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坻法院法官以案释法 【今晚报】人在旅途受伤 责任如何界定

时间:2024-11-11 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金秋时节,正是出门旅游享受自然的好时光。但是,如果在出游中意外受伤,该由谁来承担责任呢?近日,宝坻区人民法院法官以案释法,详细解读出行游玩过程中受伤的责任界定问题,引导市民人在旅途,依法维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旅游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一家提供出境旅游服务。在旅游期间,吴某某乘坐快艇观光,由于快艇颠簸剧烈,导致吴某某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吴某某将旅游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旅游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对吴某某负有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在出境游中,游客对于相关景点及特色活动存在不了解风险的情况,主要依赖于经营者的介绍和提醒。故游客参加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旅游项目时,旅游经营者应当详尽向游客告知注意事项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同时,吴某某进行带有危险性的活动项目时,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具有合理的注意义务。法院酌定,原告吴某某对其合理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旅游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此外,本案中,旅游公司在《旅游安全常识特别提示书》中,关于游客参加带有刺激性的活动项目时,应当注意自身安全的文字性提示,如要参加应服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一旦发生意外,组团社不承担受害方的经济补偿等责任的条款约定。但经法院认定,以上条款属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张权利,应视为无效条款。

  原告路某某购买门票,到被告某旅游公司所管理的景区处游玩。原告搭乘被告景区的索道下山,到达终点时因双脚与终点防撞垫相撞受伤。路某某将景区管理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路某某到被告经营的景区游玩,在下山乘坐高空滑索到达终点时,因被告工作人员未及时采取合理有效的减速措施,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景区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旅游公司张贴了“高空滑索乘客须知”及“正确坐姿”示意图,明确告知相关操作。原告路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坐高空滑索时未按照指示操作,未注意自身安全,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酌定,原告路某某对其合理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旅游公司作为景区管理人,未采取合理保护措施,应对路某某受伤的结果负责。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原文链接:https://tjfy.t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11/id/817977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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