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法律援助处对敖某成、张某鲜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时间:2020-12-29 来源: 作者: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指派单位:中山市法律援助处

承办单位: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办人:李新城

供稿: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李尚锋

审稿:中山市法律援助处许发双、

中山市司法局何务生、赵小冰

广东省法律援助局彭莉红

编写人:李新城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民事案件生命权、健康权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敖某成、张某鲜两夫妻系贵州省思南县人,自2003年起就租住在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居民高某坤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豪吐中心大街水巷2号405房。该出租房系高某坤自建用于出租,十多年来敖某成、张某鲜两夫妻及时向高某坤交付租金,双方都相安无事。

2016年3月30日5时52分许,敖某成、张某鲜两夫妻夫妻俩所住出租房内发生火灾,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沙溪大队接警后到场扑救。敖某成、张某鲜夫妻及女儿敖某山三人受伤,儿子敖某伟死亡,烧毁财物电动车、日常生活用品、家电等一批。三人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敖某成住院34天,张某鲜住院37天,敖某山住院29天,后因无力支付相应的住院治疗费用,被迫出院。由于烧伤后果严重,敖某成、张某鲜无法正常务工,女儿敖某山受伤更严重,需要后期的治疗和整容恢复,但是出租屋主高某坤交纳二万元住院预交金和出借三万元给敖某成、张某鲜两夫妻后,不肯再支付费用。敖某成、张某鲜两夫妻与房主高某坤协商不成,又不懂法律,迫于无奈,通过报案等手段希望政府能出面予以解决。经中山市沙溪镇维稳办引导,敖某成、张某鲜两夫妻于2016年5月24日到中山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中山市于当日决定为敖某成、张某鲜,指派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李新城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李新城律师接受指派后,多次与敖某成等人沟通,解答各种法律疑问,又实地了解事实经过,补充查证。为解决敖某成一家生活中的实际困难,李新城律师积极与相关部门联络沟通,并将其全家的遭遇通过各种方式传播出去,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和同情。各界人士纷纷为其捐款捐物,中山市电视台的知名栏目“城市零距离”开辟了专题报道,集中关注这一家人的情况尤其是尚未上学的敖某山的治疗恢复情况,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其全家的生活和治疗困境,体现了中山这座城市的博爱精神。

经过充分的准备,2016年7月26日,李新城律师代理敖某成、张某鲜、敖某山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出租屋主高某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3565.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14240元,丧葬费29672.5,医药费2184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护理费1422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1312.2元,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22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2016年9月6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李新城律师担任受援人敖某成、张某鲜、敖某山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高某坤负有管理房屋和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基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高某坤方有义务保障原告免受人身、财产侵害。根据租赁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避免承租人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系合同的附随义务。租赁合同一旦成立,无论是否向承租人出具口头或书面的安全保护或承诺,合同的附随义务都随之产生并客观存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必须切实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履行最谨慎之注意义务,在自己的能力所及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承租人不受侵害。

二、高某坤方未尽到管控职责,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高某坤作为自然人,在从事经营活动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高某坤虽然在2009年办理了出租屋备案登记,但是已经期满且没有另行办理。同时该涉案出租屋没有办理消防行政审批手续,也没有放置灭火器材。事故发生后,高某坤也未及时报警,未能在第一时间投入初期火灾扑救,也未能及时组织扑救,导致原告的损害发生。因此,高某坤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敖某成、张某鲜、敖某山的受伤、敖某伟的死亡以及相应的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高某坤则提出自己尽到了法定义务,没有明显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坤将其自有的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向公众出租,向包括敖某成在内的承租人收取租金,符合从事经营活动的一般特征,因此高某坤应视为从事经营的自然人,其作为出租屋的出租人、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注意的限度内,保障承租住宿在出租屋内租户的人身、财产安全。其在向受援人出租的出租屋内,没有放置灭火器等设备,也没有办理消防行政审理手续,没有加强出租屋的防火设施,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组织扑救,导致敖某伟死亡及敖某成、张某鲜、敖某山受伤,高某坤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敖某成、张某鲜、敖某山受伤及敖某伟死亡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敖某成、张某鲜、敖某山责任承担问题。由于火灾是敖某成、张某鲜放置在出租屋门背后电动车线路故障引起,敖某成、张某鲜将电动车放在门背后堵住了唯一逃生出口,故敖某成、张某鲜、敖某山应对火灾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2016年10月25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2071民初第15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敖某成、张某鲜、敖某山损失共997971.8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丧葬费29672.5元,医疗费218421.1元,伙食补贴10000元,护理费1422,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312.2元,营养费5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高某坤承担事故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扣除高某坤事发后已支付的50000元,判决高某坤向敖某成、张某鲜、敖某山赔偿各项损失165594.36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李新城律师又义务帮助受援人通过执行程序领取到了法院判决的赔偿款,及时缓解了受援人全家的燃眉之急,为今后的生活尤其是敖某山的人生、学习、生活奠定了基础。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出租房意外失火导致严重后果的案件。在现今经济生活中,出租、承租房屋是相当常见的现象,许多人觉得司空见惯的,不会注意其中存在的漏洞及法律问题。作为出租方的高某坤,因为十几年平安无事,在日常管理过程存在一些侥幸心理和不足之处,结果在法律上需要承担相应后果。作为承租方的敖某成、张某鲜夫妇,安全意识严重缺乏,在自己居住的房间内存放充电的电动车,且堵塞了逃生通道,导致悲剧的发生,承受了严重的后果,令人嘘唏。敖某成、张某鲜夫妇自觉十分无助的情况下,经过各个部门的指引,寻求法律援助,为自己争取到了一份抚慰性质的赔偿。

在接触这个案件后,李新城律师积极开展工作,准备的材料就有数百份之多。经过代理人最大的努力,历经一年多的法律程序,终于得到了一份较为公正的判决,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整个案件的程序正义和规范,让受援人感受到了法律的公正和法治的关怀。

李新城律师对敖某成、张某鲜一家的遭遇十分同情,但是法律程序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鉴于其迫切的心情,李新城律师除耐心地解释相应的问题、安抚其情绪外,积极运用各种途径为其争取全社会的帮助和捐款,保证敖某成、张某鲜一家基本的生活。虽然这并不是法律援助的程序,但是法律之外的人文关怀与法律一起,为我们筑起了一道抵挡意外灾祸、维系社会稳定、彰显社会主义社会优越性的堤坝。


原文链接:http://sft.gd.gov.cn/sfw/news/fyal/content/post_113389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