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长效机制

时间:2021-03-02 来源:四川长安网 作者:佚名

  王霞 舒小龙

  

  自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后,相关部门先后出台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处置意见》)等多个文件,为打击黑恶势力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经过两年多的努力,专项斗争已经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正值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收官之年,在巩固前期成果的同时,更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黑恶势力犯罪,防止其死灰复燃或转移到其他行业。因此,如何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机制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当前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面临的困境

  

  (一)对举报人或证人的保护机制亟待加强

  

  黑恶势力组织犯罪常常会对被害人或见证人产生强烈的心理威慑,被害人、见证人在面对黑恶势力犯罪分子时,常常会因担心事后受到打击报复而拒绝向警方提供证据或拒绝出庭作证。办案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倾向于“就案办案”,为了及时侦破案件而查找、询问被害人、证人,但在完成取证工作之后却容易忽视对举报人、被害人、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工作。司法机关要拓宽案件线索来源,必须充分依靠群众,鼓励群众主动同黑恶势力犯罪作斗争。然而,大多数案件线索都是采取匿名举报方式,导致所反映的问题线索并不具体,影响公安机关侦办相关案件的速度和质量。因此,针对该现状,亟待完善我国证人保护机制。

  

  (二)黑恶势力犯罪财产认定不清晰、处置不规范

  

  司法实践中,涉黑涉恶财产认定和审查一直都是工作难点,对于一些涉案财产的性质始终存在着争议,特别对于产权不清晰的财产,司法机关在查封、扣押、冻结时往往或一并加以处理,或处理不及时导致涉案财产被隐匿。这两种处理方式都存在着一定的危害,在未经严格区分的情况下,全面地将涉黑组织成员有关的财产加以暂扣,难免会损害其合法权益;未及时暂扣涉黑涉恶财产,又会导致“黑财”难以清底,为黑恶犯罪势力死灰复燃留下隐患。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的财产成分、类型和流转状况非常复杂,对于涉案财产的来龙去脉一定要查清,才能最大程度的依法打击黑恶势力犯罪非法收益,将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彻底摧毁。

  

  (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与预防教育机制需要进一步衔接

  

  黑恶势力犯罪防治是一项系统性、综合性工程,必须将专项治理和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相结合。应当认识到扫黑除恶工作不能仅仅依靠刑法,在保持刑法的理性与价值的前提下,将后续社会防治工作纳入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之中,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和巩固刑法的作用。另外,要求对黑恶势力“打早打小”,对于某些尚未构成犯罪而无法受到刑法规制的违法活动,更加需要发挥社会治理的作用。充分发挥人民主体作用和行政管理职能,帮助社会及时预防和教育违法乱纪人员,防止走向犯罪的深渊。

  

  二、构建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长效机制的建议

  

  (一)拓宽案件线索渠道,规范案件审查机制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纪检监察机关要强化串并研判,进一步加强在基层政权建设、土地拆迁、房屋建设等重点领域以及黄赌毒案件中的线索排查工作。及时审查群众所举报的涉黑涉恶线索,深入挖掘涉案人员以及背后的“保护伞”,。进一步优化获取案件线索的渠道,建立统一的扫黑除恶网络举报平台,健全线索办理核查机制,以线索为核心,对线索的受理分流、办理移交、核查反馈、反馈督办等各环节作出明确规定。及时梳理直接发现或群众提供的举报线索,上级主管部门定期核查反馈案件处理情况,进一步提高监督力度。针对有组织、跨区域的黑恶势力犯罪,要进一步优化异地协助调查机制,各地司法机关不仅要处理本地区的黑恶势力犯罪,也需要积极配合和协助异地司法机关开展侦查工作。

  

  (二)坚持贯彻宽严相济政策,依法查处黑恶势力财产

  

  “从严打击”目的在于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组织以及背后的“保护伞”,努力根治滋生黑恶势力犯罪的“土壤”。因此,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首先就要做到严字当头,按照《通知》所列举的重点行业和领域,集中优势力量依法从严打击,包括刑罚执行,严格限制涉黑涉恶犯罪分子办理减刑、假释等程序。但是对于尚未纳入重点打击的范围的黑恶组织犯罪,则应按照普通的黑恶势力犯罪处理,不宜按照《通知》从严处罚,具有《刑法》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从严处理的情节时,才按照规定实行。其次,对于具有法定从宽处理的情节,应当依法予以宽大处理,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是否从宽处罚。

  

  加强对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用途、权属等证据材料的收集,客观公正地对涉案财物的价值进行鉴定,从而及时有效地从经济上防止“黑恶势力”死灰复燃。对涉黑涉恶财产的全面调查也能为案件的侦办提供线索或强有力的证据,从而做到将抓捕犯罪嫌疑人、查清犯罪事实和查处涉案财产同步进行。其次,在全面审查涉案财产的基础上,要深入研究是否有存在应当返还的情形。对已经采取强制措施并符合《财产处置意见》十七条规定的涉案财产的,应及时解除强制措施返还给当事人。

  

  (三)完善证人保护机制,实现庭审实质化

  

  一是多部门协调联动,强化证人保护意识。要进一步明确证人保护工作的义务主体,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在案件的不同阶段,应及时衔接证人保护工作。二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证人保护时间要具有灵活性,可以适度提前或延长证人保护工作。比如,某些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举报人或证人通常无法提供完整的犯罪线索,但被犯罪嫌疑人所知晓,对其人身财产安全存在威胁,虽然还未进入诉讼阶段,但却需要对举报人或证人进行人身保护,亦或犯罪分子尚未全部依法审判,需要提前介入延长证人保护时间。三是保护方式具体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证人的意愿,针对不同的诉讼阶段,灵活的选择最有利于保护证人的方式。如采取专车接送、专人保护、庭审直播作证、特殊保护等措施。

  

  (作者分别系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刑庭庭长;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文链接:http://www.sichuanpeace.gov.cn/llqy/20201225/236395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