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梁法院:借款or合伙投资款,这笔转款法院判了!

时间:2024-07-01 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28万余元的款项,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双方对此各执一词。那么这笔款项的法律性质到底如何认定呢?近日,铜梁法院审结了该起民事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朋友关系。

  2020年11月起,陈某某陆续向朱某某转款共计32万余元,其中有部分转款备注了“xx工程款”。

  2021年1月18日,四川某公司(甲方)与朱某某(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书》,约定了朱某某为铜梁区一足球场地设施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的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以及约定陈某某系担保人,与乙方共同承担本项目全部责任。后来朱某某从工程款中抽出10万元替陈某某偿还借款。

  2023年4月,朱某某向陈某某出具收到陈某某交纳的6万元项目投资款的《收条》。

  2024年1月,陈某某向法院起诉,主张上述多笔款项为借款,同时双方已约定按照总金额的25%作为回报,于是要求朱某某归还借款28万余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朱某某辩称该款项是合伙投资款。

  审理结果

  铜梁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首先,从转款的次数和时间长度来看,陈某某转给朱某某的款项次数多、时间跨度长且未明确约定为借款,加上有几次转款备注为工程款等,故陈某某向朱某某的转款的形式更倾向于合伙投资。其次,陈某某针对借款的陈述相互矛盾。再者,虽然朱某某未提交合伙协议,但庭审中朱某某能够明确地说出合伙的具体事宜,并且有《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书》担保人处签字以及承包书中明确约定陈某某与朱某某共同承担本项目全部责任等内容,也能体现合伙合同中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原则,故能够证明二人为合伙关系。

  综合以上事实,铜梁法院认为案涉款项为合伙投资款并非借款的可能性更大,且陈某某对于合伙合同关系未提交任何证据,双方也未进行结算,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借款和投资款虽然都是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但二者在性质、来源及目的等方面截然不同,法律上亦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一般来说,借款是“固定回报,不担风险”;而投资即“收益共享、风险共担”,投资亏损只能“自认倒霉”。本案中,陈某某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但未能证明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综合双方聊天记录,转账备注等多项证据来看,案涉款项为合伙投资款并非借款的可能性更大,故原告主张无法获得支持。同时,法官在此建议,在实践中与他人之间经济往来必须明确资金性质,规避商业风险,最大程度上减少纠纷产生的可能性。

  


原文链接:http://cqg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24/06/id/799790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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