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担保机制”促调解 当事人吃上“定心丸”

时间:2024-09-06 来源: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近日,互助法院在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在庭前调解阶段引入案外人担保机制,最终成功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2020年9月1日,原告互助某公司和被告陕西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互助某公司向陕西某公司施工项目按实际需求供应钢材,合同对供货量、价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互助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陕西某公司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一直拖欠未付。互助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首先依互助某公司申请,对陕西某公司名下账户进行了诉讼保全。经过认真审查互助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了解到双方对剩余未付款项数额争议不大,但陕西某公司因经营困难,缺少流动资金导致未能按期付款。经过反复沟通,陕西某公司表示愿意付款,互助某公司亦愿意放弃违约金主张,双方对付款金额和付款期限达成了初步调解意见。双方到庭签订调解协议时,陕西某公司表示可以当庭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宽限一定时间支付,并希望互助某公司申请解除对其公司的保全措施,从而缓解公司的运营困境。互助某公司初步同意,但担心解除保全后,陕西某公司未能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提出需要陕西某公司提供案外人担保。陕西某公司为充分表明付款意愿,邀请案外人刘某进行担保并参与调解。承办法官严格审查担保人的身份信息,并详细询问其是否自愿提供担保,向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充分释明案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性质,明确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区别,保证三方当事人能够清晰认识各自行为的法律后果。最终,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互助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刘某列为担保人在调解笔录中签字,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出具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互助某公司申请解除了对陕西某公司的保全措施,自此案件顺利审结。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互助法院审理案件时,成功引入案外人担保机制,让有条件的担保人为债务人付款提供担保,一方面打消债权人对债务人不积极履行债务的顾虑,吃上“定心丸”,另一方面能够督促债务人自觉履行义务,有利于实现债权人的诉讼利益,促进案件高效化解。同时,及时解除公司账户的保全措施,有利于企业恢复正常经营,实现“三赢”。

  案外人提供担保参与调解是互助法院多元化调解、护航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之一。下一步,互助法院将继续创新工作方式,积极引入案外人担保机制,促进案件高效化解,不断为区域经济发展提供多元、快速、有效的司法助力。

  

  

  

  


原文链接:http://qhgy.qhfy.gov.cn/article/detail/2024/09/id/809389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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