碧江区首例食品安全领域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宣判
2019年7月26日,铜仁市碧江区首例食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人民币263769元,并在贵州省省级以上电视台及公开发行的报纸公开道歉。
案情摘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被告人任某某在碧江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明知基因口服胰岛素II代、果蔬平塘、胰肽糖胺胶囊、玖味降压等保健食品没有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保健食品注册批件、产品检验报告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仍然在其经营的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福之家无糖食品店内销售上述保健品。经检测,被告人任某某所销售的基因口服胰岛素II代检出铅、格列本脲、盐酸二甲双胍,抽检不合格;玖味降压检出总砷(AS),抽检不合格。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行为危及市民的健康安全,该院同时向碧江区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任某某按销售价款十倍进行赔偿,并在贵州省省级以上电视台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道歉。
经法院审理,检察机关的意见得到采纳。
检察官释法:
本案中,任某某明知涉案保健品无注册批件,无产品检验报告等相关手续,不能进行销售,且在明知供货方不能提供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仍然继续销售,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同时,其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条依据如下:
非法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赔偿金”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