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审判公开碰上隐私权

时间:2019-11-28 来源: 作者:

  前几天,某电视台法治栏目播出一期节目,内容是夫妻二人联手杀死妻子情夫的案件。按照被告人郑某在法庭上的陈述,被害人强奸了她,并以拍摄的裸照为威胁,强迫维持不正当关系。而在随后的接触中,郑某发现对方对她很体贴,二人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并相约各自离婚后结婚,被害人离了,郑某却没离。某一天晚上,被害人到郑某家里闹,孩子电话通知了当时没在家的丈夫朱某。赶回家的朱某在小区追上被害人,和随后赶来的郑某一起掐死了他。

  朋友看了这期节目,问我:“案子涉及女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隐私,应该公开审理吗?适合通过电视传播吗?”他这一问,还真把我问住了。

  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对于哪些案件属于“有关隐私的案件”,却无明确的范围界定,而由审判机关判断。有些案件判断起来很明了,比如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强奸等性犯罪案件等,但像本案这样的案件,却不那么容易判断。我在网上搜索了一下,有法院对类似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先例,也有文章认为不公开审理是错误的。我就此案咨询了几名司法一线的朋友,看法也不尽相同。

  因为结论不明确,有探讨空间,我想说说这事儿。该公开不公开,损害审判公开;不该公开而公开,侵犯当事人隐私。在是否公开的把握上,司法机关最好有一个相对统一的判断标准。

  一些时候,关于是否属于隐私、是否要保护的判断之所以难,重要原因在于,在隐私权“本源”的民事法律上,其范围界定也并不明确。最早民法通则规定的人格权,并无隐私权,很长一段时间内,隐私权是作为公民名誉权加以保护的。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出现了“隐私权”,之后的民法总则在“民事权利”一章确认了“隐私权”。但其范围仍不明确。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将“隐私”定义为“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等”。本案中,对郑某来说,她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不愿为他人知晓”要件应满足,但它属于隐私吗?反对者认为,法律上设立隐私权的目的,是对合法权利加以保护,而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公序良俗,不应为法律保护。有人以某著名学者对侵害隐私权列举作说明,在这名学者早期著作中,“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被视为侵犯隐私权,而在其近年著作中,已删除这种情形。

  民法典人格编立法,或对隐私权作出更为明确规定,包括这种违背公序良俗的关系是不是受法律保护的隐私。个人以为,这种隐私的保护应受到一定限制,但不能完全被排除在法律之外。比如,大范围传播这种关系,甚至传播一些不雅证据,当事人“违背公序良俗”并不能赋予上述行为正当性。

  这起案子法院该不该公开审理、电视台该不该播,我难以给出答案。电视台播这样一个节目,对社会有一定警示意义。但如果这样的信息披露让被告人承受了刑罚之外不应承受的代价(尽管是咎由自取),那么,警示他人的社会价值能否成为隐私权“让路”的正当理由?审判公开和隐私授权保护如何实现更好平衡?这些问题值得探讨。个人观点,在作为不公开审理情形的“个人隐私”相对明确之前,审判机关尽量做有利于当事人的判断。

  或许有人担心,“都申请不公开审理,是不是会架空审判公开?”事实上,有这种情形的案件比例并不高,而且是否公开的决定权在审判机关,即便个别案件审理不公开,审判公开仍可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作者系资深时事评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