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明清时期的司法机关
在我国明清时期,中央司法机构为刑部、大理寺、督察院。一改隋唐以来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体系。
明代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清代刑部是清朝的主审机关,为六部之一,执掌全国“法律刑名”事务,下设十七清吏司,分掌京师和各省审判事务,还设有追捕逃人的督捕司、办理秋审的秋审处、专掌律例修订的修订法法律馆。刑部是清朝最重要的司法机构,在处理全国法律事务方面一直起主导作用,主要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死刑应交大理寺复核,处理地方上诉案及秋审事宜,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
明代大理寺掌复核驳正,发现有“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驳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复核。如此三改不当者,奏请皇帝裁决。依清律规定,大理寺的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会审,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误,可提出封驳。
明代都查院掌纠察。主要是纠察百司,司法活动仅限于会审及审理官吏犯罪案件,并无监督法律执行的原则。设有十三道监察御史。清承明制,都查院是全国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察百官风纪、纠弹不法,同时负有监督刑部、大理寺之责,如刑部、大理寺发生严重错误,可提出纠弹。亦可参与重大案件的会审。
中央上述三大司法机关统称“三法司”。对重大疑难案件三法司共同会审,称“三司会审”。
地方司法机关。明朝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直隶州)、县三级。沿宋制,省设提刑按察司,“掌一省刑名按劾之事”。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报送中央刑部批准执行。府、县两级仍是知府、知州、知县实行行政司法合一体制,掌管狱讼事务。明代越诉受重罚。明朝还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贴榜文,申明教化,由民间德高望重的耆老受理当地民间纠纷,加以调处解决,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秩序。
在清朝,地方司法分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及巡抚)四级。其中州或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杖刑,徒以上案件上报。一般而言,有关田土、户婚、斗殴者般“细故”,均由州县自理,但命盗重案,州县初审后,应将人犯并案卷一并解赴上级机关审理。府为第二审级,负责复审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提出拟罪意见,上报省按察司。省按察司 为地三审级,负责复核各地方上报之徒刑以上案件,并审理军流、死刑案的人犯,对于“审供无异”者,上报督抚,如发现有遗漏,则可驳回重审,或改发本省其他州县、府更审。总督(或巡抚)为第四审级,有权批复徒刑案件,复核军流案件,如无异议,定案并谘报刑部。对死刑案则须复核,并上报中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