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明明在借条上签字了,为什么不能让他还钱?

时间:2024-11-19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在常见的民间借贷活动中,为了降低风险,常常会出现保证人的角色,而保证人究竟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为什么有时候不能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为什么有的保证人签字了却不承担责任?下面,我们就通过案例来对保证责任进行讲解。

  案例1:

  2022年7月2日,焦某向李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王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因焦某未向李某偿还借款,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6万元;被告王某对6万元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李某:为什么王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

  案件解析:

  案涉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且借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王某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王某享有先诉抗辩权。

  案例2:

  2021年9月,孙某向张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还款,杨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孙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张某于2022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杨某明明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了,为什么法院不让他承担责任?

  案例解析:

  案涉借款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杨某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案涉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21年12月31日起6个月内。张某未在保证期间对借款人孙某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杨某作为一般保证人不再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普法时刻

  一、什么是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是当债务人在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形式。一般保证最典型的特征就是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存在以下例外情形: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确立了一般保证推定规则,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条规定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连带责任保证推定规则进行了修改。

  另外,保证合同中虽未出现明确的“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的表述,但如果含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如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这种情况下则应解释为一般保证;如果保证合同中有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如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责任等类似内容,则应当将其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

  三、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是多长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故作为债权人一定要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以防止超过保证期间,提供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提醒

  日常生活中,作为出借人在借款时,如果希望分散还款风险,可以增加保证人,要求其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或保证合同中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避免出现因对保证方式认知不清而对追偿增加负担。

  如果作为担保人需要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时,应了解自己需要承担的担保责任,在合理评估个人的还款能力和风险负担能力后谨慎签字,避免给自身带来经济负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文链接:https://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99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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