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罚发展史的巨大贡献:汉初刑制改革

时间:2020-02-27 来源: 作者:

  汉初刑制改革主要在秦朝的法律法规上进行,为纠正秦朝法制的暴虐残忍,汉朝以“仁政”精神为指导,废除了许多肉刑酷法,使沿袭了两千多年的肉刑逐步废除,刑罚进入了相对文明。   

  废除肉刑

  废除肉刑,主要是用徒、笞、死三刑取代黥、斩左趾、斩右趾等肉刑。将黥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改为笞五百,斩右趾入于死刑,并相应确定徒刑的固定刑期。此次改革虽然以徒刑、笞刑取代了黥、劓、斩左趾、斩右趾等肉刑,但所定笞数太高,实际上经常笞人至死,为此,景帝元年两次下诏递减笞数,再行改革,将原来劓刑笞三百最终定为笞一百,斩左趾笞五百定为笞二百并颁布“箠令”,确定笞刑的刑具、行刑方法,限制笞杖规格及受笞部位,使“加笞与重罪无异,幸而不死,不可为人”的境况得以改变,“自是笞者得全”。还规定:竹板长五尺,宽一寸,末梢薄半寸,并削平竹节;笞打的部位是臀部,笞打过程中不得换人。这样就减轻了笞刑对身体的伤害程度,也减少了受笞刑而死者的数量。初汉刑制改革的另一项内容就是明确规定了刑期,以前的刑罚均为无期刑,经过改革,无期刑终于变为有期刑。此外,改革还废除了收孥相坐律令及诽谤罪等,刑罚改革还为后来确立笞、杖、徒、流、死的封建五刑制打下了基础。

  亲亲得相首匿

  汉朝依照儒家宗法伦理思想,确立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刑事法律原则。亲亲得相首匿,指汉代法律所规定的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以外的罪行,有罪应相互包庇隐瞒,不得向官府告发;对于亲属之间容隐犯罪的行为,法律也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亲属之间犯罪后相互包庇,具体而言,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包括:卑幼首匿尊亲长,不负刑事责任;尊亲长首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自汉宣帝后,亲亲得相首匿即成为中国古代重要刑事法律原则之一,为后世封建王朝所沿袭。

  恤刑

  为纠正秦朝法制的暴虐,汉朝以“仁政”精神为指导,确立了恤刑原则。对于犯罪的老、幼、妇孺、病残者,在定罪量刑方面给予照顾。汉景帝后元三年(公元前141年)颁布诏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监禁,给予宽容,不加刑具。景帝的诏书旨在体恤老幼、孕妇、盲人、侏儒等在押犯人。汉宣帝元康四年(公元前62年)下诏规定:对于八十岁以上的老人的一般犯罪,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汉成帝鸿嘉元年(公元前20年)正式定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这是对幼童犯杀人或者其他死罪者减免刑罚的规定。汉代实行的恤刑原则,

  刑事责任年龄

  秦律以身高确定刑事责任能力,汉代不是以身高,而是以年龄作为确定刑事责任的标准,这一变革使得刑事责任能力制度更为科学。汉代法律定有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年龄和最高年龄,对于一般犯罪在最低责任年龄之下的未成年人一般不承担刑事责任;在最高责任年龄之上的耆老之人也不承担刑事责任。汉代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具体规定前后有数次变化。惠帝即位之初,曾定制:“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景帝后元三年(公元前141年)下诏:“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妇未乳,师、侏儒当监禁,给予宽容。”宣帝元康四年(公元前62年)颁布诏书:“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人伤人,它皆勿坐。”平帝时(公元四年)颁令:“明敕百僚,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八十以上七岁以下,家非坐不道,诏所名捕,它皆无得系。”从以上的诏令可以看出,汉代的不同时期,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区间分别出现过10岁到70岁,8岁到80岁,7岁到80岁。无论采取哪一种责任年龄区间,比秦朝以身高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制度,都要更体恤老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