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古代的调解制度
调解制度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几乎历朝历代的法律史料中都有调解的记载,在历史科学上,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属古代史的范畴,存续于古代的调解,我们称之为“古代调解制度”。在我国古代调解的正式称谓是调处,从这一字之差,我们就可以看出和现在的调解略有不同,现在的调解强调当事人的自愿,而古代的调处却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它们在本质精神上却是一脉相承的。
调解制度最早产生于原始社会后期用来解决氏族和部落内部、以及氏族之间矛盾和纷争的方法,它依照的是氏族习惯和共同生活准则,由氏族首领主持调解。随着原始社会的解体,国家政权的出现,调解被纳入法律的范畴,逐渐成为规范人门行为的一种主要手段。最早记载调解制度的是《周礼。地官》中的“调人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著名的《忽鼎》、《雕生簋》、《攸从鼎》在刻于其上的铭文中记载了民事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其中也有对调解制度的规定。孔子也提倡调解息诉,幻想建立一个“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的理想社会。在秦汉时期奉行调解,基层里、正、乡、官就担负着调解民间纠纷的职责,秦的诉讼分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对于非刑事的“非公室告”全部采用民间调解的方式解决。西汉以后,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所发挥的作用日益得到统治阶级的重视,诉讼调解成为民事诉讼制度核心的趋势。《后汉书•吴右传》记载吴右任胶东侯相时,“民有争讼者,辄闭阁自责,然后断其讼,以道譬之。或身到闾里,重相和解”。《汉书。百官卿表》“乡有三老,有秩、音夫、游缴•音夫职听讼。”乡音夫调解争讼。初唐宋是调解制度成型的关键时期,到了宋代调解基本形成制度化,调解制度得到法律确认,调解被引入司法程序。《唐律》中规定,乡里讼事“先由里正坊正调解之”。宋代的法律中规定“地方官应当以职务教化为先,刑罚为后,每遇听讼,于父子之间,则劝息教慈,于兄弟之间,则劝以爱友”。到元明清时期,调解已经趋于完善。在元代,赋予调调解制度以法律效力,强调凡是调处结案之诉,当事人不得重新起诉。明代制定《教民榜文》。同时明代各州县设“申明亭”,专事调处民间纠纷,不决,再诉至官府。到了清朝,调解已经成为民事诉讼常用手段。康熙皇帝曾把调处息讼与“弭盗”、“完粮”并重。清代的调解制度分为:邻里调解、亲族调解、基层保甲调解、州县官府调解四种。《大清律例》中有详细的规定。
在中国古代,由于思想上深受儒家文化及传统的重义轻利观念的长期侵袭;在现实社会中受到以血缘为纽带的所形成宗法家庭制度的影响以及统治阶级重视道德教化,还有出于对诉讼成本的考虑,调解制度在中国古代也愈来愈发展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