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思考

时间:2020-03-23 来源: 作者:

  伴随着国家改革开放战略的不断推进,我国经济发展总量与速度都得到显著提升,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引起社会矛盾纠纷的显现。有限的司法资源已无法满足现阶段的社会需求,进一步寻求新的案件分流制度成为诸多立法机关不得不思考的新问题。我国司法部门一方面不断拓展非诉讼方式的解决途径,另一方面又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配套制度,小额诉讼程序便是在此种理念指导下孕育出的新制度。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一方面保障了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节约了司法资源,但受案范围的狭窄极大限制了该项制度优越性的发挥,完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是当前亟待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仅限定于九类金钱给付案件,且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较低的适用率已无法满足现阶段日益增长案件数量的需要,也无法有效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现实生活中同一省份内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以苏州市和宿迁市来看,根据苏州市2018年11月12日发布的统计年鉴显示,苏州市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7350元,而宿迁市发布的统计年鉴显示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9740元,两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相差27610元。依据江苏省2018年的统计年鉴显示,省内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9741元,当年江苏省高院发布的小额诉讼受案标的标准为20000元整。对于苏州市而言,该标准则显得相对较为狭窄,因此案多人少的矛盾在苏州等经济发达地区显得尤为明显,故笔者建议可以由省高院根据各地市经济发展状况列出不同区域小额诉讼的受案标准,例如将苏州、无锡、常州与南京适用一个数额标准,而徐州、连云港、宿迁、淮安适用另一个数额标准,从各个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标准,可以有效发挥小额诉讼程序在提高司法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优势。

  从我国现阶段小额诉讼程序立法的具体内容来看,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是由人民法院强制适用的,忽视了当事人程序的选择权。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很多标的额虽大,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同时也存在着案情虽然复杂,但当事人同意放弃部分诉求,要求尽快审结的案件,这些案件本质上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故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可以采取法定与意定相结合的方式,逐步的向案件当事人开放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这样既可以提高我国法院的办案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的司法矛盾,也可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实现司法为民的基本理念。

  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与适用一方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另一方面又可以促进司法为民基本理念的实现。对于这样一项良好的制度,我国应当进一步的推广和完善。现阶段我国的基本国情并不允许对该制度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但对于其进行必要的改革已经显得迫在眉睫,笔者希望相关立法与司法机关可以进一步完善该项制度,推进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