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医美”,无效事小,无证事大!

时间:2024-07-04 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随着医疗美容行业市场规模不断扩大,非法行医、虚假宣传等医美乱象频现。部分生活美容机构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向消费者提供医疗美容服务。遇到这种情况,消费者的权益应该如何维护?

  近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与违规医美相关的合同纠纷。

  案情回顾

  2024年1月,何小美经南岸区某美甲美睫店工作人员推广介绍,在店内定制了多个美容护肤项目,除了一些常规护肤外,还有双下巴溶脂、抬头纹抗皱等医疗美容服务。

  服务过程中,何小美接受了该店溶脂针、除皱针、水光针的注射治疗,但在治疗完毕后并没有起到任何美容效果。

  何小美遂向南岸区卫生健康委投诉举报,发现该美甲美睫店存在无资质违规医疗美容行为。

  于是,何小美向南岸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美甲美睫店退还已支付的服务费用,并进行三倍赔偿。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该美甲美睫店作为经营个人形象设计、美甲、美容服务的商户,提供涉医疗美容服务须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应是其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

  另经承办法官向南岸区卫生健康委核实,涉案店铺并未取得医疗美容的行政许可,案件所涉注射溶脂针、除皱针、水光针等服务均属医疗美容项目范畴。针对何小美之前的举报,卫生健康委也将对店铺进行行政处罚。因此,该美甲美睫店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提供服务人员也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情形下,仍向何小美推广、提供案涉医疗美容服务,显然违反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其与何小美之间的服务合同内容,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

  同时,何小美出于美化容貌、提升颜值等而接受的医疗美容服务,具有较强的生活消费目的,符合消费者的定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涉案店铺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医疗美容资质的情形下,仍向何小美推广、提供案涉医疗美容服务,应认定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已经构成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某美甲美睫店向何小美退还其消费款项,并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

  法官提醒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但消费者在有医美需求时,一定要“擦亮眼睛”,谨慎查看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主诊医师的执业医师资格,结合所选择的医美项目,判断该机构是否具备从事相关医美服务的资质。

  对于操作过程复杂,难度高、风险大的美容外科项目,建议首选具有资质的三级整形外科医院及设有医疗美容科或整形外科的三级综合医院。

  


原文链接:http://cqg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24/07/id/801069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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