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急需重视的问题

时间:2020-03-09 来源: 作者:

  疫情当前,正值全党全军全国人民众志成城、共克时艰之危难之时,却有那么一些人,或拒绝采取防控措施甚至恶意传播病毒,或暴力伤医、扰乱医疗秩序,或制售伪劣疫情防控物品、药品,或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造谣传谣、蛊惑人心,或滥用职权、懈怠职守甚至非法占有、挪用疫情防控款物,等等,不一而足,严重妨碍疫情防控工作的顺利进行,甚至造成疫情大范围传播,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健康造成极为严重的损失。对于上述种种恶行,必须用足用好刑法,严厉惩治,为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战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结合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出现的各种违法犯罪的实际情况,及时制定、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如何运用刑法严惩各种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及相关问题作了比较全面、细致的规定,为准确、及时、严厉惩治妨害疫情犯罪奠定了较好的基础。然而,从惩治妨害疫情犯罪的实践来看,还存在着一些急需重视的问题。

  一、应当辩证把握《意见》从重处罚妨害疫情防控犯罪的要求

  当前正值疫情肆虐、形势危急,举全国之力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之际,竟然有人逆流而动,实施各种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无异于火上浇油、落井下石。急症用猛药,攻坚出重拳。对于这些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应当实行从严惩处的特殊刑事政策,给予严厉的刑罚制裁。这些行为严重妨害了疫情防控工作顺利进行,甚至造成疫情不能及时防控、大面积传播,致使众多人员伤亡、大量财产损失,使原本举步维艰的防控工作雪上加霜,客观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这些行为人明知疫情肆虐、防控艰难,仍出于各种不良动机实施妨害疫情防控犯罪行为,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因而对这些行为人从重给予严厉惩处,具有充分的根据。鉴此,《意见》在规定了妨害疫情防控的9类33种犯罪之后,在二(十)中明确规定“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这意味着,只要是在本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意见》规定的33种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都必须把其“在疫情防控期间犯罪”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犯罪分子判处较重的刑罚。而且,还应注意的是,有些犯罪虽然《意见》没有规定,但如果妨害疫情防控的,同样应该把“在疫情防控期间犯罪”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犯罪分子予以从重处罚,如盗窃、抢夺、抢劫、毁坏疫情防控物资的行为即是。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意见》要求的从重处罚并非不分情况地从重,而是应该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第一,只能对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的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从重,不能对虽然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但是不属于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从重。第二,对于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虽然应适用“在疫情防控期间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但在从重的幅度上要区分不同情况来掌握。第三,对于因疫情造成的惶恐、对疫情的无知、防控工作人员粗暴执法等原因实施的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在裁量刑罚时应该把这些诱发犯罪的因素作为从宽处罚情节予以强调,同时要淡化“在疫情防控期间犯罪”从重情节的考量。第四,对于过失实施的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除情节恶劣或者过失程度严重者外,应该淡化“在疫情防控期间犯罪”从重情节的考量。第五,对于具有自首、坦白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不能因其具有“在疫情防控期间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而忽视或淡化对其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考量。

  二、应当实行有利于疫情防控的刑事司法政策

  疫情防控期间,不仅疫情防控物资的需求量和消耗量十分巨大,而且需要投入疫情防控工作的人力资源数量也相当多。由于本次疫情传播速度快、危害严重,不仅因受感染和密切接触而需要隔离的人员众多,而且为了切断疫情的传播渠道,各地采取了停工、停产、停学等措施,很多人员在家自行封闭,因而严重影响了疫情防控物资的供应和疫情防控人力资源的投入。而对那些从事疫情物资生产、供应和疫情防控工作的人员犯罪的追诉,则使原本可供疫情防控所用的人力资源变为消耗社会资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服刑人员,因而直接加剧了疫情防控物资供应和人力资源投入的紧张程度。因此,我们建议,司法机关在坚持对妨害疫情防控犯罪依法惩处的同时,从一切服务于疫情防控这一我国当前最重要的任务出发,实行有利于疫情防控的刑事司法政策,以尽可能地缓解用于疫情防控的物资和人员紧张状况。

  第一,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查控措施时,应严格区分涉疫情防控物资与否而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对于涉及疫情防控物资,原则上不应当查封、扣押、冻结,以有助于企业发展和疫情防控。

  第二,在决定审查逮捕、起诉阶段,对涉及从事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供应人员和从事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能不逮捕的就不逮捕、能不起诉的就不起诉,避免因不必要的逮捕、起诉使正常进行的疫情防控工作受到阻碍。

  第三,在审判、刑罚执行阶段,对涉及从事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供应人员和从事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的案件,对被告人能判处缓刑的尽量判处缓刑;甚至对判处实刑的被告人,也可以考虑其在疫情防控工作比较重要的作用,而对其暂缓执行刑罚,并将其在暂缓执行刑罚期间的表现作为减刑、假释的重要考量因素,从而尽可能地降低疫情防控工作的减员。

  (刘志伟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袁彬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商浩文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学术秘书,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