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农田能否出租种花木?一文了解村集体资产经营风险
推动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重点要实现广大农民共同富裕,要点在于乡村振兴、农民增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资产是实现农民增收的重要途径。目前大多数村都成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村民成为“股东”,面对复杂多样的村集体经济市场化经营管理,有哪些法律问题需要关注?法官带您一起了解。
问题1:村两委会自行决定对外签订集体重大资产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村集体处分村集体资产需要依法通过村集体决策程序才能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处分村集体财产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且经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后形成决议,该规定系法律强制性规定。《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中亦有类似规定,该条例中规定讨论决定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的职权由社员大会行使,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社会大会授权的事项,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社员代表参加并经社员代表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村集体资产是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特别是村集体重大资产的经营管理需要由村民会议或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社员大会或经社员大会授权的社员代表大会依法定程序集体决策讨论决定方可,村两委会不能自行讨论决定,尤其是可能损坏村集体利益或者村民共同利益的情形下,未经集体讨论的法定程序所作的决定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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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七条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的职能。
村经济合作社依法履行下列具体职责:(二)经营管理村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组织各业集体资产的发包、租赁,拓展物业经营。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二十三条社员大会是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力机构,由本社十八周岁以上的社员组成,依照本条例和章程行使职权。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二十四条村经济合作社可以设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经社员大会授权行使职权。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二十七条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六)讨论决定集体资产处置方案。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三十条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社员大会授权的事项,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社员代表参加会议方为有效。所作决定,须经应到会社员代表过半数通过。
问题2:村合作社将基本农田长期出租给他人种植花木,该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基本农田是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以维护国家粮食安全、保持社会稳定。我国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也明确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村合作社将基本农田出租给他人种植花木等经济性农作物,性质即是用于发展林果业,而基本农田应保证用于粮食作物,故村合作社与他人对基本农田经营权作出的租赁(流转)长期用于种植花木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土地租赁合同应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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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采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和耕地保护补偿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问题3:村合作社将山地出租承包并对外签订30年租期的租赁合同,该租赁期限约定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租赁期限的相关规定,租赁合同最长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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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问题4:村合作社将紧邻高铁的建设用地出租用于堆放砂石,该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我国《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对铁路线路两侧安全保护区的设置范围和禁止事项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条例规定其他地区高速铁路20米内为安全保护区,该保护区内堆放、悬挂物品应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如村合作社将安全保护区的村建设用地出租用于堆放用途,且事先并未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更未签订安全协议,则该租赁合同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且系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用地租赁部分应为无效。同理,亦不能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用地用于生产等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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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垫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10米,其他铁路为8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2米,其他铁路为10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5米,其他铁路为12米;
(四)其他地区高速铁路为20米,其他铁路为15米。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范围,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或者未签订安全协议,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违反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范围,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可以处10万以下的罚款。
来源: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s://www.zjsfgkw.gov.cn/art/2023/8/9/art_353_283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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