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金申领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2013年10月,北京周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6年4月,北京市某区人社局核准周某养老保险待遇,并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22条规定,从核准次月起支付周某养老金,并核准确定养老金起付时间为2016年5月。周某认为养老金应从其退休的次月即2013年11月起开始发放,核准行为错误,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法院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周某向检察院申请监督。对于周某养老金申领起算时间如何认定,检察院是否应当监督,实践中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社局核准行为正确,检察院不应当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是领取养老金的前提条件,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周某起诉并无不当。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社局核准行为错误,社会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作为上位法,社会保险法并没有设置人社局核准的前置条件,劳动者只要累计缴费满15年就可以在退休次月领取养老金。所以,人社局核准行为错误。但是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周某起诉并无不当,检察院不应当监督。
第三种观点认为,人社局核准行为错误,而法院生效裁判也只审理了程序性问题,并没有审理当事人的实体诉求,没有纠正错误核准行为,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养老金核准应当结合上位法的一般性规定和下位法的具体性规定综合认定。当下位法表述不明确导致理解出现偏差时,应当按上位法的一般性规定进行适用,即养老金申领的起算时间应当为劳动者退休的次月。本案中,人社局理解法律、适用法律不当,仅适用政府规章作出的核准行为错误,侵害了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监督纠正。
其二,行政诉讼本质上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其重心在于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严格适用司法程序,使裁决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以法律的权威与公正限制行政权的滥用。行政诉讼进入实体审查具有严格的程序限制。比如法院受理案件后,往往关注的是程序问题,一般不对当事人的实体诉求是否成立、应否支持直接作出裁判。当事人一旦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就驳回起诉。案件虽已依法审结但当事人实体诉求没有得到解决的“程序空转”现象十分普遍。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但是遮蔽了错误的行政行为。通过提起行政诉讼化解矛盾的方式不仅没有使行政行为得到纠正、当事人权益得到救济,反而增加了当事人诉累,牵扯了法院、行政机关大量精力,同时滋生社会戾气,影响社会稳定。因此,亟须行政检察发挥作用,进行法律监督。
其三,通过行政检察监督可以有效化解争议,实现案结事了政和。行政检察既对生效裁判进行监督,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并进行监督,尤其是对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行为未得到实体审理的案件,更应当进行严格审查,依法纠正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若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检察院可在依法支持法院生效裁判、维护生效裁判权威的同时,采用“穿透式监督”方法,通过对案涉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进行实质审查,依法及时提出检察建议,纠正人社局片面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作出养老金核准等问题,积极促使人社局依法行政,切实维护退休人员合法权益。
本案中,在检察院向人社局发送检察建议后,人社局撤销了原养老金核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养老金起算时间为周某的退休次月”的核准决定。最终,周某领取了补发的30个月养老金,多年未决的行政争议得到化解。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012/t20201230_504359.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