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老东家”未出具离职证明 劳动者无法入新职可请求赔偿

时间:2024-04-20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新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入职时提供原用人单位的离职证明,如果劳动者无法提供,可能导致不被录用的后果。如果原用人单位未出具离职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20年11月25日入职某影视公司任采购经理,月平均工资为15000元,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11月25日至2023年11月26日。2021年1月26日,某影视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称自离职后,他应聘某商贸公司运营经理,月薪15000元,该商贸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因其无法提供离职证明而取消录用,并提交某商贸公司出具的盖有单位公章的《不予录用通知》予以证明。某影视公司不认可该通知的真实性。后王某于2021年4月20日入职某科技公司。

  王某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其在前次仲裁及诉讼中均要求某影视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但公司一直未出具。某影视公司认可王某上述要求,但主张离职时已为其出具离职证明,系王某拒绝领取,并提交其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王某于2022年1月25日申请本次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某影视公司支付其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2022年2月22日,王某收到某影视公司为其出具的离职证明。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影视公司与王某于2021年1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及时为王某出具离职证明。

  王某在前案的仲裁、诉讼阶段均要求某影视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某影视公司辩称其已经为王某开具好离职证明但王某拒绝接受,且王某未要求邮寄及未提供明确的邮寄地址导致无法进行邮寄,但某影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曾通过短信、电话、邮件等方式告知王某领取或向其发送离职证明,故对某影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王某提交的某商贸公司《不予录用通知》显示,2021年2月22日因其无法提供离职证明而取消录用。某影视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据此,法院判决某影视公司向王某支付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未开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

  法官说法

  本案是由用人单位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所引发的争议,司法实践中主要争议的法律问题为,如何规范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者对于存在经济损失承担何种程度的举证责任?

  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离职证明能明确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已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同时也能证明该离职员工的相关工作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用人单位为避免招用与前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所带来的连带责任,基本上都会要求劳动者在入职时提供离职证明。如果劳动者无法提供该证明,那么可能将不被录用,并造成就业方面的损失。

  为离职员工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该法第八十九条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出具离职证明的法律责任予以规定,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的离职证明应当符合相应规范。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出具离职证明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劳动者应当举证证明存在经济损失,并且证明该损失与用人单位不出具离职证明存在因果关系。赔偿的具体数额,一般参考以下因素:原用人单位不予出具离职证明的恶意程度、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待遇、拟入职新单位的薪资情况、因未出具离职证明给劳动者带来入职困扰的期限长短等。

  另外,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离职时做好工作交接,是劳动者的附随义务。如果劳动者拒不配合工作交接,用人单位有权拒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劳动者在工作交接时,恶意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也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文链接:https://bjg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04/id/725642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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