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读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时间:2024-09-27 来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大数据时代,公民隐私和个人信息受侵害问题日益凸显,几乎人人都收到过骚扰、诈骗电话等,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威胁。那么,什么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本文将结合黄石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为您进行解读。

  案情回顾

  被告人石某某、鲁某从上线境外人员处获取“打群”(指冒充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身份邀请股民加入炒股类的微信群)用的微信群二维码,与上线约定了拉客户进群的报酬。被告人石某某通过非法渠道获取“料子”(指股民信息,包括姓名、手机号码等)。石某某、鲁某安排被告人段某将上述微信群二维码和“料子”发给下线的“打群”团队,与下线约定拉客户进群的报酬,从中赚取差价非法牟利。上线通过虚拟货币、支付宝、现金等方式与石某某团队结算金额共计1500余万元。

  其下线团队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和罗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成立“打粉”引流工作室,通过购买大量手机和电话卡,网聘务员按照“料子”及话术,利用微信群二维码假冒股票公司、证券所工作人员给客户打电话,获取对方信任后将其拉入境外团伙事先准备好的该炒股微信群。该群内潜伏的“客服”“水军”“股票讲师”相互配合,营造选股稳赚钱的假象,取得客户信任,诱使其添加“股票讲师”微信,并按“股票讲师”指示充值虚假股票证券助手平台,骗取客户资金。

  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鲁某从事“打粉”诈骗行业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火币网和imToken账户,多次帮助鲁某收取其上线用于“打粉”的结算款,再根据鲁某指示将结算款转账给鲁某下线团队,涉案结算资金达人民币3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在明知鲁某从事诈骗行业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经营的酒店提供给鲁某住宿,每天提供餐饮服务,并将自己的一部小米牌手机给鲁某使用。

  法院审理

  被告人石某某、鲁某、段某、贾某某、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从事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蔽住所、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石某某、鲁某、段某、贾某某、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至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至3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依法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基于不同类型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分别规定了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的入罪标准,并将该数量标准的十倍以上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因而准确认定个人信息类型,直接关乎本罪的定罪与量刑。

  本案中,石某某、鲁某、段某团伙通过实施涉案犯罪行为,与上线境外人员按照拉人入群每人180元至240元的方式结算。根据石某某供述及从其手机中调取的结算单证实,石某团队从上线处结算金额共计1500余万元。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结算总金额除以240元/人计算,石某某团队通过非法提供公民通信信息的方式帮助上线拉了6万余人入群。因此,石某某团队实际非法获取并提供给下线的公民通信信息应远大于6万条,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成为别有用心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不法分子可以利用海量数据,精准分析,伪装成熟人准确诈骗;或者直接利用个人信息对个人进行诈骗,骗取存款、重要数据等。大家要时刻警醒,明辨风险,注重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主动接受信息安全培训,提高整体防护意识,掌握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措施,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原文链接:http://hubeigy.hbfy.gov.cn/article/detail/2024/09/id/812200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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