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法律对墓地的特殊保护制度

时间:2020-03-13 来源: 作者:

  由于传统中国人对于祖坟和墓地有着特殊的情感,祖坟和墓地具有高度的敏感性和复杂性,因此无论是在古代的成文法还是民间习惯法中都能看到对墓地的特殊保护制度。

  成文法的规定

  受祖先崇拜等传统观念的影响,中国古代的很多法律都对坟地(墓田)进行特殊保护。例如西汉时,衡山王刘赐“数侵夺人田,坏人冢以为田,有司请逮治衡山王”。很显然,在汉代侵犯坟墓周围土地的行为应为重罪。《唐律疏议?户婚》中也有“盗耕人墓田”的罪名。南宋法律规定:“若有已置坟墓步数元(原)不及数,其禁步内有他人盖屋宇,开成田园,种植桑果之类,如不愿卖,自从其便,止是不得于禁地内再安坟墓”。明清时期将盗耕墓田罪合并于盗墓罪,《大清律例》规定:“平治他人坟墓为田园者,(虽未见棺椁)丈一百,(仍令改正)。”

  中国传统法律不仅惩处破坏坟墓的行为,有的法律还禁止出卖坟地(墓田)的行为,或规定在出卖田地时要遵循“卖地留坟”的原则。宋代元祐六年(1091年)规定:“墓田及田内材木土石,不许典、卖及非理毁伐,违者丈一百。不以荫论。仍改正。”元代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元代的《通制条格》中提到:“百姓每的子孙每将祖上的坟茔并树木卖与人的也有,更掘了骨殖将坟茔卖与人的也有。今后卖的买的并牙人海根底要罪过,行文书禁断者”。 明清时期的法律虽然并没有严格禁止出卖墓田(坟地),但是同样禁止将坟冢平治后再出卖坟地的行为。清代法律规定:“若卑幼发(五服以内)尊长坟塚者,同凡人论;开棺椁见尸者,斩(监侯)。若弃尸卖坟地者,罪亦如之。买地人,牙保知情者,各仗八十,追价入官,地归同宗亲属;不知者,不坐。若尊长发(五服以内)卑幼坟壕,开棺椁见尸者,缌麻,杖一百,从三年;小功以上,各递减一等;(祖父母、父母)发子孙坟塚,开棺椁见尸者,杖八十。其有故而依礼迁葬者,(尊长卑幼)俱不坐。”为了强化相关规定,清代嘉庆二十二年的条例中又作了补充:“子孙平治祖坟,并奴仆雇工平治家长一冢者,仗一百徒三年;每一冢加一等,仍照加不至死之例,加至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为止。得财者,均按律计赃准窃盗论,加一等。知情某买者,悉与凡人同罪……其子孙因贫卖地,留坟祭扫,并未平治,又非倒卖者,不在此例。”在该条例中,明确指出,子孙如果由于贫困出卖土地,但是遵照“卖地留坟”之规定,则不在处罚之列。 

  民间“卖地留坟”的惯例

  在中国传统社会的田土买卖契约中,对于田土中的祖坟和墓地通常要“除留”不卖。例如,在元代徽州的田土契约中就有“其祖墓坟地则不会与外交易”、“内除本家祖坟四所”等特别约定。在有的田土契约中,如果所卖土地中无坟冢还会特地说明。例如,“南宋淳祐十二年(1252年)徽州李从致卖山田契”提到:“其山地内即无新坟旧塚”。在清代的田土买卖中,出卖人将一定范围内田土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同时,连带田土之上的附属物以及其他动产也一并扫卖给买受人。这些一并扫卖的财产包括房屋、柴山、竹木、园林、塘堰、猪圈、牛栏等等。但是,如果田土之内葬有先人坟墓,该坟墓不能同其他不动产一起扫卖,而是应该将该坟墓及坟墓一定范围内的土地进行保留;有时,田土的出卖人会在其出卖的田土中选取一定范围的风水吉地作为阴地保留;在坟墓周围有树木的情形下,该树木也会作为“风水树”而留取不卖;少数情况下出卖人也会将一定范围的田土提起作为宅基地而进行保留。

  “卖地留坟”在中国古代社会流传的地域范围不仅广泛,其历史影响也很久远。在民国初年进行的民间习惯调查当中发现全国各地仍有很多关于“卖地留坟”的相关规定,例如黑龙江绥化县的习惯规定:“绥邑买卖坟地,于书立契约时,虽无注明绝卖字样之必要,但非原业主凭中注明划留若干,即不得再行进葬。至于原有坟茔,亦应批明冢数,许起不许葬,以免纠葛。”江西南昌、新建等县习惯中仍然有“山土卖去仍留已(己)葬之坟地”的规定:“如甲以己山价卖于乙,而甲或甲之卖主曾在该山葬有坟墓者,即于葬坟之地约定相当丈尺,声明保留。是买卖之标的物虽是全山,然该山已葬坟之地仍属除外,归旧主所有,非将坟地一并出卖也。”

  “除留坟地”的习惯做法既有法律上的约束,还长期受到伦理道德和习俗的影响,此外,“卖地留坟”除了受到孝义观念和产权观念的影响外,还同传统的风水观念密切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