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强制医疗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0-12-29 来源: 作者:

  各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强制医疗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自治区公安厅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强制医疗工作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强制医疗工作程序,维护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员以及被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的精神病人,在强制医疗所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强制医疗所(以下简称强制医疗所)是我区强制医疗和临时保护性约束决定的执行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区境内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第四条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经法医精神病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需移送强制医疗的,负责侦办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填写强制医疗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在审查起诉时,犯罪嫌疑人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同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办理。

  对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应当另行委托鉴定机构或聘请鉴定人员进行重新鉴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依法受理并认真审查,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组织重新鉴定。

  第五条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2)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送补;(3)属于强制医疗程序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并于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同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接到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七日内通知被决定强制医疗人员及其监护人或近亲属、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并由上述人员签字确认。同时应在一月内交付强制医疗所执行。

  第八条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人员送交强制医疗所执行强制医疗。

  强制医疗所凭县级以上人民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被强制医疗人员近半个月之内的体检报告单(报告中还应包括传染四项,女性应提供孕检报告),收治被决定强制医疗人员。强制医疗所收治前,公安机关应通知其监护人或近亲属,并一同到强制医疗所办理相关手续。强制医疗所发现被决定强制医疗人员患传染病、严重躯体性疾病等不符合被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暂予所外执行。

  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人员收治入所时,办理程序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被强制医疗人员、临保人员入所前,强制医疗所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发现被强制医疗人员、临保人员身体有外伤的,强制医疗所应当要求送交的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被强制医疗人员、临保人员的非生活必需品移交其监护人或近亲属保管,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难以移交的,由强制医疗所登记后统一保管。检查中发现的违禁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由送交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强制医疗所应当尊重和保护被强制医疗人员、临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员、临保人员的安全,不得歧视、侮辱、虐待被强制医疗人员及临保人员。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交付、执行以及解除全过程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二条被强制医疗一年以上、经评估后病情稳定,本人申请临时请假回家,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书面担保能够履行看护、治疗、安全、按期送回责任的,强制医疗所可以批准其临时请假回家,并出具准假证明,同时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备案,并通知负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

  临时请假回家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十天,离所、回所时间计算在内。连续两次临时请假回家间隔至少三个月。

  第十三条被强制医疗人员、临保人员在强制医疗期间患传染病、突发性疾病、严重躯体疾病,强制医疗所不具备治疗条件、需要转送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在发现后立即提出所外就医意见,报主管公安机关审批。经批准后,强制医疗所应当立即将被强制医疗人员、临保人员转至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救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监护人或近亲属,同时通知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的人民检察院。

  所外就医期间的监护和费用,由被强制医疗人员、临保人员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承担。被强制医疗人员、临保人员没有监护人或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近亲属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对其进行看护。

  对于躯体疾病严重,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被强制医疗人员,强制医疗所应当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经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审理后同意的,可以解除强制医疗。

  第十四条被强制医疗人员、临保人员在被强制医疗期间死亡的,强制医疗所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被强制医疗人员、临保人员的监护人或近亲属,同时通知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的人民检察院。

  强制医疗所主管公安机关应当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被强制医疗人员、临保人员的监护人或近亲属对死亡原因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十五条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发现强制医疗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出纠正意见,强制医疗所应当立即纠正。

  (一)收治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手续不完备,不应当收治而收治的;

  (二)侮辱、虐待、体罚被强制医疗人员的;

  (三)没有依照规定定期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诊断评估的;

  (四)在诊断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对于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被强制医疗人员,没有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请人民法院批准的;

  (六)对人民法院提请的诊断评估意见,没有及时进行诊断评估并提出是否解除强制医疗意见的;

  (七)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财物的;

  (八)其他违法情形。

  第十六条对于强制医疗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发现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强制医疗所未予以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主管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强制医疗人员及其监护人或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并及时审查处理。对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

  第十八条除患突发性疾病或严重躯体疾病有生命危险的被强制医疗人员需要适时进行解除强制医疗的诊断评估外,强制医疗所对被强制医疗人员应当自强制医疗执行期满一年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首次诊断评估。首次诊断评估后,一般每隔半年进行一次诊断评估。

  第十九条诊断评估应当由强制医疗所三名主治医师及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组成的评估组实施。

  评估组应当对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精神病性症状缓解程度、认知和控制能力恢复、社会适应能力等进行精神检查,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并出具诊断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经诊断评估,评估组认为被强制医疗人员病情仍然需要继续治疗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将诊断评估意见告知其本人及其监护人或近亲属。

  第二十一条经诊断评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医疗所应当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并附诊断评估报告,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抄送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的人民检察院。

  (一)被强制医疗人员病情稳定、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

  (二)被强制医疗人员因严重躯体疾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理,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

  第二十二条 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监护人或近亲属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强制医疗人员近期的诊断评估报告。

  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监护人或近亲属对强制医疗所作出的诊断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诊断评估的申请。

  人民法院要求重新诊断评估的,可以指定第三方机构进行诊断评估,由第三方机构出具诊断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被强制医疗人员及其监护人或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除患突发性疾病或严重身体疾病有生命危险的,应当在强制医疗期满一年后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强制医疗所提供的诊断评估结果提出是否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被强制医疗人员及其监护人或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六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的人民检察院收到强制医疗所抄送的提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书面意见副本和相关材料后,应当逐案审查。必要时,商请检察技术部门派法医参与诊断评估或对相关病历材料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解除强制医疗条件或者提请解除强制医疗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内向有关单位提出书面检察意见或书面纠正意见,同时向强制医疗所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强制医疗所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对被强制医疗人员的诊断评估报告,未附诊断评估报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所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强制医疗人员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可责令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

  (二)被强制医疗人员仍具有人身危险性,应当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强制医疗所、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人员、被决定强制医疗人员和人民检察院。

  强制医疗所在接到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通知原送交执行的公安机关和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监护人或近亲属将其接回,并发给《解除强制医疗证明书》,无法通知或者其监护人及近亲属拒绝接回的,应当通知原送交执行的公安机关,由原送交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回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强制医疗所立即解除强制医疗并将被决定解除强制医疗人员交送其监护人或原送交执行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二十八条强制医疗解除后,强制医疗所应当通知被解除强制医疗人员所在地公安机关及其监护人或其近亲属,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定期复查,做好监护工作。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与新颁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原文链接:http://gat.nx.gov.cn/info/1778/3493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