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自古以来的绑架罪
中国自古就有关于绑架类犯罪的规定,最早可在汉代《晋书·刑法志》中找到雏形。而且通观各时期司法实践与理论的发展,我们发现绑架罪在不同历史阶段的刑事立法中均占有一席之地。中国古时的刑法将绑架罪称为“执持人质”,简称持质,意思是为了勒索财物或者抗拒抓捕而劫持人质的行为。
《晋书·刑法志》记载“汉科有持质”,说明在汉律中就已经存在“持质”(绑架)这么一个罪名。在《汉书·赵广汉传》等史料中记载了多宗汉代处理持质罪的案例。晋律(又称《秦始律》、《张杜律》)中规定了持质罪,而且晋代著名律学家张斐将持质罪精辟地定义为“劫召其财为持质。”
随着立法技术的发展,在之后的唐律中的勒索财物包括执持人质和恐吓取财两种。根据唐律,不论犯罪既遂与否勒索财物就构成犯罪,要处以相应的刑罚。如果是监临官(负有监察临视责任的官吏)恐吓索取财物,以贪赃枉法论罪。“有所规避执持人质”条详尽地规定:“诸有所规避,而执持人为质者,皆斩。部司及邻伍、知见,避质不格者,徒二年。注:质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者,听身避不格。”;疏议规定了:“有人或欲规(谋取)财,或欲避罪,执持人为质。规财者求赎,避罪者防格(攻击、打击),不限规、避轻重,持质者皆合斩坐。部司谓持质人处村正以上(官吏),并四邻伍保,或知见,皆须捕格。若避质不格,各徒二年。注云‘质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听身避不格’者,谓贼执此等亲为质,唯听(准许)一身不格,不得率众总避。其质者无期以上亲及非外祖父母,而避不格者,各徒二年。”可见,唐律就持质这一罪名,已明确规定了什么样的行为构成抗拒抓捕、为勒索财物而劫持人质的行为,以及触犯该条刑律所应受刑罚。
由于唐律对绑架罪的规定颇为详尽,宋刑统基本承用了唐律关于执持人质罪的规定。明、清两朝的法律中则没有关于绑架罪的规定,至于断案中出现的绑架罪,一般以“强盗”罪或“恐吓取财”罪论处。但在清朝的《大清新刑律》中专设了类似于诈骗罪的“诈欺取财罪”。
中华民国时期先后于1928年和1935年颁布了《中华民国刑法》,这部刑法历经修改至今还适用于我国台湾地区。其中规定了“掳人勒赎”犯罪,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绑架罪。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分则第33章恐吓及掳人勒赎中第347条中规定,“意图勒赎而掳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7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述刑法的规定与我国刑法关于绑架罪的规定很类似,但不完全相同。现行刑法中规定的绑架罪强调使用暴力,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以绑架人质获取其利益为目的,不同于上述罪名的规定:只要实施了掳人勒赎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而不论其出于何种目的和采用何种具体手段。
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设置“绑架罪”这一罪名,也没有规定此类犯罪的罪状及其法定刑。对于以绑架人质的手段进行勒索财物的案件,仍按抢劫罪定罪处罚。随着经济的发展,贫富差距的明显拉大等各种因素导致了我国近年来绑架案件日益增加。由于司法实践的需要,经过19997年修订刑法,将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的绑架勒索罪修正为绑架罪。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绑架罪的概念、构成以及司法认定中的一些问题存在着诸多分歧,绑架罪理论方面的探讨正随着我国刑法的实施不断发展。
今年2月28日通过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进行再次完善,该修正案在绑架罪的条文中增加了“情节较轻”的法定减轻情节及其刑责,将原有“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的结果加重情节独立成款。新修正的刑法,实际上向实施绑架犯罪的行为人传递了一个新的信号,不使用恶劣的手段,主动释放人质,没有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刑法都将给予宽容的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