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过司法解释这个窗口观察司法进步
秦平
9月3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这一司法解释对考试作弊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等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范。
为严厉打击考试作弊行为,彰显国家考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组织考试作弊罪,考试作弊正式入刑。4年来,这一罪名对有效减少国家考试中的作弊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截至2019年7月,全国法院审理考试作弊刑事案件1734件,判决3724人。
但是与此同时,由于对考试作弊这一犯罪行为法律规定得相对笼统,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法官、检察官对法律理解不同,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差异,导致司法不统一。此次两高司法解释意在进一步明确相关法律规定,统一司法适用标准。
首先,这次司法解释明确了“国家考试”的概念。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而什么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并没有明确界定。司法解释将“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明确划定为四类:第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第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第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第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这种划分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明确了“国家考试”的概念和范围,有利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依法作出准确判断。
其次,司法解释明确了“情节严重”的概念。根据我国刑法,组织考试作弊罪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什么是情节严重呢?对于这个问题不同法官会有不同的理解和判断,不利于司法统一。
这次司法解释明确了“情节严重”的六种认定标准。一是考试类型,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作弊,可视为“情节严重”。二是行为后果,作弊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可视为“情节严重”。三是行为主体,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可视为“情节严重”。四是地域范围,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可视为“情节严重”。五是数量标准,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可视为“情节严重”。六是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也属于“情节严重”。
这种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统一了“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可以更好地指导法官判案,也可以让一些有犯罪意图的人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一旦造成上述后果,就会被视为“情节严重”,将受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刑事处罚。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作出了职业禁止的规定,即“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这无疑是一个非常有社会意义的规定,有助于减少重复犯罪,净化考试职业。
近年来,“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大致有三个目的,一是统一司法,这次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司法解释即属此类。二是回应社会治理期待,严厉打击某类严重犯罪,比如2013年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属此类。三是规范司法程序,如2013年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即属此类。
大量司法实践说明,“两高”及时发布司法解释在有效指导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同时,司法解释也像一个窗口,让我们更好地观察、了解司法,特别是发现司法的进步,体会司法的价值与追求。