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大保护十大案事例

时间:2024-11-19 来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江保护的重要指示精神,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实施,依法加强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修复和保护,全省各地法院牢固树立“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审判理念,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涌现出一批严格追究破坏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创新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机制、服务保障流域绿色高质量发展的典型案例和事例。近期,湖北省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对社会发布湖北法院长江大保护十大典型案事例。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湖北某甲公司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招商合同,约定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某地建设康养旅游项目,后项目实施变形走样,规划中的康养项目基本没有进展。湖北某甲公司、湖北某乙公司、长阳某甲公司和长阳某乙公司为牟取经济利益,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有组织、有预谋的以应急排险、项目场平等名义在康养项目所在地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白云岩并加工销售。2021年9月,第二轮第四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湖北发现,康养项目实施过程中违规超红线开挖山体,引起周边山体严重滑坡和开裂,人为造成地质灾害。本案经审理查明,四被告非法开采白云岩共计1,119.92万吨,矿产品价值90,078,688.33元,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6,487,777元,生态修复费用20,100,657.58元,严重破坏当地生态环境,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2023年10月,长阳某甲公司等单位和个人被追究非法采矿刑事责任。2022年7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随后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要求四被告依法连带承担因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6,487,777元及二倍的惩罚性赔偿,共计19,463,331元,并要求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四被告分别以委托方、发包人、建设单位等身份共同实施生态破坏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服务功能损失费、惩罚性赔偿金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6,487,777元、连带承担惩罚性赔偿金6,487,777元;湖北某甲公司、长阳甲公司、湖北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在湖北省省级媒体上就其破坏生态的行为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主动就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在《湖北日报》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践行长江大保护的典型生动案例。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位于长江重要支流清江中下游,三峡库区水土保持生态功能区范围内,是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关系长江流域的生态安全。本案对诉讼顺位、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认定及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探讨。特别是作为湖北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综合考虑了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因破坏生态行为所获的利益或者侵权人所采取的修复措施及效果等因素综合认定,意在通过让恶意的不法行为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达到充分救济受害人、制裁恶意侵权人的效果,具有惩罚、震慑、预防等多重功能。本案通过判决故意破坏长江流域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在补偿性损害赔偿之外承担惩罚性赔偿,有助于遏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侵权行为,为实现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全面保护提供了司法范本。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至2023年8月期间,被告单位十堰市某环保工程公司因管理的净化厂水质不达标、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而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在此期间,被告人胡某、庹某、夏某、王某、石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将排水口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设备的“量标管”与“进水管”接口对调,让监测设备通过“量标管”抽取犯罪分子放置在机箱中装有自来水和正常排水的混合液,以替代监测设备应该抽取的排水水样,进而干扰环境质量监测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在此期间,该公司运营的水质净化厂将大量含有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不符合水质达标要求的水体排入河流。

  裁判结果

  张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均对保护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不受侵害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单位和五被告人采取“挂瓶子”的手段干扰水质质量监测系统采样,危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将含有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不符合水质达标要求的水体排入水体,对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安全造成了严重影响。张湾区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对十堰市某环保工程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庹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和一年五个月,对被告人夏某、王某、石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八个月不等刑罚,并宣告缓刑。

  典型意义

  该案是十堰地区首例干扰排水口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致使监测数据失真的刑事案件,也是人民法院保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安全的具体实践。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的的基础工作,平台监测数据精准化有助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了解环境污染现状,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提供客观科学的决策依据。本案所涉违法行为区别于传统的直接排放污染物或者其他直接污染行为,通过采取干扰自动监测设备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从而掩饰其排放不符合标准水体的违法行为。此类作案手法较为隐蔽,难以及时发现,对生态环境安全构成了潜在威胁,必须坚持以“零容忍”态度坚决打击。此案的处理一方面警示相关企业要做到知法、敬法、守法,切实履行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提升行业自律意识,切勿抱有侥幸心理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逃避监管,另一方面也提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自动监控平台、大数据分析等现代信息手段,对有数据异常的情况应迅速排查问题点,构建全方位全过程监管体系。同时也鼓励公众参与环境监测与违法行为举报工作,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共同监督的良好氛围。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湖北某公司在宜昌市夷陵区建设施工过程中,超审批红线使用林地、土地。经夷陵区林业局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27611.27平方米(合41.41亩),其中林地27362.07平方米(合41.04亩),耕地249.2平方米(合0.37亩)。2022年10月,被告主动对被损毁林木地块进行修复,重建复绿面积为32841平方米。经相关机构调查及专家评估认定,损毁林地的各项生态功能不复存在,各项生态效益年损失量为48011.62元,且新造林约5年方能郁闭成林初步具备生态功能,发挥生态效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共计288069.72元。2024年2月2日,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在正义网发布公告,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本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定期间内,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本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涉林业、土地资源及生态环境所遭受损害亦未得到修复,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湖北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造成森林植被破坏,影响周边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诉请该公司承担生态破坏责任。

  裁判结果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湖北某公司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的事实及诉求均无异议,并表达了希望进行调解的意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邀请宜昌市林业和园林局提供专业意见,积极引导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湖北某公司通过购买长阳县林业碳票的形式履行损害赔偿义务,最终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湖北某公司依约履行了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购买了长阳县林业碳票,购买碳汇3164.56吨(金额288069.72元)。

  典型意义

  加强对长江流域森林资源的保护,是回应流域整体生态环境优化,确保长江流域水系水量涵养和生态活力的必答题。本案是湖北省首张林业碳票签发后认购林业碳汇数额最大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是宜昌法院首例运用“林业碳汇+生态司法”机制异地认购碳汇的公益诉讼案件。本案中,被告公司非法占用林地虽已进行了补植复绿,但补种的树木为幼树,约5年方能郁闭成林初步具备生态功能,发挥生态效益,无法弥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人民法院在认定客观事实存在的基础上,积极适用林业碳汇赔偿机制,引导被告异地购买碳票,抵赔其造成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探索将认购碳汇融入环境资源审判实践,促进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动态平衡和总体恢复,为实现“双碳”目标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基本案情

  天某公司与黄陂三里桥街道办于2005年1月24日签订《渔场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三里镇渔场大湖水面及精养渔池,经营期限三十年,自2005年1月30日起至2035年1月29日止。2006年5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批复成立草湖区级珍稀水禽湿地自然保护区。2008年1月,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建立黄陂草湖市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天某公司(乙方)与黄陂三里桥街道办(甲方)于2021年6月11日签订《解除<渔场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该《渔场承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乙方先行停止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乙方投资建设办公、生产经营设施等的补偿事宜。补充协议内容与本解除协议内容有不同约定或相冲突约定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同月23日,天某公司(乙方)与黄陂三里桥街道办(甲方)签订《解除<渔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于第三方单位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依据该评估结论向乙方支付下余补偿款。逾期补偿不到位,则甲乙双方签订的《解除<渔场承包合同>协议书》失效。乙方承包范围内养殖的各类水产品甲方不予补偿,由乙方在2024年6月30日之前自行捕捞出卖。期间不得人工投食喂养,不得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湿地保护、水体及水源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2021年11月30日,黄陂园林和林业局出具《草湖湿地保护区拆除天某公司饲料加工厂办公楼后修复方案》,修复费用合计647535元。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天某公司在承包草湖湿地自然保护区大湖水面进行渔业养殖过程中违反自然保护区有关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被告在自然保护区成立后仍然继续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违反了《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也不符合《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被告天某公司未能提交其在自然保护区成立后获得养殖和捕捞的合法许可,其关于签订渔业承包合同在前,自然保护区成立在后,且其已经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抗辩意见本身亦不能免除或减轻因其在自然保护区成立后仍长期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被告天某公司继续进行生产经营行为具有高度的可预见性,构成对草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现实危险。武汉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天某公司停止在武汉市黄陂草湖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继续开展渔业养殖生产经营活动,要求被告天某公司按照武汉市黄陂区园林和林业局出具的《草湖湿地保护区拆除天某公司饲料加工厂办公楼后修复方案》在武汉市黄陂区草湖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修复生态环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当前我国发展正处于转型的关键时刻,环境损害或生态破坏一旦发生,其后果往往不可逆转,在深刻总结以往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我们国家提出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预防为主原则要求对开发和利用环境的行为所产生的环境质量下降或环境破坏等应当事前采取预测、分析和防范措施,以避免、消除由此可能带来的环境损害。本案精准适用预防原则,将生态环境价值的优先性建立在和其他价值的利益衡量基础上,人民法院结合现场勘查的有关情况判断被告天某公司继续进行生产经营行为具有高度的可预见性,构成对草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现实危险,故作出禁止被告天某公司在草湖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继续开展渔业养殖生产经营活动的裁判,生动诠释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 ”的指导思想。

  本案判决书获得2023年全国法院环境公益诉讼优秀裁判文书二等奖。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14日,来凤县河湖长制办公室向被告来凤县农业农村局下属的来凤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来凤县人民检察院送达《关于张南高速宣咸段来凤北互通处违法线索的移交函》,载明:“湖北交投鄂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于来凤县三胡乡三堡岭村3组干河沟河处的张南高速宣咸段来凤北互通处项目段存在侵占河道、施工弃渣弃土堆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等违法行为。”被告来凤县农业农村局收到该移交函后,分别向湖北交投鄂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关于责令限期拆除非法构筑物及清除倾倒渣土的通知》及《关于违反水事违法行为催告通知书》。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收到线索移送函后,在履职过程中认为来凤县农业农村局对张南高速宣咸段来凤北互通处项目段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将废土渣石堆放在三堡岭村3组干河沟河道内阻塞河道的问题,可能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形,来凤县人民检察院向来凤县农业农村局作出《检察建议书》。因来凤县农业农村局未予以书面回复,并且经现场勘验发现,被堵塞河段干河沟河道已被暂时疏通,河道内混凝土结构的蓄水池已经拆除,但堆放在河道及岸线上的渣土、渣石未完全清除,河道内废弃涵管未予拆除,河面被阻塞情况仍然存在,遂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来凤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来凤县农业农村局作为行政执法单位,在收到移交函后分别向湖北交投鄂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做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关于责令限期拆除非法构筑物及清除倾倒渣土的通知》,在收到来凤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再次下达了《关于违反水事违法行为催告通知书》。但根据现场勘验可知,堆放在河道及岸线上的渣土、渣石未完全清除,河道内废弃涵管未予拆除,河面被阻塞情况仍然存在,故违法状态依旧持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均禁止倾倒、堆放、弃置废物,非法侵占河湖水域的行为,同时针对该行为均有明确的行政处理方式。来凤县农业农村局仅以作出三份通知书为由便认为其履行了法定职责,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责令被告来凤县农业农村局对来凤县三胡乡三堡岭村干河沟河道被阻塞问题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典型意义

  长江流域的生态保护离不开绿色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是长江流域高质量发展的既定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明确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触犯侵占长江流域河道这条“红线”。本案系因高速公路施工建设过程中涉及到河道保护的行政公益诉讼,案涉河道属于酉水河支流,酉水河为长江支流沅江的最大支流,贯穿渝、鄂、湘三省边区,是土家族的母亲河。来凤县农业农村局在收到侵占河道的违法线索后,先后向案涉建设施工单位下达三份通知书,要求其进行相应整改,案涉建设施工单位虽进行了整改,但是河面被阻塞情况仍然存在,长江流域河道依旧遭到侵害。人民法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判决责令来凤县农业农村局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确保案涉河流水清河畅。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提出加强长江流域司法保障体系建设,完善长江流域环境司法和行政执法协作机制的要求。本案系来凤法院首次运用“河湖长+法官”联动协作工作机制,通过全流程监督方式,协同来凤县河湖长制办公室各成员单位,共同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职尽责,协调好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打通经济和绿色“双向奔赴”的通道,共同提升长江大保护水平,共筑水生态保护网。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湖北某化工公司所属石膏堆场试放石膏浆时,因回水管道堵塞,致石膏液经排渗管溢流至防渗未完工场所产生渗漏,造成地下水污染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后果。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场查勘环境污染现状,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引导湖北某化工公司聘请第三方机构制定生态修复方案,从源头减量、中端控制、末端治理三方面进行污染治理。2022年,黄冈市生态环境局作为黄冈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向湖北某化工公司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委托鉴定机构编制监测方案、评估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经参考湖北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省生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关于因渗漏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21373420元的鉴定意见,黄冈市生态环境局与湖北某化工公司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湖北某化工公司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21373420元用于生态环境修复,赔偿数额分年度或分阶段执行,并明确了双方对周边地下水环境的持续跟踪监测义务以及不履行或瑕疵履行后果。

  裁判结果

  2023年1月,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申请,依法公告后联合执法部门现场检查污染治理项目运行情况以及周边敏感水质监控、监测情况。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协议具备合法性、可行性,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司法确认条件,裁定确认协议有效。裁定生效后,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回访,湖北某化工公司已建成运行湿排干堆工程,从源头减少86%渗滤液;现已按约定足额支付两期赔偿款9998413元,并对外公开2023年1月至2024年9月地下水环境监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典型意义

  本案系工业生产渗漏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件。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在司法确认案件审查过程中将生态环境修复作为重要考量因素,现场查勘企业污染治理项目运行情况,确保环境修复方案切实可行。特别是结合生态环境恢复时间节点存在不确定性因素,充分考虑企业经营状况,兼顾企业持续经营健康发展与生态环境修复目标,参考专业鉴定意见,对双方达成分年度或分阶段执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协议依法予以确认有效,赋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强制执行力。同时,人民法院主动做好生态环境修复的“后半篇文章”,联合执法部门共同回访鼓励企业通过污染治理项目修复环境,提高防范环境污染事故能力,督促企业主动履行生态赔偿和水环境监测义务并接受社会监督,在履行司法职能中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全方位司法服务与保障。

  

  基本案情

  毕家畈塔位于赤壁市神山镇毕家畈村,是一座清代修建的通高十八米的五层石塔,对研究清代民间石塔的建筑工艺和宗教文化具有重要意义。该塔于2014年6月被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为第六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2021年6月4日,赤壁市人民检察院经现场调查发现,该塔塔身生长有多株小型树木,植物根系膨胀造成石块开裂,同时塔基底座青石被不法人员撬松散落一旁,塔顶和两个卷曲上翘的塔角已风化脱落去向不明,整座塔身存在严重破损及安全隐患。检察机关认为赤壁市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称赤壁市文旅局)存在怠于履行文物保护监管职责的情形,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公益诉讼。赤壁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赤壁市文旅局于2022年3月对毕家畈塔塔顶植被树枝进行了清理,并在塔基四周安装了围挡,设立了安全提示牌。

  裁判结果

  赤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赤壁市文旅局作为文物保护行政部门,应对毕家畈塔的安全负责监督管理,将该塔的日常保养维护和岁修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保持整洁、安全、稳定的良好状态,通过定期巡视检查及时掌握排查安全隐患,妥善处理整治。结合检察院起诉和法院查明事实,赤壁市文旅局在发现塔身石头松动、石缝长有植被,存有安全隐患后,并未及时处理整治。在赤壁市人民检察院向其送达检察建议书后仅清理了塔基底座植被,鉴于该塔修缮工程项目已于2021年12月获批,据此判决责令赤壁市文旅局应继续履行职责,支持了赤壁市人民检察院的全部诉求。

  典型意义

  文物是文明的载体,是中华灿烂历史的记忆与传承,是全民族的财富。重要的文物资源是一个地域或某类文化的集中展现。文物保护部门针对历史悠久、急需修缮的文物要尽到日常监管职责,否则文物损毁难以挽救。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倒逼行政机关加速安排抢救文物、履行监管主体责任。本案判决生效后,赤壁市文旅局组织对塔基进行了加固等保护性维修,并进一步编制完善了毕家畈塔维修工作设计方案,争取了专项维修资金全面消除安全隐患;与毕家畈村签订了文物保护责任书,建立了市、镇、村三级文物管护网络;组织应急、消防、宗教等常态化开展联合执法,强化毕家畈塔安全及周边环境监管。实践证明,强有力的司法监督可以形成充分合力,压紧压实职能部门的责任,确保法律法规严格实施,有利于从总体上促进城市建设和文物保护利用的协调发展。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行政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南四环工程作为武汉市重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2010年经武汉市政府同意规划方案,于2012年9月14日经武汉市环保局审查后通过环评,于2012年12月8日经湖北省发改委核准建设,经湖北省交通厅、湖北省环保厅等专家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审查意见后,于2013年3月22日经湖北省发改委审查后通过初步设计,于2014年3月12日、2015年7月27日经湖北省交通厅审查后通过施工图设计,并经武汉市交通委审批后由武汉某高速公司建设,建设过程中,配套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已在多个路段设置了声屏障。道路工程于2019年9月27日验收合格且经湖北省交通厅批准于2020年5月6日通车后,配套环保设施声屏障亦投入使用。2021年11月17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武环罚(202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武汉市四环线龚家铺至中洲段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设,项目即投入使用为由,对武汉某高速公司建设罚款45万元。2020年5月、7月、8月、11月及2022年4月,武汉市碧桂园某小区和武汉市江夏区某小区的部分业主反映南四环线噪声污染严重,请求安装全封闭式隔音棚。2022年4月15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对《南四环庙山段噪音严重超标问题的投诉》进行了回复。2022年4月,湖北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武汉南四环线噪声敏感点(海悦天地)隔声降噪技术咨询报告》,该报告显示江夏区某小区部分房屋噪声监测结果超标。2022年6月6日,湖南省某公益保护中心以南四环线通车运营造成江夏区庙山段周边的小区受到严重噪声污染为由提起噪音污染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武汉某高速公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某公益保护中心支付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驳回原告湖南省某公益保护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湖南省某公益保护中心提起上诉,并增加上诉理由认为南四环高速公路横穿汤逊湖,其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污染影响了汤逊湖沿线的生物多样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湖南省某公益保护中心未能完成证明案涉路段存在噪声污染的举证责任,且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小区内特定居民的环境权益,侵害法益和救济对象均指向特定居民,不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畴;同时认为尽管湖南省某公益保护中心以噪声污染损害生物多样性为由提起诉讼目的在于救济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南四环线高速公路运营过程中对汤逊湖沿线的生物多样性造成了影响。遂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自2022年6月5日起实施之后的全省首例噪声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同时也是一起因城市噪声污染对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造成潜在威胁的新类型环境诉讼案件。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确立了噪声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规则,详细阐述了噪声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指明了在何种情形下社会组织可以提起噪声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二是科学界定了噪声污染环境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从侵害法益、诉讼目的、救济对象等方面分析梳理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的区别,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当体现“主观为公”的诉讼目的;三是明确了公益诉讼中原告败诉,应酌情支持其合理费用的裁判理念。同时,生物多样性保护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本案也引起公众对城市噪声污染危害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问题的广泛关注,为长江流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了新方向。

  本案被评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度十大优秀裁判文书。

  

  事例概况

  为加大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力度,加强长江沿岸历史文化保护传承,2024年5月22日,江夏法院为槐山矶驳岸发布司法保护令,并在古代“出示严禁事”石碑边竖立“司法保护令”禁碑,以法律规范强化对文物建筑的保护力度。同时,以“司法保护令”发布为契机,江夏法院在附近村湾向周边群众开展“文物保护,人人有责”的法治宣传活动。2024年6月5日,社会公众纷纷走进槐山矶驳岸参观“司法保护令”禁碑,感受古代水利工程魅力,为禁牌点赞。自司法保护令发布后,周边群众逐渐认识到文物保护的重要性和破坏文物的严重性,潜移默化地影响了周边群众。

  典型意义

  “源浚者流长,根深者叶茂”。文物和文化遗产承载着中华民族的基因和血脉,是不可再生、不可替代的中华优秀文明资源。长江造就了从巴山蜀水到荆楚大地,再到江南水乡的千年文脉,是中华民族精神的重要标志。推进长江文物和文化遗产系统保护,对延续历史文脉,坚定文化自信具有重大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长江流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加强长江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长江流域优秀特色文化。考虑到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系统性、协同性及文物破坏后的不可修复性,江夏法院秉持预防性司法保护的理念,在槐山矶驳岸对外开放前夕,为其发布司法保护令,抓好法律规范“提前量”,打好文物保护“主动仗”,以法律规范强化对文物建筑的保护力度,督促和号召有关部门积极履行监管职责,杜绝破坏性开发和损坏性参观,为长江流域历史文物的精细化保护提供法律遵循,为长江国家文化公园建设提供司法方案,推动形成大保护工作格局。

  

  事例概况

  石首位于长江沿岸、鄂南湘北,生态区位独特,拥有麋鹿和江豚两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近年来,石首法院坚持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紧扣长江大保护战略,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以省内首创生态损害赔偿金机制为切入点,拓宽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广度和深度,全面守护辖区特有生态资源和生态环境。

  一是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石首法院锚定环境资源审判现代化、专业化目标,为了规范和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开展将生态损害赔偿资金用于本地生态环境资源修复探索,联合辖区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湖泊四家单位共同出台了全省首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对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办法立足于生态修复的实际,探索了“实际修复”与“替代修复”的工作方式,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统一汇入石首市财政非税收入专门账户,实行国库集中收缴,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二是健全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管理使用制度。为积极探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程序规范,结合本地相关行政机关工作实际出台了全省首个生态环境损害资金使用实施方案,明确了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中的参与主体、职责分工、衔接机制、验收及给付机制等。有生态环境修复需求的单位均可依照使用方案提出修复申请并编制生态环境修复工作方案,由工作专班审核修复方案,审核通过完成财政评审和招投标程序后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完成后工作专班组织相关资质单位进行检查验收。生态环境损害资金使用坚持“专款专用、跟踪问效、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相关部门监督监察,确保资金使用安全、高效、公开。

  三是以生态环境损害资金使用推动生态修复。该机制建立后,专门账户内已汇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200余万元。针对石首国家级麋鹿保护区司法修复基地内麋鹿野化种群的不断发展及其觅食需求不断扩大的现状,石首法院积极探索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补充用于修复基地“退耕还湿”项目,为“湿地精灵”麋鹿种群更具规模、更具活力的发展撑起强有力的司法保护伞。结合石首正在启动的长江流域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项目,运用部分资金开展异地补植复绿,如在石首市上津湖小流域生态修复和综合治理项目中,配合开展湖内清淤、水生植物种植、人工湖岛建设等,有效助力本地生态环境修复。

  典型意义

  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受损生态环境能否得到有效恢复,生态环境是否持续向好是评价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质效的重要指标。石首市人民法院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积极延伸审判职能,打通“破坏”与“修复”的司法通道,通过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与使用实施方案,根据生态修复的实际需要,不局限于“一时”“一地”,以生态保护“一盘棋”思维,为辖区内生态保护提供有力保障,以司法之力持续保护辖区特有生态资源、辖区内的特有生态环境,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原文链接:http://hubeigy.hbfy.gov.cn/article/detail/2024/11/id/819960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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