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与司法正义

时间:2020-03-09 来源: 作者:

  近日,据@平安南京发布的警情通报:1992年3月24日,南京市鼓楼区原南京医学院发生一起残忍杀害在校女学生林某的案件。2020年2月23日,专案组侦查取得重大破案线索,于当日凌晨抓获犯罪嫌疑人麻某某,一举破获此案。

  历经28年,在南京警方的坚持不懈努力下,犯罪嫌疑人终被抓获。网友纷纷点赞: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但也有人担忧,案件已经过了追诉时效,正义可能无法到来。那么,为什么要设定“追诉时效”?过了“追诉时效”的罪犯,法律是否就真的束手无策?对此,记者采访了相关刑法专家。

  过了“追诉时效”的案件,法律如何处理

  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据此,从犯罪之日或者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最长经过20年,该犯罪便可不再被追诉。

  “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制度对罪犯是有利的,但这种有利是有条件的。”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阮齐林表示,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时效中断制度,即“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另一个是时效延长制度,即“在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追诉时效的延长主要体现的是犯罪的一般预防理论。当司法机关已经启动追诉程序,从司法的威慑效果来说,就不应轻易终止。至于追诉时效的中断主要体现了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如果犯罪人在追诉期间内又犯罪的,证明其根本没有悔改,自然要继续追责。”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刑法学研究所所长罗翔对制度背后的法理进行了解释。

  “具体到本案中,还涉及适用新法还是旧法的问题。”阮齐林指出。

  如果按照现行刑法(1997年刑法)规定,由于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了,罪犯逃避侦查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即追诉时效不适用。但有一点疑义是,法律对如何理解“逃避侦查、审判”并没有明确,实务中也没有相关判例可参考。比如本案中,司法机关立案后,犯罪嫌疑人仍在正常地工作生活,司法机关也并未确定嫌疑人具体身份,那么此时对于“逃避侦查、审判”如何理解就是一个问题了。

  如果按照旧法(1979年刑法)第76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本案中由于一直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则应适用追诉时效制度,那么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本案犯罪行为早已过了20年的最长追诉期限。

  阮齐林认为,依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1979年刑法。由此,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已经过了追诉时效。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罪犯可以逍遥法外,从此不再被追诉了。阮齐林和罗翔都提到法律中的例外规则,即刑法第87条还规定,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法律为何要设置追诉时效制度

  “追诉时效制度,是世界各国共通的一个法律制度。该项制度的设置主要基于以下几种考虑:第一,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第二是敦促司法机关提高工作效率,对犯罪人要及时追诉,及时行使诉权。第三,时间久远之后,证据有湮灭的问题,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当前发生的犯罪更值得司法机关重点打击。”阮齐林说。

  “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制度既体现了民众朴素的报应情感,也体现功利的犯罪预防。从古希腊开始,对于刑罚就有两种看待的角度:一种认为,因为有了犯罪,所以才有刑罚;而另一种认为,为了没有犯罪,所以需要刑罚。前者立足既往,认为罪犯实施犯罪,就应当受到惩罚,这是报应主义思想;而后者关注将来,认为惩罚是为了预防犯罪,对社会有积极的作用,此乃功利主义思想。一般认为,公正和功利是刑罚理论的两大支柱。”罗翔表示。

  “我国刑法第87条至第89条,对追诉时效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主要原则是综合考虑公正与功利。在公正的基础上,现代刑罚一般都设置了追诉时效。这主要是为了稳定社会关系和充分利用司法资源。”罗翔进一步补充道,“但是,对于最严重的犯罪,追诉时效可以通过最高检的核准追诉制度无限期地追诉下去。这个例外的规定,显然是报应主义的体现。可能会有人觉得以牙还牙、以血还血是野蛮的,但是报应主义是刑罚最基本的正当化依据,在公正的基础上,反而是文明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