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法院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绿美广东生态建设典型案例

时间:2024-06-07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01、环境资源刑事案件涉案企业完成合规整改可予从宽处罚

  ——某船舶公司、某环保公司、谢某某等12人走私废物案

  基本案情

  2018年以来,谢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与某船舶公司、某环保公司等具有接收国际船舶产生的污油水相关资质的公司商谈,向其购买污油水、帮助骗取海关核销等事宜。经商定,上述公司向海关等部门申报后接收的污油水,由谢某某等人进行油水分离后将污油非法出售,剩余含油量较低的污水运至污水处理厂作无害化处理。上述公司则凭无害化处理证明向海关核销,从而达到走私进口污油水并在境内非法销售牟利的目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上述公司通过采取给船舶安装GPS定位、指派专人监管污油水含油量等措施开展环保合规整改且通过验收,并自愿承担涉案污油水的无害化处置费用。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某船舶公司、某环保公司、谢某某等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鉴于案发后涉案企业积极配合合规整改,消除对环境的损害,对该企业可依法从宽处罚。判处某船舶公司罚金300万元、某环保公司罚金200万元,判处谢某某等人有期徒刑六年至二年六个月不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从国际船舶接驳污油水后私自进行油水分离被认定为走私废物罪的案件,亦为广东省首例涉及企业合规整改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聚焦污油水分离行为的定性问题,结合具体案情认定为走私废物,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同时积极参与相关企业合规整改的审查,促使涉案企业完成合规整改,将整改成效作为量刑考虑的因素,既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实现环境修复的最佳效果,有效达成“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目标。

  02、延伸审判职能发出《野生动物保护令》

  ——刘某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利,在其鱼塘边架设捕鸟网,非法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苍鹰,及国家“三有”陆生野生动物鸟类100余只,藏于家中伺机出售。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判令刘某某赔偿因非法捕猎野生动物所造成的生态损害损失共计5.83万余元。

  裁判结果

  饶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二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0.5万元;判决刘某某赔偿生态环境资源损失费5.83万余元。本案宣判后,饶平法院发出《野生动物保护令》,责令刘某某在案发地附近设立保护野生动物宣传牌,在其缓刑考验期内每天至少在案发地附近巡逻一次,巡逻时间不少于半小时。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发出全省首份《野生动物保护令》,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同时,责令行为人履行保护野生动物的公益义务,弥补因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充分发挥了司法的引导、教育、惩戒功能,有力倡导保护珍稀野生动物、爱护自然生态环境的生态文明理念。

  03、“以碳代偿”开拓生态修复赔偿新模式

  ——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至2021年,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山场挖土拓宽道路和倾倒泥土,致使林地被破坏,土地种植条件遭严重毁坏,造成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共计10.71万元。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就该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因林地处于矿区附近,地形陡峭且水土流失严重,原地复绿效果未能达到相关部门的验收标准,且当地土地资源紧张亦不具备异地复绿的条件。审理过程中,陈某某与广州某公司签订了《广东碳普惠(PHCER)采购及注销服务合同》,向该公司支付人民币10.71万元,用以购买陆河县新田镇陂坑村林业碳普惠项目碳汇,代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裁判结果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陈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其在诉讼过程中主动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替代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并判令其支付上述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积极探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新路径,依法准许被告人通过认购碳汇的方式进行替代性修复,为无法进行原地、异地复绿的案件提供新的补偿途径,不仅提高了被告人修复生态行为的可行性,亦有助于“双碳”目标的实现。

  04、刑事、民事、行政“三责同追”严惩非法采矿行为

  ——周某某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在未获得采矿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周某某、张某某等人合作开采某地块的矿石,张某某将采矿和矿石装车业务分包给胡某某等人组成开采队,共开采矿石储量2.69万立方米。汕尾市城区自然资源局向胡某某作出行政处罚,没收其违法所得3.82万元并罚款1.53万元。其后,周某某等13人因非法采矿行为,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并被判处相应罚金。对于上述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某某等人非法采矿行为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侵权责任。判决周某某等人对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的损失、修复等费用47.15万余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某某等人在前述金额中31.59万余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积极探索行政执法、刑事审判、民事审判有机衔接,实现刑事、民事、行政“三责同追”全方位保护生态环境。在侵权人已经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后,综合确定侵权人民事赔偿的责任范围,是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刑事、民事、行政“三合一”实质性融合的有力体现。

  05、损坏古树应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某环境教育学会诉李某某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李某某承揽某村改造的房屋拆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将树龄132年的古荔枝树压断,该荔枝树古树等级为三级。李某某已因上述情形被追究刑事责任。某环境教育学会起诉请求李某某等赔偿古荔枝树价值损失9.23万余元,并在指定基地种植生态公益林苗木。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古荔枝树具有重要的生态、历史和文化价值。李某某的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判决李某某等在“检察公益诉讼林基地”种植生态公益林苗木,种植和养护费用共9.23万余元;李某某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相关费用并及时移送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种植活动。

  典型意义

  古树名木具有特定的生态、历史、文化价值,其被损毁后无法通过修复的方式恢复价值。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损坏古树的责任主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积极护航古树保护事业,有效增强全社会古树保护意识,为绿美广东生态建设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06、通过劳务代偿还“生态欠账”

  ——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诉某五金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至2019年12月,某五金厂经营者曾某某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雇佣工人从事非法电镀铁件业务,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排入城区截流渠。经当地环保监测站监测,排放的废水样品总铬超标5.10倍、六价铬超标3.64倍、总锌超标6.00倍、总镍超标42.60倍。经专家评估,该厂非法排放未经处理生产废水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21.60万余元。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就某五金厂的上述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五金厂及其经营者曾某某经济困难无力赔偿涉案生态环境损失且受污染的水体原地修复已无可能的事实,本案采用劳务代偿作为承担责任的方式符合有关规定,亦有利于及时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经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由曾某某以环境治理劳务代偿的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调解协议,并就劳务代偿的折抵标准、期限、内容、监督和效果评估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汕头中院经审查后,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污染环境的行为人有义务赔偿生态环境损失并承担修复责任。本案在行为人经济困难确实无法支付赔偿费用的情况下,通过劳务代偿等替代性修复方式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帮助其从生态环境的“破坏者”转变为“守护者”,体现恢复性司法的目的与意义,进一步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替代性修复从制度走向实践。

  07、排放大气污染物致人健康受损需承担赔偿责任

  ——某科技公司诉某环境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至10月,某环境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气两次溢出散至隔壁某科技公司,分别致使某科技公司员工60多人次出现头晕、呕吐等症状,需前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某科技公司代为支出医疗费共2.67万余元。某科技公司起诉要求某环境公司赔偿医疗费、停工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认为,某环境公司虽已取得危险废物处理的备案证照,但其散发出废气的污染行为与某科技公司员工健康受损、员工就医导致公司停工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环境侵权赔偿责任。判决某环境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代付医疗费、停工误工损失等合计2.90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致他人健康受损的,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赔偿责任应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企业主观有无过错,只要排放污染物行为与他人损害相关,即应赔偿损失,充分警示企业在追求经济利益同时,须重视环保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环境权益。

  08、环评文件造假建设单位和环评单位均应担责

  ——某科技公司诉生态环境局罚款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对某科技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委托编制的环评报告存在虚假不实等严重问题。某科技公司确认其没有关注监测结果中的具体噪声数值,也没有核对报表数据与监测仪器数据是否一致。环评编制公司无法提供原始监测数据等资料,某科技公司对其是否有开展现场噪声监测并不清楚。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认为,某科技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对报告进行审核,对其罚款50万元。此外,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对涉案环评编制公司环评造假行为也已作出行政处罚。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罚款决定。

  裁判结果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委托编制的环评报告存在重大虚假,未对环评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对环评报告的真实性审核持放任态度,未落实相关环保责任。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上述行为作出罚款50万元的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为环评文件造假追究建设单位环保责任的典型案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守住绿水青山的第一道防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是环评制度的“生命线”。建设单位应切实履行环保主体责任,加强对受委托的环评文件编制机构的约束,环境检测机构应规范检测行为,严禁弄虚作假。人民法院支持和监督生态环境部门严惩环评领域弄虚作假行为,对规范环评技术服务市场秩序,构建公正、透明、高效的环境治理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09、违反环保“三同时”验收制度应承担法律责任

  ——某电子公司诉韶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某电子公司于2016年10月建成的年产30万K电感项目(含电镀生产线)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韶关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决定对某电子公司的30万K电感车间(含电镀工艺)进行查封、扣押。由于某电子公司未予整改,韶关市生态环境局经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某电子公司处以罚款41万元。某电子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韶关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电子公司的行为属于“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韶关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亦恰当、合理,判决驳回某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环保“三同时”验收制度要求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本案中,企业的违法行为涉及“未批先建”和“未验先投”,构成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环境违法行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督促企业增强守法自觉性,推动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多赢具有积极作用。

  10、非法受纳建筑垃圾致险应承担代抢险费用

  ——杨某诉某区城管局、区政府代履行决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03年至2015年期间,杨某占用约100亩林地非法受纳建筑废弃物595万立方米。经评估,该地块失稳的可能性大,失稳后可能危及周边工厂、居民区、学校。2017年,杨某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杨某被羁押期间,为消除地块滑坡风险,防止灾害发生,行政机关聘请专业公司应急抢险,工程结算价3180万余元。后行政机关向杨某作出代履行决定,认定上述款项为代履行费,要求杨某缴纳。杨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涉案地块因杨某长期非法受纳建筑垃圾已处于失稳状态,对该地块应急抢险具有紧迫性、必要性。在当事人不能自行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时,行政机关代履行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代履行决定于法有据,故判决驳回杨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非法受纳、处置建筑垃圾不仅会破坏周边环境,造成土壤、空气、水污染,而且可能引发山体滑坡,危及公共安全。人民法院支持行政机关迅速采取抢险措施,消除隐患,充分体现了代履行制度高效修复环境、保障公共安全的作用。本案中,违法行为人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仍应承担缴纳代履行费用的行政责任,警示相关企业和个人必须合法消纳建筑垃圾,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原文链接:https://www.gdcourts.gov.cn/gsxx/quanweifabu/anlihuicui/content/post_18426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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