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运车辆从事货运,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时间:2024-11-19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车辆投保时性质为“非营运”,车主使用时却用于拉货营运,并张贴货运标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案情简介

  今年1月31日,杨某甲驾驶车辆在高速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李某驾驶车辆相撞,造成李某车辆尾部受损。1分钟后,杨某乙驾驶车辆又与李某的车辆相撞,造成李某车辆尾部再次受损。经高速交警认定,杨某甲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某乙在第二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杨某甲车辆投保的浙江某保险公司核定,李某车辆损失为62623.52元。因两次事故发生时间较短损失无法区分,浙江某保险公司按照二次事故各占50%份额已赔付维修费32311.76元。杨某乙所驾车辆交强险公司已赔付维修费2000元,剩余损失29311.76元,被告拒不赔偿。李某驾驶车辆投保公司代位支付29311.76元修车费后,将杨某乙及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索要车损代偿款29311.76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两次事故间隔时间较短,造成李某车辆损坏的部位均为车尾,杨某乙提供的证据无法区分两次事故对李某车辆造成的损坏程度。根据公平原则,杨某甲、杨某乙应对李某车辆损失平均分担,故原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向被告追偿,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查明,杨某乙以非营运性质投保,使用该车送货并收取费用且车身贴有货运标识,属于货车从事营运,改变了车辆原使用性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此情形下,杨某乙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杨某乙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杨某乙应赔偿原告车损代偿款29011.76元。

  法官说法

  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分为“营运”和“非营运”,两种性质的车辆在使用频率、使用范围、所处环境均存在不同,故商业保险费率设置亦有显著区别。车辆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如实说明车辆使用性质,向保险公司故意隐瞒车辆的真实用途,擅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会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明显大于投保时的情形,违背了保险对价平衡原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提醒车辆投保人,车辆使用不可存在侥幸心理,要严格按照车辆性质驾驶上路,否则一旦出事故要自己承担不必要的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原文链接:https://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99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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