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律师以案释法:两个首例促进《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贵州落地生根

时间:2021-03-01 来源:贵州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1月4日,系民法典生效后首个工作日,便成了“首例判决”出生日期。

  1月4日,贵州法院审理了两例适用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案件:一是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诉大方绿塘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系民法典实施后贵州省首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二是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贵阳市生态环境局与息烽县某砂石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系民法典生效后首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全国律师协会环境资源能源专业委员会委员、副秘书长,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一级律师,贵州省律师协会生态文明专业委员会主任,贵州省生态文明律师服务团秘书长,民建贵州省委法制委员会委员,贵州财经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客座教授,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郑世红就上述两个案例,围绕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深入剖析。

  【案例介绍】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诉大方绿塘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1年1月4日上午9时,贵州省毕节中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贵州省首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当庭判决被告大方绿塘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方绿塘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委托第三方着手实施对大方岔河水库下游河水和底泥造成的污染恢复原状,逾期未完成则承担环境修复费用42万余元,由毕节市生态环境局开展修复,并由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一审宣判后,被告大方绿塘煤矿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1日,大方绿塘煤矿矿井废水涌出量增加,因该煤矿废水处理能力不足,导致矿井废水在未经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进入外排水管道排入大方岔河水库下游河流造成污染。监测显示,直排废水中悬浮物SS超标5.78倍。经鉴定,大方绿塘煤矿排放污水对地表水和底泥造成了污染,水体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虚拟成本为10.5元/立方米,河道底泥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虚拟成本为205900元。根据证人证言和被告确认,大方绿塘煤矿排污时长为21小时,共计排污20638.8立方米。按修复成本计算,水体和河道底泥污染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共计422607.4元。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贵阳市生态环境局与息烽县某砂石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2021年1月4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贵阳市生态环境局与息烽县某砂石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的申请。

  2019年7月,贵阳市生态环境局息烽分局在对息烽某砂石厂现场检查中发现该砂石厂砂石料场露天堆放砂石。经贵州省分析测试研究院评估认定:该砂石料堆场位于矿界内占地面积3666平方米,砂石厂堆存的砂石料改变了土壤环境的使用功能,造成原土壤环境涵养水源功能发生变化。专家建议在实地踏勘、综合分析的基础上采用原地修复,在砂石料堆场建设防雨大棚、排水沟(管)、初期雨水淋滤水收集池等修复措施。经估算需相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36万元。此后,贵阳市生态环境局遂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鉴于该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赔偿义务人对损害责任认定无争议,故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办理。

  据悉,该案在运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简易程序进行办理的过程中,缩短了办案时间、便捷了办案程序,达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效率与效果的双赢;同时借助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赔偿协议强制执行效力,有效保障了修复责任的落实。

  【以案释法】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大方绿塘煤矿限期委托第三方实施对大方岔河水库下游河水和底泥造成的污染恢复原状,逾期未完成则承担环境修复费用,由毕节市生态环境局开展修复,并由公益诉讼起诉人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符合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本案中,法院审理查明的污染为悬浮物SS超标,对其修复治理费用采用了虚拟治理成本法。虚拟治理成本法主要适用于排放污染物的事实存在、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观测或应急监测不及时等原因导致损害事实不明确或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或不能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的生态环境损害,或实施恢复工程的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的情形。虚拟治理成本是按照现行的治理技术和水平治理排放污染物所需要的支出,是基于源头治理提出的方法。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贵阳市生态环境局与息烽县某砂石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中,贵阳市生态环境局息烽分局在对息烽某砂石厂现场检查中发现该砂石厂砂石料场露天堆放砂石,经贵州省分析测试研究院评估认定该砂石料堆场占地面积3666平方米,堆存的砂石料改变了土壤环境使用功能,造成原土壤环境涵养水源功能发生变化,专家建议采用原地修复,在砂石料堆场建设防雨大棚、排水沟(管)、初期雨水淋滤水收集池等修复措施,修复费用需要136万元。贵阳市生态环境局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并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该案经过了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第三方专业机构鉴定评估、磋商程序,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系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事实上,贵州作为长江上游地区唯一的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是长江上游重要生态安全屏障,2007年设立了全国首个环保法庭,之后创新性建立“145”环境司法审判模式,2017年又诞生了全国首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案件,设立了全国首个专业的生态环境保护人民调解委员会,到《民法典》实施后的两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首案,贡献了生态文明建设的贵州经验和贵州方案,促进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贵州落地生根,是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理念的切实体现。2020年11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改革举措和经验做法推广清单》(发改环资〔2020〕1793号),推广的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改革举措和经验做法共90项,贵州省贡献了30项。

  从2021年1月1日开始,我们进入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民法典时代。民法典又称为绿色民法典,第七篇第七章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建立了全面约束、严厉追责的基本制度,实现了环境污染赔偿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制度升级。其中第1229条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第1230条规定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所谓的举证倒置,实际上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第1232条首次规定了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惩罚性赔偿,体现了生态环境无价原则。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第1234条和第1235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除修复责任外,还规定了期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费用、清除污染或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所支出合理费用的赔偿请求权,在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二者统一的道路上进行了探索,成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确立的标志。当然,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理论上和制度上的统一尚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和实践探索。

  环境公益诉讼首先由2015年1月1日生效的《环境保护法》确立,成为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实体法依据。之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同时于2017年6日27日修改,在程序法上确立了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和环境公益行政诉讼,成为社会组织和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行政诉讼的程序法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与此并肩而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5年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在贵州、吉林等7省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2017年12月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2020年8月31日,生态环境部、司法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卫生健康委、林草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具体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部门或机构、索赔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司法确认、与公益诉讼的衔接等进行了规定。

  根据前述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成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两条路径,司法实践不断探索二者之间的关系,法学理论界持续研究二者的联系和区别,共同走向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并且,绿色原则贯穿于民法典始终,除上述规定外,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作为基本原则在第9条规定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

  第二,规定重要环境要素公有,实现分层保护生态环境。如第247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249条规定土地分别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第250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第251条规定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等。

  第三,为生产生活增加普遍性约束,保障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如第286条规定住宅区业主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不得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等;第2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尊重自然流水的自然流向;第293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第294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第326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第346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第509条规定履行合同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619条规定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第942条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等。


原文链接:http://sft.guizhou.gov.cn/ywgz_97/lsgz/202101/t20210107_6607565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