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古代的“春秋决狱”制度
“春秋决狱”制度盛起于汉武帝时代,魏晋南北朝时期形成明确的法律制度,到唐代基本结束。“春秋决狱”是汉武帝实行“废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政治决策在法律上的表现,实际上也是儒家思想的法律化,即法律儒家化。
所谓的“春秋决狱”,又称“引经决疑”或“经义决疑”,是指以儒家经典中的“微言大义”作为依据来处理政治和司法问题。之所以以“春秋决狱”名之,一是因为作为断案依据的主要是孔子所著的,被称为“义之大者”,载“先王遗道”和“人道之极”的《春秋》经;二是受《后汉书•应劭传》所载的“故胶(东)[西]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的影响。
董仲舒的《春秋繁露•精华》言到:“《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对此,《盐铁论》中又载:“故《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具体来说,“春秋决狱”必须根据犯罪事实来判断犯罪人的主观动机、目的等;如果动机邪恶,即使其犯罪行为没有完成或者还没有犯罪行为,也要给予惩罚;对首犯要从重处罚;而动机善良者,即使其行为违法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也可以给予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可见,“春秋决狱”制度其实更加侧重于人的主观动机,而不在于其客观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权利。这反应了儒家的教义,是引礼入法的一种必然表现。可见,原心定罪或者论心定罪其实是“春秋决狱”的核心和指导思想,两者在一定程度上是契合的。
此外,“春秋决狱”制度与我国古代的另一个重要制度即“原情定罪”制度也联系密切。而“原情定罪”是发轫于司法断狱,企图以情理理解法律的依据以及法律的精神,以实现情法两得、情法兼得、情法兼平的一种司法制度。
“原情定罪”要求“狱贵情断”、“察狱以情”、“狱当论情”,其实质是古人对法律所做的情理性理解,体现了古人对法律本质文化的追寻。可以说,不论从“春秋决狱”与“原情定罪”的发端,还是从其实质来看,两者也是高度一致的,如果说两者有一定区别的话,可以说“原情定罪”是“春秋决狱”即原心论罪的表面形式,而“原心定罪”则是站在执法者高度对“原情定罪”的实质概括。
“春秋决狱”制度作为兴起于汉代的一种制度,其特色也非常鲜明:(1)“春秋决狱”是运用儒家经义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但是其不是一种立法制度。(2)“春秋决狱”只是针对司法和政治上的疑难案件而适用的,仅仅当法律和礼法冲突或者法无正条时而适用,并不是针对一切刑事案件,也并不是随意使用,“春秋决狱”的适用具有明显的补充性。《晋书。刑法志》中曾记载:“凡为驳义者,若违律令节度,当合经传以及前比故事,不得以任情以诛法。”而《世祖纪》中也曾有类似记载。(3)“春秋决狱”的主要功能并不在于审判案件,而在于其独特的司法解释功能,即其更侧重于对法律精神的改造,也正是由于此项制度的长期实施,最终才完成儒法合流,为唐律中两者的完美结合创造了必备的条件。(4)“春秋决狱”具有明显的主观主义刑法色彩,其更加侧重于行为的反伦理性,而不注重行为的客观违法性;较注重行为人的精神状态以及心理状况,而不注重其实质危害程度。作为其前提而强调的犯罪事实只是作为推断行为人恶性的征表材料。
“春秋决狱”影响中国古代社会。其突出贡献在于:起到了矫正秦朝时期法家只注重行为客观违法性的极端犯罪构成理论,改之以在法无正条或者遇有疑难案件时可着重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有效地弥补了法律的漏洞与不足,扩张了法律适用的空间;衡平了犯罪人的主观与客观因素,兼顾了国法、人情、人心等,给僵硬的法律规定赋予了人性化的解释,缓和了专职皇权对法律的非良性操作,减轻了法律残酷的无情色彩,从而保证了人心的归属和统一,从而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
但是其消极影响也不可忽视,因为“春秋决狱”的实施极其容易造成司法擅断、司法腐败和法律虚无主义,毕竟儒家经典只是少数人才能掌握的东西,而且也不规范,不确定,不容易操作。
站在我们建设法治社会和和谐社会的今天来看“春秋决狱”,其除了对我们司法技术的启示外,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处理模式最值得我们反思。
“春秋决狱”在我国古代,有效的衡平了国法与人心、人情,使得断狱能够做到“合法、合情、合理”从而实现三者的统一,使得法律与民心、民情相协调,从而塑造了淳朴的法律意识,这既有利于法律知识的普及,同时也培养和巩固了一个重道德、重伦理尤其重人情的社会,而这正是社会稳定、和谐的天然黏合剂。
“春秋决狱”虽然是法律外的一种判案依据,因其有着巨大的社会认同感和感召力,可以作为一种替补性手段适用,以弥补法律的漏洞和不足。
这是我们建设和谐社会以及构建和谐司法模式可以反思的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