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对李某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指派单位:广东省深圳市法律援助处
承办单位: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
承办人:雷霆、杨帆
供稿: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杨帆
审稿:广东省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曹伟杰
广东省深圳市司法局徐鹏
广东省法律援助局彭莉红
编写人:杨帆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民事案件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26日上午7点左右,广西建工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三公司)在深圳市龙岗区第五人民医院承包的洗衣房维修改造工程正在施工,黄某某是挂靠在广西建工三公司的施工队队长,其雇佣的工作人员杨某某在拆除医院洗衣房大门时,叫来相识的李某帮忙,施工过程中大门突然倒塌,砸在李某的腰上,经鉴定造成李某一级伤残。
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杨某某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二年。虽然刑事判决给李某一家人带来了一丝安慰,但是无法解决李某人一家的实际问题,高额的医药费每天都在发生,李某随时面临生死难关,李某的妻子张某某为了照顾李某无法上班工作。李某的妻子张某某多次找工程施工方广西建工三公司、挂靠的个人老板黄某某以及工程发包方龙岗区第五人民医院,要求解决李某的医药费等赔偿问题,但各方均表示不负责任。无奈之下李某只能将杨某某、黄某某、广西建工三公司、广西建工三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区第五人民医院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床位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007253.5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李某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24393.04元。在责任承担方面,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和杨某某系案外人深龙鑫公司派至龙岗区第五人民医院从事外包服务的员工,其职责是在洗衣房进行清洁工作,黄某某负责龙岗区第五人民医院洗衣房改造工程的招投标及施工合同的签订等前期沟通协调工作,拆除洗衣房铁门的工作均非杨某某、李某、黄某某的工作,杨某某超越职责范围,擅自拆除铁门,且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某帮杨某某扶门的行为属于自愿行为,作为清洁组长的李某,其工作仅限于对清洁工作的管理,并不涉及对洗衣房的改造工程管理,其疏于判断置自身于危险的境地,导致受到伤害,应当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某某并非改造工程的负责人,已经在合理的范围内尽到注意义务,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广西建工承建工程的时间是2016年1月29日,但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6日,案发时公司还没有施工,故不承担责任;龙岗区第五人民法院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杨某某拆除铁门的时候没有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应当承担一定责任。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粤0307民初13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李某的损失2124393.04元,李某承担20%的责任,杨某某承担60%的责任,龙岗区第五人民医院承担20%的责任,判决:一、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1269636元;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第五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424879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看似李某赢得了官司,但是李某一家人面对一审判决却怎么也高兴不起来。被告杨某某和李某一样,都是一个普通打工者,而且已经被判刑,没有能力支付高达126万的赔偿费用。如果判决无法执行,李某就无法获得实际的赔偿,这份判决也相当于一纸空文。龙岗区第五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无奈之下,李某也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并于2017年4月21日向深圳市法律援助处申请了法律援助。深圳市法律援助处于2017年4月24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指派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徐瑞娟律师担任李某在二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但由于徐瑞娟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龙岗区第五人民医院代理人属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存在利益冲突,无法代理李某出庭。2017年7月4日,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改派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的雷霆、杨帆两位律师代理本案。
两位律师临危受命,马上约见了受援人李某的妻子张某某了解案件情况,约见完毕后即刻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阅卷。对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法律法规有着深刻理解和丰富司法实践经验的两位律师,在阅卷后认为,案件并没有一审法院查明的那么简单。从黄某某提供的受伤经过可以看出,黄某某实际上是挂靠在广西建工三公司下面的一个实际施工人,且在龙岗区第五人民医院与广西建工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黄某某是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实际上在2015年12月19日就开始施工了,而杨某某是黄某某的亲戚,工作之余一直给黄某某打零工。两位律师判断整个法律关系和事实应该是这样的:龙岗区第五人民医院将涉案工程洗衣房改造工程分包给广西建工三公司,广西建工三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黄某某,杨某某是黄某某雇佣的施工人员,李某帮杨某某做事时受伤。
本案的关键人物黄某某的身份十分重要,两位律师结合黄某某提供的受伤经过以及工程承包合同中的黄某某的地位,认为黄某某是实际施工人。经过充分讨论,两位律师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广西建工三公司和黄某还应共同对李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形成了一套案件处理方案。
2017年7月21日开庭时,承办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依然将工程发包、分包的,就违反了法定的义务,对于雇员受到的伤害与雇主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广西建工三公司作为分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黄某某,黄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自己雇佣的人员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两者应当对李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紧抓黄某某的陈述和施工合同的约定,采用诉讼技巧让几个被告互相指认,证明了黄某某的实际施工人的地位。
2017年11月1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民终8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30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30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广西建工三公司在上述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上述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二审判决杨某某、黄某某、广西建工三公司对李某的损失承担60%的连带责任,加上龙岗区第五人民医院承担的20%责任,判决金额的80%都有资产可供执行,李某的治疗费和一家人的后续生活终于有了着落。判决生效后,几个被告很快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
【案件点评】
本案受援人李某及其家属一开始对于案件的改判并没有抱太大希望,只是因为龙岗区第五人民医院提起了上诉,他们才抱着试试看的心态也提起了上诉。二审判决后,受援人称赞两位律师利用专业知识改变了一审判决,也改变了他们一家人的生活,特向深圳市法律援助处送了一面锦旗。
本案涉及当事方众多,发生争议后厘清法律关系,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尤其重要。两位律师就抓住了黄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这一突破点,利用现有证据和法律上对于违法分包的规定,理清了整个案件的分包关系,确定了广西建工三公司和黄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了生效判决的实际执行。
法律援助律师处理本案过程中,通过专业知识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同时也突显了法律援助的巨大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原文链接:http://sft.gd.gov.cn/sfw/news/fyal/content/post_113390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