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制度,确保未成年被害人救助案后回访质效

时间:2024-08-08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关爱救助,建立精准规范的未成年被害人救助案后回访制度,切实延展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的广度和深度,是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重要内容。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在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同时,要充分释放未成年人检察制度效能,多措并举,加强未成年被害人全流程救助,强化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综合司法保护,促进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全面系统发展。

  一、未成年被害人救助案后回访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目前,检察机关主要依据《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下称《指引》)对未成年被害人救助开展案后回访工作,即检察院协调相关部门,综合运用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心理救助、社会救助、综合救助等多种方式和手段,维护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并对救助效果开展回访监督。但是,从实践来看,这一工作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回访工作的对象、内容、方式不明。根据《指引》第80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开展回访监督工作,但如何开展回访工作没有细化规定,对被害人的救助以案件审结为限。检察机关开展回访工作时,若案件已进入审判程序,则司法救助主体变为法院。此时,若发现未成年被害人需要进一步救助的情形,检察机关应积极协调法院等相关部门予以救助,但行之有效的制度较为缺乏。

  二是检察机关各部门之间、检察机关与其他未成年人保护单位之间的协调性不足。检察机关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救助,不仅涉及内部各部门的协调,还涉及与民政部门、妇联、教育部门等其他未成年人保护单位的协调。这些工作,目前主要是由检察机关未成年人检察部门负责联络沟通,存在工作衔接不畅、影响回访工作效果的情况。

  三是回访工作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对未成年被害人救助案后回访工作,缺乏工作标准和必要监督,比如,是形式回访还是实质回访,是有限回访还是跟踪回访,不同的回访方式工作量大为不同,对未成年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力度也不同。

  这些问题的出现,与未成年被害人救助案后回访制度无法满足充分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关系。比如,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遭受侵害后心理创伤很难恢复。特别是遭受性侵的未成年人,往往身心双重受伤,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都需要心理干预、身体康复、生活安置、重返学校等多方面的救助,但未成年被害人救助案后回访制度不系统、不全面,无法满足上述需要。

  二、未成年被害人救助案后回访制度的完善

  为全面、充分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复杂多变的救助工作需要,解决工作延续性差、精准性不足问题,应进一步健全完善未成年被害人救助案后回访制度。

  一是确定回访的对象和内容。回访对象应为检察机关已依法审结的刑事案件中、案发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被害人。回访内容主要包括被害人身心创伤是否已经疗愈、入学和就业是否遭遇困境、日常生活是否存在困难、其他被侵害权益是否得到救济等。回访工作要坚持问题导向,以被害人状况明显改善、无需进一步救助为限。

  二是建立回访工作组织架构。对内,由检察机关未检部门牵头,结合实际情况联合控申检察、检务督察等部门共同开展回访。如对司法救助的未成年被害人,督促其监护人合理使用救助款,确保救助落到实处。对外,检察机关可积极沟通,协调或组织其他未成年人保护单位,实现信息共享、方案共商、措施共举,引进社会专业人员、爱心人士共同开展工作,适时启动异地协作机制。

  三是提升回访工作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回访工作应综合运用心理干预、司法救助、社会救助、法治教育、家庭教育指导、支持起诉、辅助入学就业、情感沟通等方法,提升专业化和规范化水平。实践中,有的检察院对这些方法总结提升,以未成年人检察社会支持体系为基础,创设了“公检法司+五老”未成年人帮扶救助模式,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帮助未成年被害人,取得较好效果。

  四是明确回访工作禁止事项和监督机制。要严禁以任何形式泄露未成年被害人隐私,严禁过度介入未成年被害人生活,对此,检察机关检务督察部门可以进行监督。如在一起强制猥亵案中,未成年被害人在案发前就已经厌学离校,案发后检察机关忽视这一细节,积极协调复学事宜。得知被害人愿意到职业学校学习技术,检察机关才及时停止协调工作。

  五是科学建立回访工作考核评价机制。针对未成年被害人救助回访工作,可以设立单独案卡计算工作量,且不计入结案考核。对回访效果好,如促进未成年被害人复学、就业、身心修复、获得社会救助等的,在考核时予以正面激励。此外,可以不定期开展未成年被害人救助回访工作典型案例评选、案例展播活动,对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

  (作者单位分别系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8/t20240808_66266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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