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差异化构建

时间:2021-01-04 来源: 作者:

  

  第十六届全省检察理论研究年会

  

  

  论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差异化构建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蔡佳卉

  

  [摘 要] 2018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自2016年试点施行以来适用率不断攀升成效显著,促使量刑更加精准、诉讼效率得以提高。未成年人检察部门积极尝试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探索新制度运行积累经验,推进对未成年人特殊群体案件办理的专业化和现代化。然而,实践中由于存在对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和少年司法理念的特殊内涵认识不足,没有注重区分未成年人主体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性,致使该制度适用中未能完全体现出其应有之义。应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差异化构建。并以厘清未成年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理逻辑和未成年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化两个角度对提出的问题予以回应,以期制度适用愈发完善。

  [关键字] 未成年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差异化 少年司法

  

  一、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述

  (一)立法背景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价值日益多元化,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态势愈发复杂多样,逐渐呈现出犯罪主体低龄化、手段成人化、暴力团体化。其中,未成年人犯罪涉案罪名相对集中、轻刑犯比率大、极端恶性事件频发为其突出特点。此时正值《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在即,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话题引发民众的热烈讨论响应。伴随着我国人口结构老龄化的到来,如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考虑问题。

  另一方面,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自 2014 年开展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改革起,到 2016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 18 个地区展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再到 2018 年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在制度搭起架构。从试点到全面铺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落推进繁简分流、优化资源配置和促进社会和谐治理等方面已有初步成效。未成年人由于尚在成长发育阶段,认知能力存在欠缺,有学者质疑未成年人是否真的能够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而延伸至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疑虑。认罪认罚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悔罪,具体表现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罚后果,这一系列行为是有层次性的循序渐进,都对行为人的思维意识能力提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而在未成年人认罪认罚具结程序因受法定代理人影响,致使司法实务界在实际操作性也存在一些困难。并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是为了缓解司法实践中办案压力而应运而生。然而,从总体量来看我国未成年人案件犯罪数量不大,办案压力主要来自前期社会调查和后续帮教等方面,司法效率的压力相对较小。据最高检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白皮书所示,以最新的2019年数据为例,当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61295,共提起公诉1818808人,人数仅占当年提起公诉总量的3.37%。至此,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未成年人是否应该适用认罪认罚都存在疑虑。

  (二)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正在积极探索中的新制度,法律政策规定尚处于纲领搭设阶段。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范,更是寥若晨星目前仅散见于一些法律规定中的相应条款以及法律政策上,笔者将其内容梳理如下:

  其一,2018年新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其认罪认罚有异议的,无需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具结程序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大核心内容,签署具结书则对于认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具有重要意义。而未成年人因其自身认知能力的欠缺,我国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具结程序的规定慎之又慎,前后历经数次修正。从2016年正式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两高三部”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里在第二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有异议时,完全排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而在2018年通过《刑诉法》中以法律形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确定,此时《刑诉法》以174条第2款将此情况修改为“可以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意味着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各界各抒己见甚嚣尘上无法定论。直到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此进一步细化,《刑诉规则》第272条在此基础上明确“不签署具结书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如此一波三折,可看出立法者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的态度是十分谨慎严谨的,从本质上来看这是国家亲权和自然亲权间的博弈。法定代理制度对于未成年人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刑事诉讼法中了法定代理人极大的权限,用于弥补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完善、自我意识表达的不足。因此在最初试点时当法定代理人有异议时,完全排除了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这也体现了对自然亲权的尊重。然而随着试点的深入展开,立法者的态度逐渐发生了转变。认罪认罚制度被立法者看做是一种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政策,而我国对未成年人一向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积极教育、感化和挽救。对一般的犯罪嫌疑人尚且如此,对未成年人更应该给予其这样的权利,而不应仅仅因为其法定代理人的异议而轻易排除,这其中暗含了对“国家是少年最高监护人”国家亲权思想的觉醒。

  其二,《刑诉法》第223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不得适用速裁程序”。速裁程序先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两年展开试点,他们的共同性是在设计理念上均偏重司法效率,强调司法公正基础上的效率实现。但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关注的要点并非来自于办案效率压力,而是如何尽最大限度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促使其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对于未成年被告人不适用速裁程序的理由,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报告中指出: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践中通常采用有利于关护帮教未成年人的审判方式,并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庭教育。速裁程序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且一般采取集中审理、集中宣判的形式,不利于开展关护帮教和法庭教育,难以充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由此,出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法庭教育和关护帮教之需要,《刑诉法》将未成年人排除在速裁程序适用主体之外。并且帮教工作是一个动态变化过程,随着未成年人的心理、行为等变化相应予以调控,成年人“就案论案”式的公正效率并不适用于少年司法的理念。并且在实务工作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往往案情简单、证据清楚,办案难点在于帮教防止再犯。

  其三,为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新规定精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两高三部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在其中以专章的形式用第55至58条从应当听取法定代理人的意见、签署具结书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程序适用、法治教育四个方面对,进一步强化对未成年人人权的司法保障。立法者逐渐认识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提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其特殊的制度和程序要求,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在坚持从快从宽的同时,注意落实好刑事诉讼法的特殊规定,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

  综上所述,作为特殊案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的法律规范较为笼统,甚至可以说得上规定模糊,其尚缺乏具体的程序规范与适用细则。因此,探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对策以完善该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现状及所存在的问题

  未成年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那么也就意味着放弃了无罪辩护等部分权利。所以对于未成年人其他权利自然更要予以保障,但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有关未成年人权利保障方面规定不多,这就使得实务操作中出现各种问题,给未成年人权利保障带来的实际危害和潜在风险。如在未成年人获得法律帮助效果欠佳、具结程序不够规范、证明标准松懈、关于认罪认罚反悔后如何救济也是法律规定的空白地带。另一方面,实践办案中对“从宽”的表现普遍仅简单局限于“小儿酌减”的实体从轻、减轻范畴,未成年人特殊程序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较低,量刑建议采纳不足。如2019年J省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率为9.7%。10-12月全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率达97.3%,全省未成年人案件提出量刑建议634件,法院采纳364件,占已作出一审判决案件的40.4%。归根到底而言,司法实务者存在缺乏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其相对独立于成年人、自身特殊的价值理念,只是把未成年人犯罪从表层、简单机械的套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有必要先从理论源头理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少年司法理念深层次的内在联系,探索构建区别于成年人符合未成年人自身特点的未成年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化。

  二、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理逻辑

  (一)未成年人认罪认罚具结特殊规定暗含“国家亲权理论”

  “国家亲权”是指在未成年人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没有或不能适当履行对其监管和保护的职责时,国家支持、监督甚至代替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监管和保护的权。它是国家公权力对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的自然亲权干预,在其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责任时扮演儿童监护人。由于未成年人在家庭中处于当然弱势,如果父母或监护人侵害儿童权利或无法履行抚养儿童义务时,国家就应当替补成为他的信赖者。并且儿童还是社会与国家未来的希望,是一个国家的未来人力资源,国家应当负有照护儿童的责任。因此,国家是少年最高监护人。随着对“国家亲权” 法则理解及应用的深入国家愈来愈扮演着儿童利益最终保障者与终极监护人的重要角色,对其福利的介人与保护更是贯彻儿童成长始终。因此,在此理论性下如何平和自然亲权与国家亲权,给予未成年人的利益最大化,就成为制度设置所考量的难点。当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时,依照其代理权限和刑事诉讼程序,其意旨即代表未成年人意志,当然的需要进行具结,并因此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但在法定代理人拒绝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之时,则被认为可能存在滥用法定代理权限的行为,代理行为并非从未成年人利益需要出发,而是根据法定代理人的个人主观意愿。在国家亲权的视角下,当法定代理人未正确行使权利,以致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不利后果时,国家有权代位行使代理权限,根据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而采取相应的措施。

  (二)“认罪认罚协商性司法模式”与“恢复性少年司法理论”的协同促进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体现,同时又带有明显的协商性司法色彩。所谓协商性司法即“诉讼主体通过对话与相互磋商,达成互惠的协议,以此来解决刑事争端的一种司法模式”。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具体表现为被告人通过自愿认罪与控诉方检察机关并放弃其接受正式审判的权利,据此获得定罪或量刑的利益。从根本上看,协商性司法允许被追诉人与国家公权力机关展开协商与合作,体现的是一种基于契约精神的正义。它突破了传统的对抗式司法模式,使控辩双方的关系从对抗转为合作,以达到诉讼利益的互惠,同时也有助于尽快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而这恰好与少年司法恢复正义理论存有内在的相通性,都是一种协商、对话与合作范式,都以一种对话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并且都体现了相互妥协的精神。恢复性少年司法关注的既不是惩罚也不是宽容,其首要目标是修复犯罪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通过和平的方式修复与调和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之间的关系,并通过这种和平解决矛盾的方式去实现社会的安全。由于认罪认罚协商性司法模式与“恢复性”少年司法理论的协同性,在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案件中可将则把诉讼程序中的恢复性少年司法理念纳为认罪认罚协商性司法模式的有机的组成部分。协商性司法既有体现恢复功能的模式,也有节约司法资源的模式、策略的侦破犯罪的模式以及其他模式。二者的结合无疑能推动彼此的发展,实现二者的紧密结合、相互促进。

  (三)“少年司法原则之案件迅速处理”和“认罪认罚提高司法效率”结果同一性

  在 《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 ( 2014-20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均将“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作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终目的。可见,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要解决当前我国司法机关 “案多人少”的矛盾,尤其是轻微刑事件数量增长给司法机关带来的压力。而这正与少年司法原则之案件迅速处理原则不谋而合。

  所谓案件迅速处理的原则,是指少年犯罪案件一经进入司法程序,就应被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正如《北京规则》第 20 条规定“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即在少年案件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问题,否则法律程序和处置可能会达到的任何好效果都会打折扣。随着时间的推移,少年理智和心理上就越来越难以把法律程序和处置同犯罪行为联系起来。贝卡里亚曾说过:对犯罪的打击要准确、及时。对于犯罪的打击不是越严厉越好, 而是越准确越及时越好, 也就是说犯罪的行为同处罚犯罪之间的因果关系联系越密切、处理越迅速, 对犯罪的控制也就越有利。司法实践证明,未成年人在诉讼阶段停留时间越长,就越不容易矫正。诉讼的过程越长,很容易给未成年人造成被社会、家庭抛弃的感觉,诉讼的严肃、紧张,数周甚至数月的羁押,都会给未成年人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和危害,从而形成对未成年人的“二次伤害”。

  三、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差异化构建设想

  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过理论上的论判不仅符合我国国情的客观需求,并且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并与少年司法理念相契合。但另一方面,由于未成年人发育尚未成熟,理解认知及判断处分的能力有所欠缺的特殊性,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需要同成年人加以区别对待,因此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应该予以差别化构建。

  (一)未成年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化

  1.程序优待:少捕、慎诉、少监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未成年人检察司法理念,总体把握原则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并随时跟进案件的发展情况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一旦出现无羁押必要的情形,立即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可把未成年人是否认罪认罚纳入是否对其给予程序从宽的一大考量因素,既是对未成年犯认罪认罚积极性的一种正面反馈,也有利于挽救其早日回归社会的正常生活。

  3.量刑幅度:设置科学的未成年人从宽幅度及量刑标准。目前实务界多采取梯度式的“三二一”从宽量刑减损幅度,即视启动认罪认罚的时间点分级酌定从轻处理。具体而言,在侦査阶段启动的从宽幅度为30%,而在审査起诉阶段启动的从宽幅度为20%,审判环节启动的从宽幅度分别为10% 。 同时可在此基础上参考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将年龄要素作为衡量其从宽幅度的基准要素,按照涉罪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不同的从宽幅度进行区分,即第一层为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从宽幅度为基准刑的30%-60%,第二层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从宽幅度为基准刑的10%-50%。并最终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结合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手段、动机、次数、成长经历、立功、悔罪、是否为初犯偶犯等情况综合考量。

  3.实体渠道:扩展非监禁刑、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缓刑只适用于三年以下或者拘役的被告,并且未成年人与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条件基本没有差别,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缓刑制度, 致使缓刑未能充分发挥在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犯上的积极作用, 缓刑适用的比例较低。根据有关学者的研究表明,“在全国范围内最终被法院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比例只有 20%”,而美国在 2009 年时未成年人判处缓刑的比例高达 60%。因此有必要扩宽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处理渠道,降低非监禁刑、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门槛,提高缓刑、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率,并应根据未成年人犯的生理、心理特点制定不同于成年犯 的教育、观护、考察的内容和方法。如建议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认罪认罚的未成年人可适用缓刑;不再拘泥于罪名范围,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的未成年人均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延长至相应考察期做好帮扶督教。

  4.平衡把握:控制被害人谅解在其中的权重。《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 第 7条规定: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 将被害人的谅解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考虑因素,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取得较好的办案效果,但若演变成对程序简化的一票否决,则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可能造成司法不公,也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实施。作为成年人可以通过劳动获得的财富补偿被害人,但是未成年大多自身没有经济来源,依靠法定代理人代为赔偿被害人方损失,若未达被害人方其心中的理想数值而拒绝签署谅解书会对未成年犯罪人显失公平,因此应当眼制被害人谅解在未成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影响力,合理设定被害人谅解影响力的边界,避免出现“花钱买刑”的情况。因此应一方面鼓励未成年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若未成年人方认罪态度较好并倾尽全力努力赔偿被害人损失,这表明未成年人主观恶性较小,即使被害人未签署谅解书,也应当对认罪认罚的未成年人给予相应的从宽处理。

  (二)未成年人权利保障

  1.确立辩护帮助权的及时性、有效性及连续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普遍法律知识匮乏,在选择认罪认罚制度时需要辩护律师的帮助,通过辩护律师的辩护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办案人员应该及时开启法律援助。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归案时、若未委托辩护律师,应当立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由于目前我国值班律师尚在发展探索阶段,其法律身份定位尚无确论,在会见权、调查权、阅卷权等方面,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的区别非常明显。而且,按照现有规定,值班律师不是辩护律师,不能出庭辩护,导致自身能够发挥的辩护作用受到明显的限制。同时,尽管值班律师的覆盖面迅速扩大,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平等、及时获得律师帮助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但难以充分保障律师辩护的全程性与有效性。因此未成年人在认罪认罚时应当请自己的辩护律师在场,可以是自己委托的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派遣的,以最大程度上确保未成年人辩护帮助权的及时性、有效性及连续性。

  2.严守证明标准;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围绕应否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产生了一定争议,而多数试点地区出台的实施细则实际上降低了证明标准。而未成年人身心尚在发育中其认知能力等方面存在先天的不足,导致他们对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理解不够,而且也不能做到充分行使,这就很容易让自己在刑享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根据 2012 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既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或只认罪不认罚的案件,也适用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相比于成年人他们应当受到关爱和保护,而未成年人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放弃了无罪辩护等相关权利,更需要对其余下权和进行保障。司法机关不能因为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而减免任何刑事诉讼中的需要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如不能为提高办案效率而松懈证明标准,否则极易出现不法分子利用未成年人判断认知能力并不完整导致的“顶罪替罪”现象。为防止冤假错案产生,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重罪案件的证据把关应持更加谨慎的态度,全面地收集证据、审查案件。

  3.细化完善具结程序。如前文所述,未成年人的特殊具结程序暗含了国家亲权的考量,体现着国家亲权理念的提升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思路的转变,其进步性是显而易见的。但在实务操作中确存在一些混乱。首先,立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并非一概不适用认罪认罚具结制度,而仅是“有异议”的情况下才不需要签署具结书。换言之,当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不存在异议,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作为审查认罪认罚真实性和自愿性的依据。其次,如果未成年人因法定代理人有异议的情况下没有签署具结书,未成年人适用了认罪认罚。那么如何认定未成年人“认罪认罚”存在着巨大困难。若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话,谁又可以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情况背书,谁又该在适用认罪认罚出现问题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呢?刑事程序法中对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赋予了相当大的权限,甚至拥有独立的上诉权。因此如果因为法律的规定不影响认罪认罚的适用,无视法定代理人的异议,可能会引起法定代理人的上诉。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重视、尊重法定代理人的异议权,做好充分的释法说理工作,本着都为了挽救未成年人的积极沟通。如果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异议合理,应该充分予以考虑。如果确实与事实不符,甚至有损未成年人的利益,那么应该将该情况记录在案,以便在日后向法院起诉时证明未成年人的认罪认罚自愿性。

  最后,还要保障法定代理人的在场权和知情权,创造相对宽容友好的氛围充分保障未成年人认罪认罚具结自愿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并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办案人员应当听取其意见并记录在案,由合适成年人到场签字确认; 无法找到法定代理人的,由合适成年人到场签字确认。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在场的,不得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4.反悔救济机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要义是被追诉人的自愿性,而反悔是其自愿性的应有之义,盲目禁止显然侵犯了被追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受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未健全等因素影响,不可能完全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自愿认罪认罚”情况的出现,如此时仍罔顾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判决,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权益。重罪案件的处理关乎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权、生命权等重大权益,因此,在未成年人重罪案件的办理中,司法应更为审慎,完善救济程序,设置合理的退出机制,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权。但被追诉人的近亲属、辩护人不享有反悔权,仅可在被追诉人授权的前提下代为提出反悔意向。在一审判决生效前,以上诉讼参与人在发现所作认罪供述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意愿,或是对认罪认罚的适用程序、后果有异议,均可提出撤回。如果诉讼参与人行使撤回权得到确认,认罪认罚具结书自动失效,认罪认罚程序终止案件只能按照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并且不再享有量刑优惠。同时,如果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认罪认罚可能存在非自愿情形,应当调查核实。虽然赋予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反悔权,但是并不意味着未成年人的反悔权就可以任意行使。在进入审判阶段前,未成年人可以自由行使反悔权,但如果适用了一审判决,则必须向法院提供正当合理的反悔理由。如果控诉方不存在违反协议的行为,除非被追诉人能够证明其有罪答辩的明知性和自愿性,包括他所答辩的指控的性质、答辩的刑罚后果、他通过有罪答辩所放弃的权利的性质等内容受到了影响,可以通过上诉申请撤销之外; 如果仅仅以此来保障程序有序进行,不被恶意干扰。

  (三)完善与其他未成年人特别程序间的制度衔接

  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中加以特殊保护的制度不断丰富,各程序既独自发挥效力,又互相促进共同作用形成体系。如何完善未成年人认罪认罚从宽与其他未成年人特别程序的制度衔接,发挥1+1>2的效力成了新的课题。

  1.合适成年人。法律上并没有直接赋予合适成年人有权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无法及时到场,合适成年人的出现依然有其积极意义。一方面可以监督司法公正,另一方面缓解未成年人心理压力,教育保护未成年人,但不能凌驾于法定代理人之上干涉未成年嫌疑人的实体性权利,在实践中需区别把握。目前学界对合适成年人是否有权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未达成统一。 笔者认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未成年的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时,合适成年人享有在场权,但是原则上应由法 定代理人签 署认罪认 罚具结书,若法定代理人无法签署具结书, 则须出具书面证明,才能由合适成年人代为签署。

  2.社会调查报告。社会调查报告是一项重要的反映未成年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的制度,也是司法机关认定涉罪未成年人主观恶性、认罪诚恳真实性的重要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对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完善起到助推作用,社会调查报告也有助于提出更为精准的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及后续矫正方案。《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刻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情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社会调查制度,能够有效全面的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酌情给予有悔改之心、改造可能性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机会,做到从轻处理。 除了未成年犯罪的事实和原因以外, 还应包括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综合评估报告、 有关量刑建议及具体的矫正方案等, 提升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认罪认罚案件

  3.亲情会见。亲情会见制度来自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具备一定条件的,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亲情会见制度是针对在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案件到达移送审查起诉阶段,根据检察人员判断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的一种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对于认罪认罚的未成年人可适当放宽会见条件,增加会见次数,通过亲情感化促使其对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及后果有清醒的认识,从而有效的促使他们在思想上和行动上得以尽快改造。

  4.保护处分。除以上现有的制度外还可以拓展未成年人处遇措施,适当借鉴域外实践中的其他保安处分、保护处分,逐步实现未成年人刑罚个别化、处遇多元化。保护处分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处遇个别化原则和非刑化原则的必然要求,是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中的核心制度, 也是其区别于成人刑事实体法的主要标志。保护处分措施则具有提前干预避免“一放了之”和以教代刑避免“一罚了之”的中间性措施特点,其本质是受益性处遇措施,并具有通过司法程序由法院决定的司法型措施特征。

  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座谈会时曾指出“青少年阶段是人生的拔节孕穗期,最需要精心引导和栽培。让青少年健康成长,是国家和名族的未来所系。”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契合少年司法理念,在司法上应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将未成年犯罪人自愿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从宽量刑情节, 并注意未成年认罪认罚“从宽”与其他体现未成年人特殊程序的制度之间法律衔接问题,使未成年犯罪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权利落到实处。

  

  

  


原文链接:http://www.jx.jcy.gov.cn/jcdy/202011/t20201116_3031963.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