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民事诉讼程序
清代经过顺治、康熙、雍正、乾隆几代统治,社会安定,经济繁荣。人们的观念在沿袭南宋功利主义的基础上,向着“工商皆本”的观念转变,清政府也积极实施着促进财富流通的政策,并进行着维护产权和债权的法律调整,同时由于明清诉讼制度本身具有向民众开放性,以及适应诉讼的客观需要而存在着的“讼师”作用,因此,有关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案件剧增。
清代的民事案件由基层审判机关州县审理、判决,俗称“自理词讼”。自理词讼的范围包括户役、土地、田租、赋税、婚姻、继承、钱债、水利等纠纷,以及斗殴、轻伤等案件。自理词讼中既有民事案件,也有轻微的刑事案件。根据清律,“官非正印者,不得受民词”,所以州县官才有对民事案件的审判权。如未经特别授权者审理民事案件,州县官负连带责任。可见,州县之下不得成为一审级。
在地域管辖方面,“事犯地方告理,不得与原告所住址州县呈告”。即清朝一般采取事犯地的州县管辖原则,不得于原告所住的州县起诉。但工商业者外出经营生产而发生钱债纠纷等,则由被告营业地所在州县管辖。“直省客商,在于各处买卖生理,若有负欠钱债等项事情,止许于所在官司陈告,提问发落。”如此规定,适应了工商业发展的需要。另外,对有特殊身份的人则实行特殊管辖。如皇室觉罗间的民事诉讼由宗人府审判,宗人府具有维护贵族特权的重大作用。而旗人间的民事案件由该旗佐领审判,如“八旗人等如有应告地亩,在该旗佐领处呈递”。军民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必须一体约问”,即由“管军衙门约会有司检验归问”。即由管军衙门会同州县一道审判。
民事诉讼只能在放告日(每月的三、六、九日)提起。农忙季节(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日)停讼不理。“一应户婚、田土等细事,一概准不受理;自八月初一日以后方许听断。若农忙期内,受理细事者,该督抚指名题参。”自唐代始,法律已有诉讼时效的规定,清代亦如此。超过诉讼时效的,审判官不予立案。
民事诉讼的提起,须有诉状。诉状可由人代写。自南宋出现专门代写民事诉状的书辅,清代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官代书”制。代书人经过考试被录取并经官府认可,则为官代书,专代写诉状。但清律严禁代书人包办诉讼,诉状须具备法定的格式和内容,除要写明案件发生的事件、事实,遵守状式的一般要求外,还必须注意,不得于诉状内牵连与案件无关的人和事,告田土之事须有地邻作证,告债务之事须有中保级粘连契据,告婚姻之事须有媒人作证,否则,审判官不予受理,触犯刑律、礼教的还要治罪。
州县官收到民事诉状后,凡决定受理的案件,一般都要调处和解。州县官亲自主持的调处,并无严格的法定程序。州县官往往根据传统伦理道德和礼俗习惯,对当事人进行教化和劝谕,促使当事人放弃诉讼,实现和解。因“息讼”、“少讼”是清代地方官的政绩之一,所以州县官为了提高政绩的需要,往往会促使调处工作代上强制性的色彩。如果州县官认为案件事属细微,不必在堂上处理 ,就批令当事人的亲族或乡里去调处,或派差役会同乡保进行调处。调处结束后,即回禀衙门销案。
中国古代,包括清代,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审判机关自行审理、判决及执行,故多为一审终审。而刑事案件,除轻微的,一般采取逐级审转制,下级审理后,作出处理意见(不是判决),连同案件逐级上报,由有终审权的审判机关作出生效的判决。法律一般都规定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但是,就现代上诉制度来看,中国古代法律中的上诉并非现代意义上的上诉,而是现代法律制度的申请再审,属审判监督的范畴。因此,清代乃至中国古代的“上诉”准确的说应称为“上控”。可见,严格地说现代意义上的上诉制度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并不存在,却存在审判监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