律化”限制了当事人的自治范畴,压缩了道德情谊法则的生存空间,进而减损了社会体系自身的“弹性”。

  因此,对于QQ群、微信群等互联网群组中,群主和群成员之间关系的界定问题,依然还是需要从群主和群成员之间是否有通过其行为来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核心要素来判定。具体而言,群主的建群、将群成员移除群聊以及群成员的入群和退群,尽管有主体的意思参与其中,但该行为客观上不会对群主和群成员创设法律上的给付义务或对待给付义务。因此,互联网群主与群成员之间的入群、退群行为,属于情谊行为,互联网群主仅是单纯地将群成员移出群组并没有对其名誉、荣誉等进行负面评价的,不构成侵权。故而,本案中,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文链接:http://cq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09/id/5452073.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