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法院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优化营商法治环境典型案例(第五批)
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鼓励企业家创新创业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而为之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是人民法院肩负的重要职责和使命。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企业家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司法保护工作推进会”要求,充分发挥以案释法工作职能,天津高院继续筛选了第五批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典型案例予以发布,类型涉及刑事、商事和民事案件。
近年来,天津法院深入做好涉民营企业案件的审理执行工作,引导企业家增强法治意识、契约精神、守约观念,促进信用经济、法治经济发展。天津高院也将继续加强典型案例工作,向社会持续释放依法平等全面保护产权和企业家权益,营造公正、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积极信号。
案例一:白某某、王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纠集、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等人,打着经营销售平行进口车的幌子,先后以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天津某贸易有限公司、位于天津港保税区(自贸试验区)的天津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据点,以低价卖车且口头承诺不收取其他额外费用为诱饵,诱使、催促有意购买平行进口车的客户签订购车合同,待客户交纳部分购车款或者签订完合同后,又以还需要交纳关税费用或者退车返款需要扣除违约金等为由头,通过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向客户强行索要其他额外费用。在客户据理力争时,又利用客户孤立无援、急于要回购车款的心理,有组织地采用言语威胁、逞强耍横、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人产生恐惧的“软暴力”手段,坐地起价,扰乱了天津市平行车进口市场正常经营管理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经查实,该恶势力团伙共涉案十余起,强行索要被害人额外费用累计达33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等人纠集在一起,有组织地通过威胁、恐吓及其他“软暴力”手段,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平行车进口业务行业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了天津市平行车进口市场正常经营管理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套路卖车”的恶势力。王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等人有组织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相比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而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结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王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四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十年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万至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为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平行进口车经营领域恶势力犯罪的典型案例。近年来平行进口汽车产业已经成为天津自贸试验区的亮丽名片,试点企业约占全国同类企业的40%。涉平行进口车经营领域的恶势力犯罪案件频发,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损害了自贸区的经济发展环境。本案为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辖区内首个平行进口车市场“套路卖车”恶势力团伙实施的敲诈勒索案件,对于依法整治平行进口车市场经营乱象,营造公平竞争、合法有序的市场交易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在审理中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主犯白某某、王某某以敲诈勒索罪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有力打击震慑了平行进口车市场的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为净化营商环境和社会风气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案例编写人:李正文、李贤)
案例二:范某某职务侵占和虚假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范某某系天津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经营该公司。天津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是某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2009年至2016年间,范某某以某置业公司开发合作建房项目为由,利用职务便利,以支付房屋遮阳费、返还拆迁户房款、偿还公司借款利息等名义从某投资公司领取投资款共计4300余万元占为己有。2016年1月,被告人范某某同杜某等人虚构某置业公司向杜某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的事实,由杜某作为原告起诉某置业公司,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利用循环转账的银行资金流水骗得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范某某利用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财产共计4300余万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数额巨大。范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范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范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同时责令被告人范某某退赔某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4331.48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处侵犯民营企业财产权犯罪的典型案例。有恒产者有恒心,经济主体财产权的有效保障和实现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司法保护工作推进会,再次强调要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所有制经济产权合法权益,依法严惩企业内部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侵犯企业权益的犯罪活动。本案即为民营企业内部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严重损害公司财产权益的典型案例。在犯罪手段上,除直接将企业财产据为己有的侵占行为外,被告人范某某还通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骗取民事调解书,侵害公司财产权益,其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据此,本案判决依法追究被告人职务侵占和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通过并处罚金刑加大对犯罪人经济上的制裁,并加强违法财物的追缴和退赔工作,帮助民营企业挽回经济损失。该案的裁判结果有力保障了民营企业的合法财产权利,有力维护了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维护了司法秩序与权威。该案亦警醒广大民营企业应大力加强规范内部管理,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健全选人用人制度,从制度上降低内部人员侵害企业权益行为发生的风险。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案例编写人:李硕)
案例三:天津某企业管理中心与王某、第三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原告天津某企业管理中心向第三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投资5000000元。增资后,原告占第三人股份的5%。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王某(第三人的原始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股东签订多份协议,约定:被告王某进行关联交易或从事竞争业务等对原告权利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事项时,均需提交公司董事会按照协议约定的议事规则审议通过,否则视为王某严重违反本合同,其他各方有权行使其在本合同和适用法律下可得的任何救济,包括有权要求王某回购原告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经查,2017年,被告王某未经董事会决议,代表第三人与关联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并收取关联方货款8000000元。2018年12月,被告王某在未经董事会同意或全体董事授权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及案外人朱某共同成立第三人的控股子公司,该公司与第三人在其“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主营业务领域的经营范围相同。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回购原告所持有的第三人的全部股权,返还出资款5000000元,并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首先,在王某的实际控制下,第三人与关联公司未经董事会决议,开展关联交易,应当视为对相关协议的违反。其次,王某设立第三人的控股子公司,从事与第三人相竞争的业务,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虽然王某通过邮件、电话等方式向各股东进行了说明,但未获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综上,王某的行为构成违约,触发了回购条款的约定,判决:被告王某向原告天津某企业管理中心回购股权支付回购款5000000元,并按照7%的年复利标准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股权回购纠纷案件,维护民营企业财产权益的典型案例。依法保护企业的财产权利,不仅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稳定企业发展预期,激发民营经济发展动力的重要手段。企业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也包括股权。本案依法认定作为民营企业的原告所投资企业的原始股东在实际履行增资协议过程中,未经董事会审议,即与关联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并设立子公司从事竞争业务,构成对增资协议的违约,触发了相应的股权回购条款,因此判令违约方回购原告在涉诉企业中的股权,并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案的审理依法保障了民营企业作为投资者的财产权利,维护了企业在投资、经营中的诚实信用与信赖保护原则,通过制裁违约行为,保障诚信履约,为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案例编写人:李杨)
案例四: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某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19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天津分行)与天津市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铁公司)签订了一笔2898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一年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天津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天津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及刘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2020年6月10日,天津分行到某钢铁公司经营地进行放贷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已停产。天津分行认为停产经营状态已影响到该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符合合同约定情形,要求钢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某实业公司、某工贸公司和刘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协商无果,天津分行诉至河北区人民法院。
【调解结果】
法院立案庭经审查后,发现该案诉讼标的额大,诉讼成本高,但案件事实清楚,各方争议不大,具备调解基础。为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同时确保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承办法官通过与各方当事人积极沟通,引导当事人按照自愿、合法原则,将案件导入该院金融解纷绿色通道,进入诉前调解程序,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委托熟悉金融工作、调解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员对该案进行诉前调解。人民调解员接受委托后,以视频方式在线远程调解,同时法官进行线上指导,对调解合法性予以把关。最终当事人双方就贷款偿还方式和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由某钢铁公司分期偿还贷款及利息,至2021年7月31日前偿还完毕;三保证人对前述约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人民调解员在线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后,当事人各方就人民调解协议书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确认,法官通过云开庭方式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并出具了司法确认裁定书。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诉前委托人民调解员以在线方式妥善化解金融纠纷的典型案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较之传统的诉讼解纷模式具有形式灵活、时间短、成本小、专业针对性强等优势。近年来,为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加大纠纷解决力度,提高解纷效率,我市各级法院按照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要求,积极完善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分流对接机制,加强在线诉非分流和诉调对接工作。河北区法院建立的金融解纷绿色通道即是其中一例。企业与银行间的金融借款纠纷往往标的额较大,诉讼处理耗时耗力,企业也可能因为执行程序而陷入经营困难。本案发生在疫情期间,在综合考虑疫情给企业经营造成的客观影响及银行放贷的资金安全后,法院为最大程度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妥善高效化解纠纷,适时将案件导入诉前调解程序,采用“人民调解+司法确认”模式,委托人民调解员在线远程视频解纷,法官全程在线指导,见证当事人达成调解方案过程,并基于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确认。案件纠纷化解全程历时仅3天,当事人几乎“零成本”支出,切实降低了金融纠纷化解时间和经济成本,案件处理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案例编写人:刘佩、孙晓冉)
案例五:天津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四川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协调天津某机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贸易公司)就其平行进口汽车批发、经营、销售及售后服务项目进驻四川省德阳“北新国际机械城”与被告开展合作,内容包括为项目引进提供调研、咨询及商务谈判服务工作,被告为此应向原告支付费用500万元。后经原告协调,被告与某汽车贸易公司进行多轮磋商谈判,该公司与被告签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原告诉称,经原告多方努力协调,被告已经与某汽车贸易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并通过某汽车贸易公司下属关联企业实际开展平行进口汽车的具体业务,合同目的已实现,被告现仍欠款项150万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前述协议及合作开业的相对方均应为某汽车贸易公司本身,现与被告就“北新国际机械城”项目签署平行进口汽车合作协议及现正式合作的相对方并非某汽车贸易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应向原告支付诉请款项。
【调解结果】
案件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查封被告账户相应款项。法院经审查发现,原告在案涉平行汽车进口合作业务中主要负责协调磋商,提供合作机会,合同价款数额较大,并且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与实际履行存在一定差别,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有待商榷。由于双方的合作涉及多个案外关联企业、利益牵涉面广,若处理不当,易对营商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根据上述情况,法院制定了先行调解、速审速结的审理思路。承办法官多次做双方当事人调解工作,发挥类似案件裁判规则的示范作用,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诉讼风险,逐步引导原告调整过高的诉讼期望值,同意就其未造成损失的部分进行让利,最终促成案件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调解解决。双方商定被告于调解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23万元,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调解结案后,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主动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即刻向法院申请解除诉讼保全措施,修复了双方关系,达到了合作共赢目的。此后,原、被告携手向法院送来锦旗表示感谢。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通过调解方式妥善解决合同纠纷、积极避免保全措施对企业发展产生影响的典型案例。作为汽车销售产业的新兴业态,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汽车平行进口试点是推进汽车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汽车流通体制创新发展、激发汽车市场活力的重要举措。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好相关案件对于依法保障贸易方式创新,平等保护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市场主体利益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原告系天津小微企业,被告为四川当地较大规模民营企业,案件审理结果不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作为市场主体的自身利益,也关系到地区的市场秩序及法治形象。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履行情况争议较大,矛盾深重,且合作项目位于四川,又牵涉众多关联企业,故案件事实查明困难,处理难度大,而一旦处理不当,不仅会造成多方利益受损,也势必影响天津汽车平行进口产业的整体形象。对此,法院在严格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合理判断交易模式和交易结构创新的合同效力基础之上,寻找双方利益契合点与共赢点,促进各方达成共识,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同时也避免了保全措施对四川企业持续产生影响。该案的审理引导企业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放眼长远,努力寻求互利共赢的解纷方式,有效化解了两地企业间的矛盾纠纷,对于助推形成平等有序、充满活力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我市新兴经济业态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推荐报送 案例编写人:钟鸣、孙伟)
案例六:天津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特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初,原告天津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天津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签订近200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建筑公司为被告天津某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特钢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涉及炼钢厂、炼铁厂、存储车间的钢结构制作安装以及其他工程。某建筑公司施工完成后,与某科技公司进行了结算,各项完工工程的审定造价在2000元至300万元之间,截至原告提起诉讼,全部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某科技公司尚未付清各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也未退还质保金,故此某建筑公司以各合同为依据,向法院起诉形成197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要求某科技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同时主张发包人某特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某科技公司陈述,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多达7000万元,且合同付款情况十分复杂,多数已付款属于针对全部合同价款的集中支付,公司并未针对某一合同单独付款,双方无法就197起案件中的每一份合同核对付款情况。
【调撤结果】
案件受理后,各承办法官迅速开展实地走访,摸清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同时了解到到原、被告公司是长期业务合作伙伴关系,这批案件涉及的197份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时间、工程价款和付款条件均不同,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均已实际施工,其中100余份合同已付款至95%。如果对197起案件分别审理时间必然较长,不仅严重牵扯双方当事人精力、拖延资金回笼时间,而且在市场波动较大的情况下也将严重增加各方的市场风险。因此案件审查过程中,法官通过征询当事人意见,决定对197起串案合并审查、统一办理,并制定了“先汇总,后分流,再集中”的工作方法。法官利用一个月时间组织当事人进行统一对账,经过对账商谈,某建筑公司和某科技公司最终对欠款数额形成了一致意见,法官积极督促两公司签订总体框架协议。在此基础上,法官详细制定分流计划,将核清的全部欠款数额分流到47件标的较大的案件中,然后按照框架协议的还款时间分别签订还款协议并制作调解书,最终调解金额达6295万元,剩余150件案件原告某建筑公司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该案是人民法院综合利用调解和撤诉手段集中处理197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串案的典型案例,也是保障民营企业顺利突破新冠疫情影响,成功回笼资金,加速复工复产的典型案例。建设工程案件是集中了证据种类多、标的额大、耗费审限长等众多办案难点的一类纠纷,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的审查与核对、工程质量的鉴定都事关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判结果与裁判效率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该197起建设工程案件在疫情期间集中涌入人民法院,案件的处理直接影响地区经济的恢复和市场秩序的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官结合当事人之间诉争标的的共性特征总结的“先汇总,后分流,再集中”的工作方法有效解决了案件量多、标的额大、无法分别审理的难题,法官不仅灵活运用多种裁判方式顺利审结全部案件,而且通过多次调解工作妥善处理了纠纷企业之间的矛盾,清理了公司之间复杂庞大的账目,理顺了两家公司之间的财务关系。该案的集中顺利审结对加快企业复工复产,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地区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案例编写人:王晓青)
原文链接:http://tj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08/id/5403352.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