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作聪明,转移财产, 申请生活保障被驳回

时间:2024-11-26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佚名

  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但生活中仍有少数人自作聪明,企图逃避债务,最终自食恶果。近日,如皋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执行异议案件。

  2020年4月,本院受理原告秦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谢某分期给付秦某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秦某有权就谢某名下抵押给秦某的位于如皋市城北街道某小区的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谢某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给付,2022年3月,本院依据秦某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拍卖如皋市城北街道某小区不动产。后,谢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拍卖的不动产系其名下唯一住房,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其保留生活保障安置费,请求在案涉不动产拍卖款中保留其生活保障安置费。另查明,在秦某诉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谢某与案外人李某于2020年6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谢某以78万元将案涉不动产出售给李某。李某按约向谢某支付购房款,并于2020年10月入住案涉不动产。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谢某为向秦某借款而将案涉不动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秦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谢某不仅未能按约向秦某偿还借款,反而在秦某提起诉讼后,将案涉不动产出售给案外人李某,其在收到购房款时未偿还秦某借款,故认定谢某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恶意,且案外人李某已入住,谢某自此即不在该不动产内居住。故谢某现以案涉不动产系其唯一住房为由,要求为其保留生活保障安置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法律规定,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虽只有一套住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唯一住房”仍可执行:(一)对被执行人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的;(二)一审诉讼或仲裁立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或拟执行的“唯一住房”所在地农村享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或被执行人享有小产权房等权属上有瑕疵而无法自由流转的住房的;(四)被执行人将其“唯一住房”用于出租、出借或虽未出租、出借,但超过一年以上无人居住的;(五)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系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交付的房屋的;(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房屋租金的;(七)其他可以执行的情形。

  对于上述所列情形,原则上可以不再为被执行人给予生活保障。根据上述第(四)项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唯一住房”用于出租、出借或虽未出租、出借,但超过一年以上无人居住的,则法院仍可依法执行。本案中,谢某虽未将案涉房屋对外出租或出借,但已对外出售,且购房者李某已实际入住,谢某已不在该房屋内居住。故该唯一住房可以执行,且原则上可不再为其予以生活保障。


原文链接:http://www.jsfy.gov.cn/article/1018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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