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年诉讼时效新规的溯及力问题及建议作者: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刘煜&ens
2017年10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正式施行,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延长至三年。但该新规实施以来,不少当事人对3年诉讼时效期间有无溯及力问题一头雾水,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的两起民间借贷案件为例:一起案件的借款人承认欠款,却以2017年10月1日前已过2年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另一起案件的出借人于10月12日诉至法院,借款人辩称10月9日时2年的诉讼时效即已届满。
两起案件的出借人均拿不出确切证据证明自己在2年时效期间内曾向借款人催要借款,出借人很可能因此丧失了胜诉权,便提出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3年的规定。因为立法机关尚未出台《民法总则》的相关法律适用法或司法解释,审判人员在诉讼时效制度的溯及力问题上观点也不尽一致。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采取无溯及力模式,即民事权利被侵害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的均应适用2年诉讼时效期间。因为我国实体法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即法律从生效时起,凡以前所发生的事项均不适用,即上述两案均无法适用新规。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采取半溯及力模式,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时效已满两年的适用2年诉讼时效期间,时效进行未满2年的可适用3年诉讼时效期间,即上述案例一不能适用新规,案例二可适用新规。第三种观点为全溯及力模式,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时效进行未满三年的均可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即上述两案均可适用新规。当然,新法仅溯及未决案件,再审案件均不适用新法。
为此建议:在相关法律适用法或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应从《民法总则》保护权利人权益角度出发,在司法实践中对《民法总则》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采取半溯及力模式。理由如下: 1.符合相关法理及《民法总则》保护权利人的出发点。法治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随着社会向更深入、更广领域的发展,权利的保障制度也随之不断完善,新法对其生效以前就已存在的利益不能视而不见。《民法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至三年,适应了我国现阶段交易方式与类型不断变化,债权纠纷、民间借贷大幅增多的经济形势,对于成千上万的债权人而言是一项雪中送炭的重要制度。如果将“法无溯及力”的法律适用原则当然地机械地适应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将有大批的权利人无法得到新规的保护,所以笔者认为,旧行为在有利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的条件下可以适用新法。但新法对这种权利的保护应有一定期限的限制,只有这种权利在旧法生效期间存在,并根据旧法的规定其存在的期限一直延续至新法生效时,否则就不能取得权利,新法也不予保护,故全溯及力模式也不可取。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也有最高院司法解释前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责任编辑:曹红歌
原文链接:http://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7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