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添附物的处理
时间: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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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日益增多。在我院近几年的审判实践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所占比例较大,主要表现为新类型的酒楼、商场、写字楼等房屋租赁纠纷不断增加,这些纠纷的承租方因为经营和使用的需要,往往对所承租房屋进行大规模的装修及增加附属设施,产生纠纷后添附物补偿问题常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明,同时法律法规对此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所以此类案在审理过程中的难点较为突出。笔者现就房屋租赁合同中添附物的性质及补偿原则和方法浅作探讨。
一、添附物的性质
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添附物主要包括房屋装修物和新增的附属设备。装修物是指为使房屋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和使用目的,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而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装修物之外的其它附属设备是指增设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的中央空调、电梯、水、电等服务设施。添附物的性质实际上就是民法理论中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添附物是从物,房屋是主物,添附物因其附合于作为不动产的主物房屋上,租赁合同期满后其所有权由房屋所有权人取得。但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时就会产生对添附物的补偿问题。房屋经过装修后,装修物已与房屋连成一体,达到了不可分离的程度,承租人对其拥有所有权,而出租人拥有出租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在合同解除时强行将装修物拆除,则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新增的附属设备亦是如此,这些设备由于需嵌装在房屋中,安装、拆除费用都很高,一旦拆除会严重影响其本身的价值,而且还会损坏房屋本身。
在民法理论中,动产所有权可以因添附中的附合而取得。附合是指不同所有权人的物相结合形成新的财产。附合可以分为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一般原则是,依不动产为主物,由不动产之所有权人取得附合其上的从物的所有权。对从物物主的损失,法律一般依其是否具有善意而定,从物所有权人为善意附合,有权依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要求主物物主赔偿损失;从物所有权人为非善意附合的(如在承租的住房内设置不利于房屋的建筑物),则反而应承担排除损害的责任。
二、添附物的补偿原则
关于房屋租赁合同中添附物的补偿问题,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86条的规定基本上体现了上述理论,该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但该条规定并没有对添附物的补偿原则和方法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添附物的补偿应依据以下原则:
(一)、最大限度地发挥装修物价值的原则。这是民法中添附理论的根本目的。法律之所以强制性规定主物所有权人可因添附而取得从物的所有权,正是为了最充分利用附合物的社会经济价值。因为一旦拆除从物,一方面会造成从物本身的损毁,从物所有人为拆除从物也要付出一定的人力和财力,而且从物所有人为恢复主物原状还要另外再支出一笔费用,造成巨大的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中均明确规定了主物所有权人因添附而取得从物所有权的制度。
(二)、过错责任与公平合理相结合的原则。这一原则也是在处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添附物补偿所要依据的主要原则。对于承租人的善意增添物,在承租人交还房屋时由于其所有权已由出租人取得,出租人应补偿承租人的损失。我国最高法院的《意见》86条规定可以折价补偿。这些规定对于处理合同期满时的情况比较容易适用。但对于合同期满前因一方或双方的原因致合同无效或被解除,承租人的增添物损失如何补偿则难以简单适用。对此应根据在正常情况下出租人对增添物的需要程度和增添物可利用价值,结合过错责任原则,分别不同情况,公平合理地进行补偿。
(三)、侵权损害赔偿原则。对于承租人的恶意增添,如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超出承租目的合理需要范围擅自所作的增添,由于承租人此时所为的增添已构成对承租房屋的侵害,是侵权行为。因此,承租人在交还房屋时,原则上应对承租房屋恢复原状,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负赔偿责任。
三、添附物的补偿方法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承租人的增添物的处理及补偿有明确约定,应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则可适用上述补偿原则。在适用上述原则时,只有综合地加以运用,才能真正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被解除时添附物的补偿。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形成的装修物,如果是经出租人同意或者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而合理添置的,可以对装修物现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出租人进行补偿;若出租人不同意装修或承租人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装修的,拆除后并不会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除,不能拆除的,应当进行评估,其装修物的损失由出租人对承租人作适当的补偿。如果是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被解除时添附物的补偿。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若是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而合理添置的,拆除后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除,不能拆除的,可对装修物进行评估,其装修物损失由出租人对承租人作适当的补偿。若出租人不同意装修或承租人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装修的,拆除后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回的,其装修物无偿归出租人所有,因承租人有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现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人提出,对承租人的恶意增添,如正常情况下对出租人仍有利用价值,拆除又会严重影响增添物价值的,可对承租人进行适当补偿。笔者认为这一做法缺乏根据。因为,承租人的恶意增添已是侵权在先,按照民法的侵权理论,侵权人应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合同法第 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如出租人不同意承担,法院以增添物对出租人有利用价值而强行判决出租人承担并补偿承租人损失,这是对侵权行为的保护,损害了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还可能导致承租人为营利目的乱装修,出租人不堪补偿的严重后果。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被解除时添附物的补偿。承租人若是征得出租人同意或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而合理添置的,拆除后并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回的,可对装修物的现价值进行评估,其装修物的损失根据双方违约责任的大小来分担。若是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或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进行装修,如果不能拆回的,装修无偿归出租人所有。
原文链接:http://ln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09/06/id/4449736.shtml
一、添附物的性质
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添附物主要包括房屋装修物和新增的附属设备。装修物是指为使房屋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和使用目的,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而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装修物之外的其它附属设备是指增设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的中央空调、电梯、水、电等服务设施。添附物的性质实际上就是民法理论中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添附物是从物,房屋是主物,添附物因其附合于作为不动产的主物房屋上,租赁合同期满后其所有权由房屋所有权人取得。但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时就会产生对添附物的补偿问题。房屋经过装修后,装修物已与房屋连成一体,达到了不可分离的程度,承租人对其拥有所有权,而出租人拥有出租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在合同解除时强行将装修物拆除,则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新增的附属设备亦是如此,这些设备由于需嵌装在房屋中,安装、拆除费用都很高,一旦拆除会严重影响其本身的价值,而且还会损坏房屋本身。
在民法理论中,动产所有权可以因添附中的附合而取得。附合是指不同所有权人的物相结合形成新的财产。附合可以分为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一般原则是,依不动产为主物,由不动产之所有权人取得附合其上的从物的所有权。对从物物主的损失,法律一般依其是否具有善意而定,从物所有权人为善意附合,有权依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要求主物物主赔偿损失;从物所有权人为非善意附合的(如在承租的住房内设置不利于房屋的建筑物),则反而应承担排除损害的责任。
二、添附物的补偿原则
关于房屋租赁合同中添附物的补偿问题,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86条的规定基本上体现了上述理论,该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但该条规定并没有对添附物的补偿原则和方法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添附物的补偿应依据以下原则:
(一)、最大限度地发挥装修物价值的原则。这是民法中添附理论的根本目的。法律之所以强制性规定主物所有权人可因添附而取得从物的所有权,正是为了最充分利用附合物的社会经济价值。因为一旦拆除从物,一方面会造成从物本身的损毁,从物所有人为拆除从物也要付出一定的人力和财力,而且从物所有人为恢复主物原状还要另外再支出一笔费用,造成巨大的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中均明确规定了主物所有权人因添附而取得从物所有权的制度。
(二)、过错责任与公平合理相结合的原则。这一原则也是在处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添附物补偿所要依据的主要原则。对于承租人的善意增添物,在承租人交还房屋时由于其所有权已由出租人取得,出租人应补偿承租人的损失。我国最高法院的《意见》86条规定可以折价补偿。这些规定对于处理合同期满时的情况比较容易适用。但对于合同期满前因一方或双方的原因致合同无效或被解除,承租人的增添物损失如何补偿则难以简单适用。对此应根据在正常情况下出租人对增添物的需要程度和增添物可利用价值,结合过错责任原则,分别不同情况,公平合理地进行补偿。
(三)、侵权损害赔偿原则。对于承租人的恶意增添,如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超出承租目的合理需要范围擅自所作的增添,由于承租人此时所为的增添已构成对承租房屋的侵害,是侵权行为。因此,承租人在交还房屋时,原则上应对承租房屋恢复原状,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负赔偿责任。
三、添附物的补偿方法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承租人的增添物的处理及补偿有明确约定,应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则可适用上述补偿原则。在适用上述原则时,只有综合地加以运用,才能真正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被解除时添附物的补偿。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形成的装修物,如果是经出租人同意或者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而合理添置的,可以对装修物现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出租人进行补偿;若出租人不同意装修或承租人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装修的,拆除后并不会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除,不能拆除的,应当进行评估,其装修物的损失由出租人对承租人作适当的补偿。如果是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被解除时添附物的补偿。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若是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而合理添置的,拆除后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除,不能拆除的,可对装修物进行评估,其装修物损失由出租人对承租人作适当的补偿。若出租人不同意装修或承租人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装修的,拆除后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回的,其装修物无偿归出租人所有,因承租人有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现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人提出,对承租人的恶意增添,如正常情况下对出租人仍有利用价值,拆除又会严重影响增添物价值的,可对承租人进行适当补偿。笔者认为这一做法缺乏根据。因为,承租人的恶意增添已是侵权在先,按照民法的侵权理论,侵权人应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合同法第 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如出租人不同意承担,法院以增添物对出租人有利用价值而强行判决出租人承担并补偿承租人损失,这是对侵权行为的保护,损害了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还可能导致承租人为营利目的乱装修,出租人不堪补偿的严重后果。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被解除时添附物的补偿。承租人若是征得出租人同意或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而合理添置的,拆除后并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回的,可对装修物的现价值进行评估,其装修物的损失根据双方违约责任的大小来分担。若是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或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进行装修,如果不能拆回的,装修无偿归出租人所有。
原文链接:http://ln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09/06/id/444973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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