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无效且期限已过,保证人是否仍担责?

时间:2024-08-01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佚名

  案情简介:2021年8月1日,吴某与建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建业公司向吴某借款2800万元采购钢材,借款当月不计息,次月10日前还款,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建业公司未按约定还款。2022年3月17日,吴某与建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还款日期展期至2023年3月15日,宏达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并未约定担保期限,宏达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刘某在盖章处签字。此后,建业公司未按约定日期还款。2024年2月19日,吴某向如皋法院起诉要求建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宏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仅占该公司股份20%,且该担保行为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起诉前,吴某亦未曾要求宏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保证合同无效,吴某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宏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某没有对宏达公司是否进行股东会决议进行合理审查,有过错。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明知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仍然以公司名义为建业公司提供担保,亦有过错。因此,宏达公司应当承担不超过建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但关键问题在于,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已过,在该期间内,吴某并未依法主张权利。在此种情况下,吴某是否仍然能够依据该条规定要求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是保证合同有效,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制度,债权人不能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但可以向有过错的保证人主张因缔约过失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因此,保证合同无效且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的,仍然可以向有过错的保证人请求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的效力不以保证合同有效为前提,无效的保证合同仍然受该制度约束。因此,保证合同无效,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则不能再请求保证人承担因缔约过失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通常不会主观上认为保证合同无效或者可被撤销,否则就不会订立保证合同。因此,在债权人不知道保证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时,如果其认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自应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相应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通常可以解释为债权人不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然也就无意要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符合保证期间的性质。保证期间是债权人是否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债权人要求了,保证人就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相反,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消灭,保证人就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赔偿责任。

  第三,有利于维护合同效力制度体系的内部和谐。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有效时承担的责任应当比保证合同无效时承担的责任更重,以维护合同效力制度体系的内部和谐。如果采纳第一种观点,则会使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无效时承担的责任比保证合同有效时重,不利于维护合同效力制度体系的内部和谐。

  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补全了此前这一立法空白,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因此,本案中,保证合同无效,吴某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宏达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文链接:http://www.jsfy.gov.cn/article/998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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