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执行不能”?听内江中院执行局负责人为您解读
法院执行的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二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法院穷尽手段仍不能执行的案件。什么是“执行难”,执行难指判决以后被执行人有财产、有履行能力,但是因为种种原因执行不了的情形,例如被执行人千方百计逃避隐匿财产,导致法院查控困难,或者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难以找到,或者有关部门不配合,导致执行工作难以顺利展开等等。
那么什么是“执行不能”,近日四川法治报记者采访了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潘作莹局长,法官跟您聊聊“执行不能”那些事儿。
记者:潘作莹局长,您好!我是四川法治报记者余力。感谢您接受今天的采访。我们知道,当前人民法院正在大力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我们常常会听到有群众抱怨,说法院没有执行到钱,有的认为是法院执行不力,没有执行到位,甚至认为,法院判决了,就应该负责把钱执行到位。请你谈谈,这种抱怨、这种观点是否正确?
潘作莹:有申请执行人抱怨法院执行不力,缺乏力度,自己的权益没有全部实现,有这种抱怨可以理解。但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到“执行不能”的情况。所谓“执行不能”,是指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因客观原因无法处置,即使人民法院穷尽一切手段,案件仍无法得到执行的情况,这类案件不能得到执行不是人民法院执行不力,而是由于被执行人丧失清偿能力所致。
“执行不能”案件有的属于执行难解决范围,这类案件是执行难中最难“啃”的“硬骨头”;而有的属于应由当事人承担的交易风险和诉讼风险,不属于人民法院解决的执行难。
记者:请问,哪些原因可能导致案件“执行不能”呢?
潘作莹:“执行不能”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司法现象,是由一系列主客观原因所致。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充分,规制市场经济的配套法律制度还不健全,如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完备、自然人或非法人的破产制度尚未建立、执行救助制度有待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的财产查控手段尚需加强;同时,市场主体的风险意识和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还有待提升。
对于社会生活产生的矛盾纠纷,当事人选择通过调解、诉讼、仲裁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予以解决。胜诉方当事人往往认为,只要拿到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执行,人民法院即有义务帮助其实现相应的权利。但部分案件却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执行而陷于执行不能。有的当事人抱怨法院执行不力,没有认识到其权利无法实现的结果,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潜在的交易风险和社会风险在司法程序中的延续或体现。
主持人:对于“执行不能”的情形,人民法院有没有认定标准呢?
潘作莹:对“执行不能”的认定,人民法院主要有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
首先,我讲讲判定“执行不能”的程序标准。某一案件能否认定为“执行不能”,执行法院必须穷尽强制执行措施,穷尽财产调查手段和穷尽执行制裁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履行义务的能力。具体包括: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包括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对于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的,进行现场调查;
4.采取搜查措施、审计调查或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5.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
6.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经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是否穷尽以上6种执行手段,这就是认定“执行不能”的程序性标准。
接下来,我再为讲讲判定“执行不能”的实质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执行法院通过穷尽一切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发行的财产不能处置;
2.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查明其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记者:法院会如何处理“执行不能”案件呢?
潘作莹:民事执行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为:迅速、廉价、适当、公开。其本质特征是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社会安定,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执行法院应当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遵循诉讼风险分担、法律程序的时限性以及权力、义务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及时终结执行程序,将司法资源用于其他的执行难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执行不能”案件,有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1.终结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
项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第(五)项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的“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均属于执行不能终结执行的情形。
2.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即对于执行不能的案件,可以通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予以处理。
3.给予司法救助
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即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确实没有执行能力,而申请执行人经济条件极其困难,不足以维持日常生活,国家根据相关规定对其给予一定经济救助以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记者:请问潘局长,对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是不是就尘封起来了,万一被执行人哪天有条件、有了可供执行财产了该怎么处理?
潘作莹:为更好保护诉讼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在执行工作中对终本类“执行不能”案件,人民法院建立了相应的救济管理及恢复执行机制。
一是要求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义务。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的“执行不能”案件,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并不意味着案件彻底终结,被执行人仍然要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是执行法院采取对财产的查控措施。“执行不能”的案件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三是可恢复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对执行不能案件的持续查控中,发现案件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依职权主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随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并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通过恢复执行程序,不仅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维护了法律权威,彰显了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
记者:我们应该如何防范“执行不能”的风险呢?
潘作莹:要从根本上减少“执行不能”的风险,首先应当“防患于未然”,做好“前端预防”。要有正确的风险意识,交易前应做好交易对象背景审查,选择信用度高、履约能力较强的人作为交易对象,并争取对方提供充分、有效的抵押、质押等多种形式来担保自身的债权,尽量减少保证的适用,确保在交易风险发生时有担保财产可供偿债。其次,出现诉讼风险时,做好“中端化解”。应在诉讼前、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通过提前控制涉案财产已降低“执行不能”的风险。最后在执行过程中,应做好“末端配合”。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实现不仅依靠法院的执行措施,更有赖于申请执行人的积极配合,对执行标的金额小的执行案件,尽量提供被执行人的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及准确下落,以便执行法院及时查找到被执行人;对于执行标的金额大的案件,除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外,更应当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等详细的执行线索,以便执行法院核查后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使得法院能快速、具体地执行到位。
原文链接:http://www.sichuanpeace.gov.cn/llqy/20210330/241070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