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司法检验制度的特点
司法检验是指司法人员对各类犯罪现场、物品、尸体等进行实地勘验的活动,是收集犯罪证据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宋代在审判中十分重视书证、物证、人证等,对于人命案件更加重视检验与现场勘验活动,在这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形成一套系统的检验制度。
宋朝的司法检验有以下原则及程序特点。
第一,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重视实物证据 ,在物证确凿的情况下,即使犯罪者不承认也可以定罪;同时即使犯人已经招供也要查取证物以验证口供的虚实。
第二,郑克提出了“重证据,轻口供”的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这是对自秦以来一直注重口供的诉讼理论的挑战。他在总结了前人的办案经验后,提出了“情迹论”的思想,所谓“情迹论”,情指案情真相,迹指痕迹、物证与伤疤,即阐述其关于案情与求迹的理论。他强调物证在破案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但是也反对片面重视物证,主张情与迹应当兼采,互相参考。在司法实践中,据证与察情不可偏废“赃或非真,证或非实 ”的情况非常多,所以说认真辨别证据是据证定罪的关键。在各类不同的案件中,会有各种各样的证据,将各种证据综合辨分。经司法官员过去伪存真,才能筛选出真正可靠的证据。实现公正断案 ,秉公执法的目标 ,这是一项具有现实意义的成功经验 。
第三,办案者通过细致检查确凿的证据来论证罪名,达到惩治元凶、洗清不白之冤的目的。这就是说,中国古代司法对于“屈打成招”“有罪推定”的修正体现了中国古代司法检验的一个重大进步。
第四,法律从检验程序上设定了初检、复检、检复等制度。1.初检。规定亲属不在场的死亡、非正常死亡、杀伤死亡、囚犯死亡等应有官吏进行初检。 “初检”是一种检验程序,遇刑案或疑难案件的必须复检。2.复检。规定非正常死亡、杀伤死亡、囚犯死亡等应由官吏复检。 “复检”没有明确的次数限制,因案件需要或发现问题或申诉引发官司等可启动二次以上复检。3.检复。指提刑及其下派官吏的检验,有审核或复核检验的性质。从检验对象、方法等方面对新鲜尸体、坏烂尸体、验骨、验毒、验罪囚、验坟尸等也有专门规定。
宋朝司法检验还有有力的法律制度保障,如:
一、审判分离制。即将案件的审问与判决分别交由二个不同的机构或官员去办理。负责审问的机构叫“狱司”或“鞫司”,负责判决的机构叫“法司”或“谳司”。审、判分司制的目的是使“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宋慈说:“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盖死生出入之权舆,幽枉屈伸之机括,于是乎决。”也就是说,通过案情调查、现场勘验、尸体检查等工作后了解“初情”或称之为“审”,又经过反复调查、检验、“审之又审”确信无误、不屈不枉后才能决定“大辟”(死刑) 之罪或称之“判”。审、判分司制是宋朝推行“司法慎刑”原则的体现,也是其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大特点。
二、翻异别推制。即当犯人不服判决临刑称冤或者在家属带为申诉时,须改由另一个司法机关重审,或监司另派官员复审的制度。其中由原审机关另一官员复审叫“移推”,由上级机关派遣与原审机关不相干的其它机关复审叫“移司别推”。这种制度实质是司法机关自动复审,虽然有时影响审判效率,但总体来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冤假错案的产生,同时也是宋统治者“慎刑”思想的重要体现。
三、理雪制度。即案件解决后,如犯人及家属不服判决者,允许逐级进行申诉,称为“理雪”、申诉有理,官府受理,受案后则必须重新调查、检验、取证。但申诉必须逐级进行,过三年不得理雪。如果说“理雪”是一种通常程序的上诉,有一种非常程序的上诉叫“登闻鼓”,即于朝堂外悬鼓,如有申冤者,可击鼓上闻。晋代已设登闻鼓。宋朝时设置有登闻鼓院,专门受理击登闻鼓院的申诉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