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房屋空置是否可以成为业主拒交物业费的理由?

时间:2024-11-22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网 作者:佚名

  

  生活中你是不是也有这样的疑问:因为各种原因买的房子没有去住,变成了空置房,没有享受到物业服务是不是就不用交物业费了呢?近日,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成功化解了矛盾,得到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在乌市某小区购买了一套住宅,在收房后长期未装修、未入住的情况下,拖欠原告某物业公司物业费7000余元,物业公司多次致电催交,但李某以未真正入住为由拒不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遂将李某诉至乌市法院,要求李某支付欠缴物业费,并承担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违约金。

  法官调解

  案件在调解过程中,为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承办法官积极与原、被告沟通,听取双方意见,一方面以多起类似案件为素材,向被告人李某详细宣讲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告知在物业公司已经按约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下,业主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物业管理费,未实际入住不能成为拒缴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另一方面积极与原告物业公司进行沟通,引导双方换位思考,努力寻找调解契机和突破口。最终在承办法官的积极协调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物业公司考虑李某确实存在房屋空置未曾居住的情况,同意减免部分物业费用,被告人李某也消除了理解误区,于调解当天将减免后剩余的物业费全部履行完毕,并承诺以后会积极配合物业公司工作。至此,该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圆满化解。

  法官说法

  物业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而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交纳物业费的权利系属契约请求权,其依据是物业服务合同。因此,若物业服务企业已依照约定提供相应服务,其便已经尽到合同义务,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物业费。物业费的交纳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性质问题。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三方面内容,并非单个业主的绝对支配权。共用部分的管理与业主的正常居住生活、专有部分的保护与利用息息相关,管理事务之进行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了财产权人对共有财产进行支配以获取其利益的管理特点。物业费是物业服务企业为小区业主管理业主共有及专有部分的必要费用。支付物业费是业主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主要义务,系因其业主身份而须履行。且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由物业服务企业对包括空置房在内的小区房屋履行财产保护义务,故业主不得仅以房屋空置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原文链接:http://gy.nmgfy.gov.cn/article/detail/2024/11/id/821294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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