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高院发布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时间:2020-12-30 来源: 作者:

  为更好地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的宣教作用,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在重阳节到来之际,天津高院筛选了近年来天津法院审理的依法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7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积极引导社会大众感恩敬老,善待优待老年人,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提供坚实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一:余某某等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

  余某某系某公司总经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具有向社会吸收存款资质公司的名义,编造虚假项目,谎称拥有养老基地、酒厂、酒店、庄园、理财等项目吸揽资金。张某、刘某某为团队经理,负责招募、管理、培训业务员,先后带领业务团队以年化率12%至24%不等的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在超市、商场等公共场所发放宣传单和拨打电话等形式向以老年人为主的不特定人群宣传公司投资业务,并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吸揽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挥霍,偿还高利贷等,未用于承诺的投资。共签订借款合同362份,涉及投资人127人,吸收存款1883.4万元,未返还金额近169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近1690万元,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张某吸收资金542.5万元,造成损失约445万元。刘某某吸收资金892万元,造成损失近83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退缴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法院判决,余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刘某某、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责令三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法院依法惩处针对老年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保护老年人财产权的典型案例。近年来,针对老年人实施的诈骗等案件频发。犯罪分子利用老年人获利心理急迫、理财知识匮乏、防范意识薄弱等特点,设置极具诱惑性的陷阱,制造资质高、荣誉多、办公场所豪华等公司实力雄厚的假象,通过组织旅游参观、嘘寒问暖等“温情服务”让老年人放心安心投资。余某某和张某、刘某某的行为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正常金融秩序,侵犯他人财产权。余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构成集资诈骗罪,张某、刘某某仅收取所揽投资款的提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涉及被害人多、金额大,法院高度重视,由三名审判员和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兼顾法理和情理,依法作出裁判,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该案的审判,对于防止老年人被骗具有警示意义,提示老年人子女应加强对老人的关爱和提醒,拒绝高利诱惑,掌握理财知识,理性稳妥投资,使老人的晚年生活更加幸福、安宁。

  (河西区人民法院推荐,案例编写人:李硕)

  

  案例二:刘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某(男,1934年出生)、马某某(女,1936年出生)于1963年登记结婚。双方共有坐落于本市和平区某地的房屋一处,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僵持不下近50年,经常吵架甚至动手,多次报警,刘某某曾三次起诉离婚。二人分屋居住20多年,生活用品均各自配备、分开使用。刘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起诉至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询问,马某某同意离婚,但担心离婚后刘某某不与自己分割夫妻共有房屋的售房款,要求在房屋产权登记上加自己的名字,刘某某则担心房屋登记加名后马某某又不同意离婚,拒绝先行加名登记。双方当事人之间互不信任致使纠纷陷入僵局。

  【裁判结果】

  法院受理本案后,承办法官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均为年逾八旬的老人,在如此高龄起诉离婚应有不同寻常的家庭纷争,于是十分耐心细致地向双方询问情况。经了解,双方夫妻矛盾积累较深,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承办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离婚的意愿,未再坚持劝说双方勉强维持婚姻状况,而将调解工作重点放在共有房屋的加名登记问题上。经过法官反复释法说理,并细致分析离婚前后房屋加名在实际操作上的简繁差别,刘某某最终同意先为马某某办理加名登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限期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产权登记后将该房屋予以出售,售房款在双方均分的基础上给予马某某一定数额补偿。

  【典型意义】

  本案是司法正视老年人感情矛盾、尊重老年人离婚自由的典型案例。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所有年龄阶段感情破裂的夫妻均有权通过离婚结束不幸婚姻的束缚。现实生活中,老年夫妻间关系不和、吵吵闹闹,往往被认为“这么多年都习惯了”,而矛盾之中老年夫妻的真实感情困惑易被忽视。对于老年人的离婚意愿,周围亲友通常以“大半辈子都这么过来了”的态度表示不解和不支持,司法也易受该种社会氛围影响,“劝和不劝离”。这种看似“和谐圆满”的处理方法却易造成老年人困顿其中不得脱身。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年逾八旬,是社会通常认为不应再有离婚纠纷的年龄,法院并非一味劝和,而是在充分了解当事人感情矛盾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离婚自由,反复做调解工作,为当事人顺利解除婚姻束缚排除障碍。本案自原告申请立案日起十七天内圆满解决,双方当事人均十分感谢法院,分别向案件承办法官赠送锦旗。案件被凤凰网等多家知名媒体进行报道,中国普法微信公众号转载法院的新媒体文章点击量过十万,引起社会公众对老年人婚姻状况和离婚自由的大讨论,网友普遍对法院的审理结果表示赞赏。案件的妥善审理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离婚自由,证明了老年人的婚姻纠纷应得到客观对待,受不幸婚姻煎熬的老年人追求自由生活的权利同样应受保护,并对全社会正视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和婚姻困惑具有启示作用。

  (和平区人民法院推荐,案例编写人:白月明、贾丽娜)

  

  案例三:孙某某诉某博物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9日,66岁的孙某某通过提前网上预约的方式,与其夫、其子共同前往某博物馆参观。13时15分许,孙某某在博物馆某展厅内的台阶处迈步下最后一级台阶时,回望同行家属,左脚部分踩空,不慎跌倒,左侧髋部着地。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处的台阶呈不规则状分布、宽度不一,台阶侧立面安装了发光警示条,便于行走处铺贴了小脚丫图案,里面印有“小心台阶”的文字。孙某某摔倒后,与家人自行离开博物馆,于当日15时18分许被送至医院急诊,并住院接受治疗。医院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其他诊断为高血压、心律不齐等。经鉴定,孙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治疗期间,孙某某累计支出各项医疗费用65159.57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某博物馆属于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应纳入安全保障义务人范围。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可以分为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和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不同的公共场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是不同的。本案中博物馆作为公益性场所,负有比经营性场所更轻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有在场所设施设备存在缺陷、缺乏有效警示和安全防范措施、怠于救治等情况下承担相应责任。博物馆内某展厅不规则的台阶分布改变了游客的正常行走习惯,增大了受害风险,虽然博物馆通过安设发光警示条和铺贴小脚丫图案等形式进行常规警示防范,但该防范措施就不规则台阶的潜在风险情况而言并不充分,从监控视频可见,事发处的最后一级台阶比倒数第二级台阶明显变宽,孙某某的摔倒与其对台阶宽度的认知及预判偏差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另外,孙某某下台阶时已经注意到台阶的存在并且顺利下行至最后一级台阶,踩空摔倒时正在回望家属,其损害结果发生与其自身专注和谨慎程度不高也存在因果关系。孙某某是老年人,陪同参观的家属有随身照顾义务,孙某某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其子缺乏预见、疏于防范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因素对孙某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博物馆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最终判处博物馆对孙某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案涉博物馆属于公益性场所,老年人通过提前预约可免费参观,但是免费服务并不意味着免责。虽然公益性博物馆不属于经营性场所,但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失,造成他人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案的裁判启示公共场所管理人要进一步提高法律意识和服务意识,

  在场馆设计、场景布置上,从视听、体感和安全等多角度做好规划。从老年人的自身认知能力、肢体活动能力等多方面考虑现有设施可能给这一弱势群体带来的安全隐患,进而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和隐患防范措施。此外,老年人及其家属也应提升风险意识,老年人前往公共场所最好有成年子女陪伴。同行成年子女应视老人身体状况,做好充分的出行准备工作,出行过程中应密切关注、随身照顾老年人,选择安全的时间和地点,在公共场所帮助老年人最大程度分辨、识别有可能发生安全隐患的路线、方位、场馆等,使其避免因自身过错而发生事故,确保老年人健康、安全、放心、愉快出行。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推荐,案例编写人:刘永强,齐姗姗)

  

  案例四:陈某1与陈某2赠与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1(1930年出生)系被告陈某2父亲,2015年3月,双方订立了《房屋赠与协议》,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某地房屋一处无偿赠与被告,并口头约定协议订立后,被告需每月定时探望原告,按月支付赡养费。据原告陈述,在该协议订立后,被告违反约定,未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既不探望原告,也未给赡养费,原告已经90岁高龄,急需此房养老。现原告居住并使用该涉案房屋,以拾废品谋生。法院三次前往被告登记居住地送达未果,本案经公告送达后缺席审理完毕。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署了《房屋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所涉及财产经核实后确系原告所购买,现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此处的扶养义务人,应做广义解释,是指依据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故该项规定中所涉及的扶养关系,涵盖赡养关系。本案被告作为房产受赠人,对原告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撤销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最终法院对原告主张撤销《房屋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老年人赠与纠纷案件。本案被告在原告赠与其房产之后,没有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法院最终支持原告撤销房产赠与的请求,符合我国法律立法本意,充分体现了对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保护。现实生活中,很多老年人为了保障晚年生活,将房产等个人重大财产赠与子女,并表示依托养老的意愿,但一些子女在获赠财产后,由于种种原因未尽到赡养义务。此时老人既没有儿女赡养,又缺乏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往往难以为继。如本案所示,在这种情况下,老年人可以及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挽回晚年生活的物质保障。该案的处理在切实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体现了尊老、敬老、爱老、养老的裁判导向,对于营造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老有所安的优良社会风尚具有积极意义。

  (西青区人民法院推荐,案例编写人:朱峰、钱程)

  

  案例五:梁某某与王某某赡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梁某某与王某某系母女关系。梁某某婚后育有子女四人,长子王甲、长女王乙、次子王丙、次女王某某,梁某某配偶于1989年12月病故。梁某某现年94岁,自述无工作,靠每月2000元退养金维持生活,每月还需支付家政服务费2400元,经济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自2019年4月起每月给付梁某某1500元赡养费并每个月看望梁某某两次。被告王某某自述现已退休,退休金为每月2500元,王某某向法院提交的2016年至2019年期间相关病历材料中记载,其临床诊断的病状包括“冠心病、心肌缺血、脑梗死、糖尿病、2型糖尿病”等疾病。另查,自2019年5月起,王某某从未看望梁某某,亦未支付赡养费。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赡养人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依法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王某某依法对梁某某负有赡养义务,法院结合梁某某、王某某的实际收入及生活需求情况,兼顾梁某某的其他子女亦应各自负担的赡养义务,参照本市的生活水平标准,综合考虑后,酌情确定由王某某每月给付梁某某赡养费500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由此,子女探望老人系法定义务,梁某某要求女儿王某某每月对其探望两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具体探望时间及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老年人精神需求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也就是说,法律上的赡养包括精神与物质两个层面,对于物质权益方面的保障,《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对于精神赡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在司法实践中,相比于物质赡养,精神赡养因涉及当事人双方感情基础、探望意愿、过往相处模式等多种因素,在判决和执行时相对复杂、困难。本案的裁判向社会和家庭传递了应及时关注老年人心理和精神需求的正确导向,提醒子女在寄钱寄物外,还要“常回家看看”,唯有物质与精神赡养双管齐下,才能全方位地给老人带来幸福、快乐、充实的晚年生活。

  (河东区人民法院推荐,案例编写人:王震)

  

  案例六:苗某某申请宣告张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案

  【基本案情】

  张某(女,1934年出生)配偶于1998年4月去世,其现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均定居在美国。2010年6月,张某因患器质性精神障碍住院治疗,现生活不能自理,无法正确表达意志,独自居住在天津市南开区,由保姆照料。张某次子身体健康,自愿担任张某的监护人,张某长子及女儿对此均表示同意。2020年1月,张某长子苗某某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认定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某次子为其监护人。

  【裁判结果】

  本案于2020年1月立案,为加快办案进度,依当事人申请,法院第一时间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依法委托天津市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当月,天津市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张某目前的状况,应当予以采信。因张某次子自愿作为张某的监护人,张某长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遂判决: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某次子为张某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特别是“空巢老人”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本案是疫情期间人民法院运用在线庭审,依法审理“空巢老人”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及时为“空巢老人”指定监护人,代理老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切实保护老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件。本案中,张某已年过八旬,因病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无法处理领取养老金、住院医疗等个人事务。如老人突发疾病,急需手术或其他治疗,尚无监护人可在相关手续上签字,极有可能因此贻误治疗,危及老人生命健康安全。法院收到该案后,高度重视,在疫情期间,创造一切便利条件,保证案件快速审理。因张某长子、次子均为美籍华人,法院严格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仔细审查当事人所在国政府认证的诉讼材料,并要求委托诉讼代理人做好中文译本。受疫情影响,张某长子、次子身在美国,无法到庭参加审理。为破除疫情防控与庭审活动间的壁垒,法院迅速启用在线庭审模式,既减少了人员流动、降低了病毒感染风险,又有效地保证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维护张某合法权益提供了程序保障。该案的快速审理,赢得了当事人的赞誉,当事人事后向法院发来感谢信,为司法领域的“中国速度”点赞。该案的裁判,实现了监护制度弥补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不足,对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的立法目的,彰显了法律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关怀和温度。

  (南开区人民法院推荐,案例编写人:翟琛圳、王学惠)

  

  案例七:高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高某某(60岁)与高某1(35岁)系母女关系,高某1因其父亲在其出生5个月时去世,故由高某某独自抚养长大。高某1依赖思想严重,意图侵占高某某的财产。2019年6月,因财产问题,高某1在天气炎热的夏季,开着热风、关着窗户,将高某某锁在狭小的厕所里超过一小时导致其近乎窒息。此外,高某1还多次威胁、骚扰、殴打高某某,砸坏高某某家的房门、玻璃等物品,严重威胁人身安全,上述暴力行为导致高某某严重精神恍惚、恐惧和心悸等。为此,高某某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高某某与被申请人高某1于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发生家庭纠葛, 被申请人多次骚扰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高某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法院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人民法院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典型案例。尊重和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在父母年老时应给予物质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慰籍。本案中,申请人高某某独自抚养被申请人长大成人,现申请人年事已高,被申请人不仅未照顾老人,而且为实现索取财物之目的向老人实施家庭暴力,给老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影响恶劣。老人积极寻求法律保护,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受理案件后,依职权主动调取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及时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对被申请人进行教育。经法院判后回访核实,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未再实施家庭暴力,母女紧张关系得以缓解。本案中,法院通过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有效制止了家庭暴力,切实保障了老年人的合法利益,对于构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河西区人民法院推荐,案例编写人:童文星,李硕)


原文链接:http://tj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10/id/5539313.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