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的保辜制度
何谓“保辜”?《清律?刑律?斗殴》云:“保,养也;辜,罪也。保辜谓殴伤人未至死,当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通俗的讲,保辜就是在人身伤害案件发生后,在伤情没有确定前,由加害人照顾并为被害人提供治疗,如果被害人伤情好转或者痊愈,加害人可以减免或免除刑责的制度。
保辜在中国法制史上可谓源远流长,文献记载西汉时已确有保辜之制,至唐已经基本完备,后宋元明清承袭唐律并延续保辜,直至清末新刑律废除保辜条文,保辜制度宣告消失。
作为中华法系的集大成者,唐律中关于保辜制度的规定可以基本反映出其制度全貌。唐律中的保辜主要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是适用范围,唐律中对保辜的适用范围规定是比较明确的,“凡是殴人,皆立辜限,手足殴人,伤与不伤,限十日……注云‘:殴、伤不相须’,谓殴及伤,各保辜十日。然伤人皆须因殴,言不相须者,为下有僵仆或恐迫而伤,此则不因殴而有伤损,故云‘殴、伤不相须’。‘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谓诸条殴人或伤人、故斗、谋杀、强盗,应有罪者,保辜并准此。”据此可见,保辜主要适用于三种情形:一是凡殴人无论伤与不伤,各须保辜;二是凡有伤害事实,无论原因,皆须保辜;三是一切斗殴、伤人和因斗殴而杀人的案件,无论是故意、过失,是否造成结果,均适用保辜。
其次是期限,保辜期限视器物的危险性大小和伤情轻重程度的不同而不同,所用器物的危险性愈大,保辜期限就愈长。具体而言,手足伤人的保辜期限为10天;用其他器物致人受伤的保辜期限为20天;以大小不论铜、铁一类重器锐器弄伤人或烧坏烫伤人的保辜期限为30天;造成受伤害人骨折、骨节错位及骨头破损者的保辜期限一概为50天。
再次是对加害人的处罚,受害人在保辜期限内死亡的,对加害人按照杀人的法律规定定罪量刑;受害人在保辜期限外或者虽在保辜期限内但因其他缘故死亡的,依照殴伤的法律规定定罪量刑。一般情况下,按照唐律的相关规定,斗殴杀人处绞、斩一类死刑;斗殴伤人或处杖刑、或处徒刑,最终应定为何种罪名通常待保辜期限期满后视被害人存亡和伤势的情况来加以确定。
尽管保辜制度在声势颇为浩大的清末修律活动中被抛弃,但是,立足于现代法治角度来审视这一制度,它却在某种程度上蕴含了合理性甚至现代性的因素,比如它所蕴含的儒家的非诉思想,对被害人和加害人的人性关怀,以及朴素的修复性司法理念。而今,当中国行走于司法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探索之路上时,闪现着现代刑法谦抑性光芒的保辜制度或许可以为司法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古老的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