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案大道理||被保全人可否请求保全损害赔偿?

时间:2024-06-06 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近日,巫溪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 情 简 述

  2021年1月27日,祝某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向巫溪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华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 823673.79 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诉讼中,祝某向巫溪法院申请对华某公司名下价值800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巫溪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祝某的保全申请。

  巫溪法院作出判决后,祝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3年6月16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由华某公司向祝某支付工程款297891.79元和资金占用利息。

  终审判决作出后,因华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祝某遂向巫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巫溪法院依法划扣华某公司案款442489.61元(含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和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以及申请执行费4368元,下剩金额予以解冻。

  整个诉讼期间,因法律规定每次对银行存款冻结期间不得超过一年,祝某又两次向巫溪法院申请续行保全,巫溪法院分别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华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800000.00元续行冻结两次。

  2023年7月25日,华某公司认为祝某违法申请冻结公司存款50余万元长达两年五个多月,严重影响了其生产经营,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遂要求祝某赔偿损失。

  裁 判 结 果

  巫溪法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全金额与判决金额有差异,不能作为保全损害赔偿的判断标准,只有在行使权利错误的前提下,才对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祝某是否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申请错误,巫溪法院经审查认为祝某申请保全金额未超过其起诉金额,且祝某申请保全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最终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和支持,祝某申请保全华某公司名下财产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又因保全行为所涉案件至2023年6月16日止,一直处于诉讼过程中,在终审判决作出后,华某公司仍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系由祝某申请强制执行才得以履行完毕,故保全期间长达两年多时间也不能归责于祝某。

  因此,祝某申请保全的行为不符合因保全错误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华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 官 说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法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当事人不得滥用保全措施,若行使权利错误,需承担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损失的责任。

  


原文链接:http://cqg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24/06/id/7974578.s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