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刷量”服务,商家被判赔200万
“流量为王”的时代中,
粉丝数、评论数已经成为
评判互联网账号商业价值的重要标准。
于是,一些商家动起了“歪脑筋”,
向消费者提供
增加微博粉丝数、评论数的“刷量”服务,
消费者购买“刷量”服务即可让自己的账号
快速获得人气与关注。
商家这样的行为
是否侵犯社交平台运营商的合法权利?
商家将会付出怎样的代价?
案情回顾
2021年,
原告新浪微博平台的运营公司发现,
B公司在其设立的各类平台经营
新浪微博账号数据“刷量”服务,
刷量评论、粉丝数量等服务均“明码标价”。
购买服务后,
相应账号立刻增加上万阅读量、上千粉丝。
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要求B公司和法定代表人许某、
参与刷量行为的黄某
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赔偿合理损失,消除影响。
被告B公司、许某辩称,
其与新浪微博的经营范围、模式均不同,
不具有竞争关系,
刷量行为是正常营销手段,
不属于不正当竞争;
被告仅是“刷量”服务的中介商,
增加的粉丝量数据真实存在,
未使用技术手段破坏平台系统和产品。
刷粉行为未妨碍平台的正常运营;
且涉案刷量行为已经停止,
未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新浪微博在涉案社交平台上的数据
享有合法权益,
其获得的流量、正当商业利益及竞争优势
应受到法律保护。
三被告通过组织虚假刷流量的方式,
帮助刷粉的用户实现了
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损害了社交平台运营方、用户、广告商
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亦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刷量业务高度依赖
并直接作用于涉案社交平台,
即使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
也破坏了原告的核心竞争优势。
即使仅为“刷量”服务的中间商,
也不改变被告收取“刷量”服务费用、
客观上提供“刷量”服务的性质。
人民法院综合考虑
新浪微博的知名度、
被诉侵权行为的模式、性质、持续时间
及对该平台的影响,
三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
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
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B公司、许某共同赔偿原告200万元,
被告黄某承担20万元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需在《法治日报》
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法官心语
一、刷量行为是实质上的虚假宣传,并非正常营销手段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本案中虽然B公司及许某辩称其帮助用户增加的粉丝量、点赞量等数据是真实的,相关粉丝、点赞账号是真实存在的。但数据的真实性并非仅指其“量”的真实性,更应当是指其“质”的真实性,即相关数据指标的变化应出于平台真实用户的真实意愿,而非通过实施刷量等作弊行为获得的虚假变动。
涉案侵权行为系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的方式,虚构了用户粉丝量、微博阅读量、点赞量、评论量等数据,相关用户能够通过滋生大量无效流量的方式,虚构互联网账号的人气,从而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这种行为损害了包括该平台运营方、平台用户、平台广告商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刷量业务破坏平台真实数据与生态,损害平台运营方的竞争优势
《反不正当竞争法》既维护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竞争者之间的正当竞争,也维护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特别是互联网经济领域,行业界限区分日益模糊,即使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经营者也因破坏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B公司提供的“刷量”服务与新浪微博在业务上虽不相同、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但二者的经营领域、服务对象等基本相同,且B公司经营的刷量业务高度依赖并直接作用于新浪微博。刷量业务滋生的大量虚假流量破坏的是新浪微博上真实可靠的数据,也是原告所依赖的核心竞争优势。
专家点评
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流量、数据背后的商业价值和市场利益,使得网络刷量行为愈演愈烈,相应黑灰产业开始出现,对各大网络平台的公众性和客观性造成了恶劣影响,破坏了平台原本打造的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给用户造成了错误的信息判断,更是对整个互联网产业生态和市场竞争造成破坏。
人民法院审理的本起案件,对互联网“刷量”服务进行规制,认定刷量行为实质是数据造假、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维护用户权益、保护数据安全、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彰显了数字环境下网络平台的科技伦理要求,有助于建立健全平台经济治理体系;也符合以“平等、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环境,建设向上向善的网络空间道德的社会需要。这也提醒广大网民和商家,在互联网经济时代,利用网络信息经营时,需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遵守社交平台发布的平台治理规则,拒绝破坏网络空间清风正气的行为。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文链接:https://sxgy.shanxify.gov.cn/article/detail/2024/08/id/807095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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