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刑事司法协同治理体系

时间:2020-02-27 来源: 作者:

  2020年春节,疫情肆虐,说到源头,根据目前披露的信息,与贩卖、食用野生动物有着密切关系。而食用野生动物在某些地方是习俗,因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这种现象用刑法治理恐怕操之过急。笔者却认为,如果一个行为危害的是特定个人或者极少数对象都有入罪的必要,那么,食用野生动物有可能传播病毒而危及人类,则更应当进行规制,严重的要予以刑事制裁。当一般的规劝、教育乃至行政处罚对嗜食野生动物的饕客无法起到令行禁止的警示作用时,那么,更严厉的刑罚就应当及时补位,否则就是刑法的社会缺位。何况,食用野生动物必然带动一个庞大的上游捕、运、售、加工产业链,对社会乃至自然界的伤害难以估量。只有既从源头抓起,又从消费链的末端管起,方起功效。

  作为刑法前置法的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法律法规应做修正,以适应当前及今后公共卫生防疫形势的需要。2018年修正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将受该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限定为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未将一般野生动物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自然也就没有禁止捕猎、运输、加工、销售、食用一般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的规定。鉴于食用野生动物(陆生)的危险性愈发凸显,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应当及时作出修正:一是从法律上明确野生动物的含义,改变目前对野生动物内涵与外延认识不一的现状。鉴于陆生野生动物传播病毒的高风险性存在,应将陆生野生动物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二是扩大至对一般野生动物(陆生)的法律管理与保护。在突出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的同时,也将一般野生动物纳入规范范围保护。三是进一步严格规定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运输、销售、加工行为。四是严禁非法食用野生动物(陆生)。不仅禁止食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还要禁止食用某些病毒传播高风险的一般野生动物。五是统一监管部门,整合执法力量。改变目前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政出多门的现状,集中统一管理,有效整合林业、环境、农业、工商、检疫等各方行政管理力量,可考虑设置专门的野生动物保护机构。六是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预留出与刑法衔接的空间,确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协调并进。

  现行刑法关于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罪名亟须扩充以震慑相关高风险行为。现行刑法在第六章第六节中设置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等少数几个与野生动物相关的罪名,保护的对象局限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追究的犯罪行为也局限于非法猎捕、杀害、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等行为,未涉及制作加工、食用等行为。现有涉野生动物的罪名也未考虑围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他某些病毒传播高风险的一般野生动物的食用而产生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虽然刑法中另行规定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罪名,可以作为追究制作加工相关野生动物食品行为刑事责任的依据,但此类食品罪名针对的是面向大众的一般食品,在罪名构成要件及证据证明要求上不尽符合生产、销售野生动物用于食用的行为特征,存在定罪难、取证难等困难。鉴于当前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高风险性,刑法应当及时作出修正,建议以修正案的形式集中规定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行为:一是将加工、制作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用于食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根据加工、制作的时间、次数、数量以及珍贵、濒危动物的等级、销售金额等情节确定刑罚轻重。二是将故意食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明知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而食用的,予以刑事追究。三是将非法捕猎、杀害、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某些病毒传播高风险的一般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以及加工、制作某些病毒传播高风险的一般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用于食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处以相当的刑罚。四是将故意食用某些病毒传播高风险的一般野生动物从而引发病毒传播危险的行为入罪。

  充分发挥行政、司法、监察对非法野生动物“生意链”的法律治理合力作用。

  贩卖、食用野生动物之风屡禁不止,在一些地区成风甚至成为公开的现象,以致暴露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有必要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法法衔接”、行政监管与司法、监察合力而为的科学高效的治理体系。结合目前司法改革的有效经验和做法,可考虑着力推动以下若干方面的执法、司法、监察治理体系建设:一是涉野生动物保护的行政执法权统一行使,改变多头管理的现状,提高执法效力。二是将涉野生动物刑事案件集中管辖,例如,以上海跨行政区划管辖检察院、法院特殊案件管辖为例,涉野生动物犯罪多跨地域实施,可将涉野生动物刑事案件集中由专门检察院、法院集中管辖,提高司法专业能力。在公安机关可考虑由食品药品案件侦查部门负责对野生动物案件的侦查工作。三是加大对非法野生动物“生意链”中存在的职务犯罪、监管渎职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监察力度,督促相关部门切实担负起监管职责,对其中存在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予以追责。

  (作者为全国检察业务专家、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