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打球受伤谁来赔?“自甘风险”VS“公平原则”

时间:2024-11-11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校园安全一直是社会各界备受关注的热点问题,高二学生校园内打篮球受伤,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呢?近日,新郑法院成功审结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法官准确回应了《民法典》中“自甘风险”及“公平原则”的适用,化解矛盾的同时有利维护了校园的平安稳定。

  基本案情:2023年10月16日晚上六点,同是新郑市某高级中学高二年级的马某博和刘某等人在学校操场上打篮球,抢球过程中,刘某在控制马某博接球活动范围时,因急速扭头,头顶撞击马某博的鼻梁位置,造成马某博鼻子流血,严重受伤。马某博起诉至新郑法院,要求刘某赔偿损失16058.69元。

  法院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申请追加新郑市某高级中学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马某博亦主张依据《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学校应公平分担其损失。

  庭审中,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马某博受伤事实发生在校园内,学校应对该起校园伤害更有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原告马某博系自主自愿参加篮球运动,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新郑市某高级中学述称,原被告作为高二年级学生,具有相应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对运动风险都具有一定的认识,双方在课余时间自愿参加打篮球体育运动,可视为其自愿承担因参加该运动产生的必然风险。学校设施完好,在原告受伤后也及时履行了救助义务,作为被告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学校配合说明案件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打篮球系文体活动中的一种风险性体育竞技活动,潜在伤害事件不可避免,所有理性且客观的体育活动参与者均应对此有所预料。原告马某博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出理性的分析和有效的选择,马某博自愿参加该活动,表明其自愿接受了因打篮球活动可能产生的损害,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民法典》第1176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某在打篮球活动中未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马某博主张依据《民法典》第1186条之规定,要求学校公平分担其损失的要求,因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在于法律具有明确规定,本案所涉情形已由《民法典》第1176条予以明确规定,故本案不具有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某博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风险性体育竞技活动,参与者无一例外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所有参与者均应对此有所预料。如果在体育活动中的正当损害后果不被允许,也将不利于体育活动的发展与传承。本案中,原告马某博自主自愿参加篮球运动,对参与此种具有较大竞技性与风险性运动可能产生的危害应有一定认知,在被告刘某不存在主观故意伤害或重大过失情况下,应由原告马某博自担风险,自行承担损失。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因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在于法律具有明确规定,而本案不具有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

  法官提醒:广大文体活动参加者,一定要在活动前充分了解此项活动的形式和特点,结合自身身体情况,合理预估活动风险;同时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在活动中自觉遵守相关规则、尽到注意义务,并妥善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有效预防或避免危险情况的发生。

  法条链接: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原文链接:https://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9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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